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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 告 張育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戴孟婷律師被 告 山青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素滿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1,230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及下述職業災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園藝、修剪花木等,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級距為11,100元。然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因受被告之指派至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公司)修剪花木時,被告提供之木梯不符規定,致原告摔落受有右手肘關節脫臼及橈骨頸部骨折等傷害,原告先後於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目前持續休養、治療中。兩造曾於107年7月13日就原告107年6月21日前相關金額共160,602元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履行完畢。嗣於107年10月4日兩造再就107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所生醫療費用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又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18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4,432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傷害加重致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可能是童綜合醫院醫師手術及治療上有所疏失或原告之個人行為造成,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精神慰撫金,並無賠償之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目前右肘關節活動度較差,無法負重,不宜從事文書工作,非可證明渠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況依勞保局核發原告傷病給付之函文,可知原告自107年8月21日即可工作,故被告就該日之後相關補償及賠償責任不存在。又兩造已就原告至107年6月21日止相關損害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就該日前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為帶頭師傅,本不必自行修剪最後一株樹木,卻自己上架進行修剪,且未使用被告備有之鍊鋸、高枝鋸及高枝剪。又原告每年均有上工安課程,應深知利用梯架需有人幫忙扶梯,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曾多次耳提面命注意事項。然原告卻不遵守工安規定,在無旁人扶梯下自己進行修剪工作,發生意外傷害,故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已於107年6月7日受領保險給付31,134元,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及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原告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園藝、修剪花木等,其每月薪資經兩造於勞資糾紛調解時協議為3萬元(原兩造約定為每日1,500元,以實際工作日數為準計給薪資),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級距為11,100元。

(二)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因受被告之指派至仕安公司修剪花木時摔落,受有右手肘關節脫臼及橈骨頸部骨折等傷害,送童綜合醫院急診,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至107年3月26日止;嗣於107年4月20日再因手肘有僵直情形,進行徒手授動術手術;於107年5月21日原告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橈骨頭置換手術(下稱系爭事故)。

(三)兩造於107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中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由被告先行給付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相關金額共160,602元,被告並於同日履行給付義務完畢。

(四)兩造於107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再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每年均有上工安課程,領有工事教育證可證。

(六)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述㈡所示傷害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為38.45%,失能等級為第11級。

(七)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至12月前之工資補償133,380元【計算式:30,000元×6個月-(11,100元×0.7×6個月)=133,380】部分的數額不爭執。

(八)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殘廢補償責任,被告對於應補償之數額為24萬元不爭執。

(九)如認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於應補提繳之數額為54,432元不爭執。

(十)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受領被告為原告投保之保險給付74,000元,其中42,866元保險金已自兩造107年7月13日於臺中市沙鹿區勞資關係協會成立之調解結果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及本院卷二第27頁,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

(一)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被告有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因醫療過失而加劇,就該加劇傷害部分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抗辯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之31,134元保險給付應自原告請求範圍中扣除,是否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4,43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被告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因醫療過失而加劇,就該加劇傷害部分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1.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 被告為原告雇主、原告職務內容、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

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故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業務內容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木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然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所使用之梯子並無依照上開規定設置,因此被告確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核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28日中市檢4字第1070016668號函及其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惟就被告有過失乙節並未否認,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首堪認定。

3. 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害之擴大乃童綜合醫院醫療疏失,惟原

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徒手授動術手術及橈骨頭置換手術乃因傷勢嚴重,並非童綜合醫院處置不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10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故被告此節抗辯,洵屬無據。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可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各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82,61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童綜合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必要醫藥費82,618元,有醫療單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97至104頁、166至167頁、第222頁、本院卷二第35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108年6月21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已調解成立、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之函文顯示原告108年8月21日以後已可工作,不負各該期間之補償責任。惟兩造於107年7月23日成立之調解中,已載明被告給付者乃童綜合醫院之醫藥費;兩造於107年10月4日復就原告107年5月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再行協商,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27、29頁),足見兩造107年7月23日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免除原告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藥費債務之意,原告自可於本訴訟中再行請求。又卷附勞保局108年7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82592號函固記載原告107年8月21日起可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該函意旨並未指稱原告無後續醫療必要;且依卷存108年3月7日開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復健治療中」,足見原告確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被告此節抗辯,亦無足採。

2. 107年6月22日至108年1月10日之工資補償203,000元:原

告自107年5月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手術後,至108年1月10日間仍持續復健、門診,且不宜從事負重及文書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35頁),衡以原告受傷前乃從事修剪花木工作,須持具相當重量之工具修剪並搬運剪下之樹木,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其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即屬有據。故以原告月薪3萬元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20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203日=203,000元),為有理由。前揭勞保局函文固稱原告107年8月21日起可工作,惟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參以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原告持續就診追蹤之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復為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機關,對於原告之傷勢應最為明瞭,自應以該等醫院之診斷結果為可採,被告以勞保局上開函文抗辯不負工資補償責任,亦非可取。

3. 殘廢給付24萬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2日中榮醫

企字第1084200217號函暨其檢附鑑定書記載:「原告目前遺存症狀為右手肘彎曲100度,伸直-40度;左手肘(健側)彎曲150度,伸直5度,其患側肘關節活動度(60度)與健側(155度)相比,活動度喪失達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大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力減損38.45%」(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及該院108年3月7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固定」(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原告已經治療終止,經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而就殘廢補償之金額為2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再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部分,業經勞保局先後核發傷病給付13,468元、25,382元,有勞保局107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8986301號函、108年7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82592號函及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62、64頁);另原告已受領被告支付保費之保險給付31,1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自補償金額中抵充,故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455,634元(計算式:82,618元+203,000元+240,000元-25,382元-13,468元-31,134元=455,634元)。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2,618元均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勞動能力減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自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現年45歲,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以20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至少為1,921,795元【計算式:30,000×38.45%×166.00000000=1,921,795.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一部請求148,000元,即有理由。

3. 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長期復健,目前亦尚有右肘活動能力減少2分之1以上之症狀,已無法正常書寫及從事原有工作,精神上自受有苦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薪資所得(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資本額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430,61

8元(計算式:醫藥費82,61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618元)。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審酌過失相抵前,已低於前揭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故無庸再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依上開規定以補償金額455,634元抵充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部分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投保薪資11,1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被告所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不足額部分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被告應補足之差額為54,4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55,634元;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4,4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醫療費用 │82,618元 │ │├──────┼─────┼────────────┤│工資補償 │203,000元 │自107.6.22至108.1.10 │├──────┼─────┼────────────┤│失能補償 │24萬元 │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 │├──────┼─────┼────────────┤│勞動能力減損│148,000元 │ ││之損害賠償 │ │ │├──────┼─────┼────────────┤│勞工退休金差│54,432元 │ ││額補提繳 │ │ │├──────┼─────┴────────────┤│合計 │1,028,0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