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 告 廖采綾
黃淑敏陳寶施月蓮林羿瑩古珍禎何秀珍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周玉寶
趙柔澐阮蓓妹黎金惠藍秋娟李瑞玲黃怡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菁花
吳倩萍杜美莉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如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以下合稱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6 萬7801元(個別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原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原告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7 、230 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5、16、17所示之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卷㈡第72頁正、反面);另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就利息起算日均更正自107 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核上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等擔任被告大里廠之作業員(任職起始時間,詳如附表一「任職起始」所示時間),被告因大里廠廠房坐落在農業用地,於107 年5 月開始辦理遷廠事宜,於同年12月底完成遷廠,原告等工作地點將由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臺中市神岡區,因距離遙遠(來回車程至少2 小時),交通與家庭因素,無法配合遷廠至神岡廠工作,兩造所約定工作地址變更,明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對員工發遷廠意向書(由員工自行勾選一項後繳回,選項有:①繼續留任、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③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等三種選項,即起訴狀後之附件1 、被證二,見本院卷㈠第5 頁),並限於107年5 月25繳回遷廠意向書。被告對於不同意遷廠(即第③選項)之員工,即以自動離職處置,另選擇協助配合遷廠者(即第②選項),同時需簽署協助遷廠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
6 頁)上載明將拋棄就遷廠衍生之權利義務,不得再提出民事請求、行政申訴檢舉及發表不利言論等內文。原告等人對於遷廠意向書仍有諸多疑問,向被告相關單位主管提出疑問,均未獲任何回覆,為維護權益只好繳交空白的遷廠意向書,被告因此即認定原告等僅能以自願離職辦理,連離職金(遣散費)都不給付。為此,原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10
7 年11月30日意思表示,並爰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暨依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規定,乃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被告遷廠至神岡廠,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場所,被告復無有變更場所之權限,縱被告有遷廠之必要,亦應由兩造商議決定之,原告等不同意變更工作場所至神岡廠,因大里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自應依法資遣原告等,而原告復於10 7年
5 月25日、6 月6 日、8 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均無結論,迄至107 年10月22日確定調解不成立,被告拒絕資遣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等於107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三、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遷廠是因原廠址位在限定使用的農業用地,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到期,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得已將整廠搬離,並非刻意安排原告等至其他場所工作。因企業遷廠所需耗費的時間、金錢與人力甚鉅,被告乃於107 年5 月間,向全體員工召開遷廠說明會,並說明因為距離因素,被告有提供免費交通車,薪資調整每人每月6000元,員工的工作內容未作變更,並請員工於107 年5 月25日前繳回遷廠意向書,在配套措施下,對於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全體員工無論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皆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皆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對於因通勤而造成之不便,提供必要之協助與合理之補償。被告遷廠為合法調動,並未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當然沒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問題。被告與員工間約定給付離職金是屬「契約行為」,為感謝承諾協助遷廠的員工額外恩惠給予,並無給付原告等之法定義務,發放離職金原則是因為無法長時間至新工作地點工作,但可配合被告進行協助遷廠完成後始離職之員工,方可領取離職金,而遷廠意向書已載明需於107 年
5 月25日前簽署繳回契約條款方生效力,但原告等經溝通後仍繳回空白遷廠意向書,契約既未成立,當然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
二、原告等陸續於107 年11月3 日至9 日期間領取離職申請書填寫及簽署,並向被告表示聲請自動離職,填寫預定離職日皆為107 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皆記載因公司遷廠無法配合而申請離職,原告等為自請離職,其後亦未再至被告神岡廠任職,是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為107 年11月30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旨,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遷廠之決定係於107 年5 月中旬已使全體員工知悉,系爭公告雖未載明確切搬遷日期,最遲於10
7 年8 月,全體員工已知悉各產線明確之開始著手搬遷時程,則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第60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廖采綾自95年6 月23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黃淑敏自95年
2 月14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陳寶自95年2 月9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施月蓮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林羿瑩自99年3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原告古珍禎自102 年5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何秀珍自94年12月30日起任職被告、原告周玉寶自95年7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阮蓓妹自98年11月24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黎金惠98年12月9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趙柔澐自98年11月4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李瑞玲自100 年6 月
2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藍秋娟自99年1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黃怡蘋自101 年7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趙菁花自10
4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吳倩萍自104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原告杜美莉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
㈡被告大里廠於107 年5 月公告開始辦理遷廠事宜,已於108年1 月完成遷廠,遷廠後舊廠區已無營運。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陸續向原告等發送遷廠意向書,要求
原告等於該意向書內就下列選項,自行勾選一項後繳回,繼續留任或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或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等三種選項(內容詳如被證二)。
㈣原告等分別於107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8 月21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107 年
6 月14日、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0月22日進行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等均有簽署被證一之員工離職聲請單。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依據起訴書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第㈠項:原告等依據起訴書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3、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乃強制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者外(如同法第84條之1 規定),勞雇雙方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者,均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同此意旨)。工資為勞務之對價,屬勞動條件之一,應無疑義;資遣費之性質,乃雇主因勞工之資遣而應給付之給予,關於此等款項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之約定,亦屬勞動條件之一部,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㈡查,被告大里廠遷廠是因原廠址位在限定使用的農業用地,
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到期,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得已將整廠搬離,於107 年5 月公告開始辦理遷廠事宜,並已於108 年1 月完成遷廠,遷廠後舊廠區已無營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經濟部公告及函文等為證(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第52至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又被告為辦理遷廠事宜,曾舉辦遷廠說明會,原告等亦出席說明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遷廠中英文公告、溝通資料文件、遷廠提問
Q &A 、簽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89 頁),上開事實均看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為其員工及附表一所載任職起始、
工作年資等,惟抗辯公司遷廠是合法,原告等因個人因素而自動離職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提出之遷廠意向書(即起訴狀後之附件1 、被證二,見
本院卷㈠第6 、137 頁),其上記載:「茲因資方企業經營需求迫不得已須遷廠至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號經資方承諾:①保留所有員工工作權至至本公司不同工作地點;②正式轉職至神岡廠及豐洲廠工作者,每月加薪新臺幣6 千元作為年度調整及交通補助。」,本人針對遷廠後的工作權,向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達下列以下意向(請勾選一項):「①繼續留任並依公司新的指派地點繼續任職,同時後附已簽署『遷廠調動同意書』。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同時附已簽署『協助遷廠同意書』。③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請於107 年5 月25日前簽署繳回至主管處後轉交HR,同意內容條款始生效力。另關於協助遷廠同意書(即起訴狀後之附件1 、被證二,見本院卷㈠第6 、140頁),其上記載略為:「…,乙方(即指員工)同意在甲方(指被告)不文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依公司遷廠時程變更工作地點,並同意至新地點工作直至順利完成遷廠移轉,於移轉完成後,乙方始依公司規定申請離職,甲方同時同意給付:⒈交通補助及年度調薪:開始置辯更新地點工作時起,補貼乙方每月薪臺幣六千元作為交通補助及年度調薪金額。⒉離職金:甲方允依乙方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即一年給付0.5 個月月薪(以2018年4 月30日的月薪為基準)為離職金且若離職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然乙方如提前移轉完成日即先行離職將無法獲得離職金。又乙方協助甲方遷廠移轉完成前之工作期間,尚須遵守以下事項,如有違反將無法獲得離職金」。另遷廠調動書(即起訴狀後之附件1 ,見本院卷㈠第7 頁),其上記載略為:「…甲方同時自變更工作地點時起補助乙方每月薪臺幣六千元最為交通補助及度調薪。甲乙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履行,並拋棄就本件遷廠所衍生之利益義務,不再對他方提出任何民事請求、刑事訴追及行政申訴檢舉,或不利言論。…」。
⒉原告等原任職在被告之大里廠工作,雖兩造未提出勞動契約
,然以原告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年資,足以推論兩造原約定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之大里廠,是本次被告遷移至神岡廠,已變更原告等之原工作地點,已涉及勞動契約之工作場所之變更,自應由兩造重新協商約定,且不得違反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然觀以上揭遷廠意向書,其上有三個選項,選擇①繼續留任,則需簽署『遷廠調動同意書』,被告雖有提供繼續留任之員工交通補助費6 千元及年度調薪之優惠,然簽署遷廠調動同意書即必需拋棄本件遷廠所衍生之利益義務,不再對他方提出任何民事請求、刑事訴追及行政申訴檢舉等權力;若選擇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則需簽署『協助遷廠同意書』;被告雖有提供繼續留任之員工交通補助費6 千元及年度調薪之優惠,及離職金(一年給付0.5 個月月薪,且若員工提前移轉完成日即先行離職將無法獲得離職金;若選擇③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則雙方即無任何權利義務;綜上①、②、③選項,被告就本次遷廠,雖有提供交通補助或離職金等之優惠條件,然卻要求員工拋棄訴訟權利,甚或拋棄因年資所衍生之權利(資遣費等等),尤甚對於第③選項,則逕以自行離職論處,變相要求員工放棄原應有之年資及資遣費,實已違反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對於原告等自不生效力。縱被告遷廠至神岡廠已符合法規上之規定,然卻不免除被告原應對員工就勞動基準法原應有之義務(如給付資遣費等),是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07 年5 月25日前繳交空白之遷廠意向書,即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或離職金,即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等陸續於107 年11月3 日至9 日期間領取
離職申請書填寫及簽署,並向被告表示聲請自動離職,填寫預定離職日皆為107 年11月30日,原告等為自請離職云云;然查,被告本次遷廠,將原告等原工作地點由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臺中市神岡區,因距離遙遠(來回車程至少2 小時),勢必造成原告之交通不變,兩造原約定工作地址變更,本需由兩造再次就勞動契約重新協商;而觀以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即被證1 ,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18 頁)離職原因均記載「無法配合公司遷廠而離職」;再佐以若不同意變更工作場所至神岡廠,且因大里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原自應依法資遣原告等,原告就此問題,曾於107年5 月25日、6 月6 日、8 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均無結論,足見原告等並非自願離職,而是因無法配合被告遷廠,而提出離職單。基上,被告辯稱原告等係自請離職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遷廠一事,雖提出遷廠意向書予原告等選擇,然因遷廠意向書之上開①②③之選項,實際已變相免除被告原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資遣費給原告等之義務,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6 月6 日、
8 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形(如前論述),已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則原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07 年5 月已知悉被告要遷廠一事
,卻遲至起訴時才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被告雖於107 年5 月11日舉辦遷廠說明會,並要求員工需於10 7年5 月25日繳交遷廠意向書,惟因原告等對於簽署意向書所載①②③選項及被告是否要給付資遣費等有質疑,而在前揭時間申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㈠第8 至16頁),嗣最終於107 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至此確定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故上開法規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
107 年10月22日起算,則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於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二、爭點事第㈡項: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㈡查,原告等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期間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一「任職起始日」及「工作年資」欄位所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0 、213 、216 、21
9 、222 、224 、227 、236 至237 、241 至242 、247 至
248 、252 至253 、256 、259 、263 頁,卷㈡第7 至8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原告等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業據其等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214 至215 、217 至218 、
220 至221 、225 至226 、228 至229 、237 至240 頁、24
3 至246 、248 至251 、254 至255 、257 至258 、260 至
262 、264 至265 ,卷㈡第9 至16、81至9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㈠第72至88頁)相符,信為真實;則以原告等於107 年11月30日前之6 個月工資及平均薪資均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各如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詳如下列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計算式:①原告廖采綾:2萬5317元×6=15萬1902元。②原告黃淑敏:2萬4431元×6=14萬6586元。③原告陳寶:2萬7006元×6=16萬2036元。
④原告施月蓮:2萬4158元×6=14萬4948元。⑤原告林羿瑩:(2萬4039元×4)+(2萬4039元×8月/12×1/ 2)+(2萬4039元×12日/30×1/12)×1/2=10萬3570元。⑥原告古珍禎:(2萬4173元×2)+(2萬4173元×1/2)+(2萬4173元×6月/12×1/2)+(2萬4173元×29日/30×1/12)×1/2=6萬7450元。⑦原告何秀珍:2萬8260元×6個月=16萬9560元。⑧原告周寶玉:2萬41 51元×6個月=14萬4906元。⑨原告趙柔澐:(2萬5113元×4)+(2萬5113元×1/2)+(2萬5113元×26日/30×1/12×1/2)=11萬3913元。⑩原告阮蓓妹:(2萬6982元×4月+1/2)+(2萬6982元×6日/30×1/12×1/2)=12萬1649元(僅請求12萬1635元)。⑪原告黎金惠:(2萬4170元×4)+(2萬4170元×11月/12×1/2)=10萬7758元。⑫原告藍秋娟:(2萬5912元×3)+(2萬5912元×1/2)+2萬5912元(11月+20 /30)/12×1/2=9萬3777元。⑬原告李瑞玲:(2萬3503元×3)+(2萬35 03元×1 /2)+(2萬3503元×5月+28 /30)/12×1/2=8萬8137元。⑭原告黃怡蘋:(2萬2567元×3)+(2萬2567元×(4月+28日/ 30)/12×1/2=7萬2440元。⑮原告趙菁花:(2萬4326元×1+1/2)+(2萬4326元×9/12×1/2)=4萬5611元。⑯原告吳倩萍:(2萬5614元×1+1/2)+(2萬5614元×9/12×1/2)=4萬8026元。⑰原告杜美莉:(2萬5614元×2+1/2)+(2萬5614元×8/12×1/2)=7萬3494元,僅請求7萬3408元】。
三、爭點事第㈢項: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等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勞動契約係於經原告等人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等請求自翌日(12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關於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固非無據,惟依上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之,屆期未為給付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後之翌日起107 年12月31日起負擔給付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責任,原告等此部分請求超過上開所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所示之資遣費,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一:
┌──┬───┬─────┬─────┬──────┬─────┐│編號│姓名 │任職起始 │原請求金額│變更後請求金│工作年資 ││ │ │(年月日)│(新臺幣)│額(新臺幣)│ │├──┼───┼─────┼─────┼──────┼─────┤│ 1 │廖采綾│95.06.23 │15萬6562元│15萬7422元 │12年5 個月││ │ │ │ │ │又7 天 │├──┼───┼─────┼─────┼──────┼─────┤│ 2 │黃淑敏│95.02.14 │16萬1785元│15萬6291元 │12年9 個月││ │ │ │ │ │又16天 │├──┼───┼─────┼─────┼──────┼─────┤│ 3 │陳寶 │95.02.09 │17萬4228元│17萬2988元 │12年9 個月││ │ │ │ │ │又22天 │├──┼───┼─────┼─────┼──────┼─────┤│ 4 │施月蓮│95.07.04 │15萬5843元│14萬9880元 │12年4 個月││ │ │ │ │ │又27天 │├──┼───┼─────┼─────┼──────┼─────┤│ 5 │林羿瑩│99.03.19 │11萬3005元│10萬4570元 │8 年8 個月││ │ │ │ │ │又12天 │├──┼───┼─────┼─────┼──────┼─────┤│ 6 │古珍禎│102.05.02 │7萬5670元 │6萬8956元 │5 年6 個月││ │ │ │ │ │又29日 │├──┼───┼─────┼─────┼──────┼─────┤│ 7 │何秀珍│94.12.30 │18萬4668元│18萬2513元 │12年11個月│├──┼───┼─────┼─────┼──────┼─────┤│ 8 │周玉寶│95.07.04 │15萬5562元│14萬4906元 │12年4 個月│├──┼───┼─────┼─────┼──────┼─────┤│ 9 │趙柔澐│98.11.04 │11萬4249元│11萬3913元 │9年又26天 │├──┼───┼─────┼─────┼──────┼─────┤│10 │阮蓓妹│98.11.24 │11萬3005元│12萬1635元 │9 年又6 天│├──┼───┼─────┼─────┼──────┼─────┤│11 │黎金惠│98.12.09 │11萬3005元│10萬8475元 │8年11個月 │├──┼───┼─────┼─────┼──────┼─────┤│12 │藍秋娟│99.12.10 │9萬9560元 │9萬3777元 │7 年11個月││ │ │ │ │ │又20天 │├──┼───┼─────┼─────┼──────┼─────┤│13 │李瑞玲│100.06.02 │9萬4337元 │8萬8137元 │7 年5 月又││ │ │ │ │ │28天 │├──┼───┼─────┼─────┼──────┼─────┤│14 │黃怡蘋│101.07.02 │8萬0892元 │7萬2440元 │6 年4 個月││ │ │ │ │ │又28天 │├──┼───┼─────┼─────┼──────┼─────┤│15 │趙菁花│104.03.01 │4萬9780元 │4 萬5611元 │3 年9 個月│├──┼───┼─────┼─────┼──────┼─────┤│16 │吳倩萍│104.03.01 │4萬9980元 │4 萬8026元 │3 年9 個月│├──┼───┼─────┼─────┼──────┼─────┤│17 │杜美莉│102.04.01 │7萬5670元 │7 萬3408元 │5年8 個月 │└──┴───┴─────┴─────┴──────┴─────┘
附表二:原告等於107年11月30日前之6個月工資┌──┬───┬─────┬──────┬─────┬─────┬─────┬─────┬─────┐│編號│姓名 │107 年6 月│107 年7月 │107年8月 │107 年9月 │107年10月 │107年11月 │平均薪資 │├──┼───┼─────┼──────┼─────┼─────┼─────┼─────┼─────┤│ 1 │廖采綾│2 萬6976元│2 萬6420元 │2 萬5067元│2 萬3262元│2 萬337 元│2 萬6807元│2 萬5317元│├──┼───┼─────┼──────┼─────┼─────┼─────┼─────┼─────┤│ 2 │黃淑敏│2 萬8624元│2 萬8173 元 │1 萬8062元│2 萬3210元│2 萬3357元│2 萬5162元│2 萬4431元│├──┼───┼─────┼──────┼─────┼─────┼─────┼─────┼─────┤│ 3 │陳寶 │2 萬6976元│3 萬0041元 │2 萬6687元│2 萬5249元│2 萬5249元│2 萬6207元│2 萬7006元│├──┼───┼─────┼──────┼─────┼─────┼─────┼─────┼─────┤│ 4 │施月蓮│2 萬6017元│2 萬3543 元 │2 萬3849元│2 萬3849元│2 萬3890元│2 萬3890元│2 萬4158元│├──┼───┼─────┼──────┼─────┼─────┼─────┼─────┼─────┤│ 5 │林羿瑩│2 萬8499元│2 萬6694元 │2 萬3550元│1 萬9476元│2 萬2557元│2 萬3459元│2 萬4039元│├──┼───┼─────┼──────┼─────┼─────┼─────┼─────┼─────┤│ 6 │古珍禎│2 萬7368元│2 萬7368 元 │2 萬3815元│2 萬2857元│2 萬2952元│2 萬0680元│2 萬4173元│├──┼───┼─────┼──────┼─────┼─────┼─────┼─────┼─────┤│ 7 │何秀珍│2 萬6731元│2 萬8252 元 │2 萬8252元│2 萬6508元│2 萬6783元│3 萬3032元│2 萬8260元│├──┼───┼─────┼──────┼─────┼─────┼─────┼─────┼─────┤│ 8 │周玉寶│2萬3888元 │2 萬3888元 │2 萬3888元│2 萬3888元│2 萬3888元│2 萬5467元│2 萬4151元│├──┼───┼─────┼──────┼─────┼─────┼─────┼─────┼─────┤│ 9 │趙柔澐│2 萬7447元│2 萬7503元 │2 萬4277元│2 萬2183元│2 萬3446元│2 萬5824元│2 萬5113元│├──┼───┼─────┼──────┼─────┼─────┼─────┼─────┼─────┤│10 │阮蓓妹│2萬8676元 │2 萬8225元 │2 萬4164元│2 萬262元 │2 萬3367元│3萬4196元 │2 萬6982元│├──┼───┼─────┼──────┼─────┼─────┼─────┼─────┼─────┤│11 │黎金惠│2萬7876元 │2 萬8271元 │2 萬4267元│2 萬2462元│1 萬9288元│2 萬2857元│2 萬4170元│├──┼───┼─────┼──────┼─────┼─────┼─────┼─────┼─────┤│12 │藍秋娟│2 萬3762元│2 萬6469 元 │2 萬0588元│2 萬3762元│2 萬3846元│3 萬7044元│2 萬5912元│├──┼───┼─────┼──────┼─────┼─────┼─────┼─────┼─────┤│13 │李瑞玲│2 萬7878元│2 萬8273元 │2 萬4664元│1 萬9798元│1 萬5850元│2 萬4552元│2 萬3503元│├──┼───┼─────┼──────┼─────┼─────┼─────┼─────┼─────┤│14 │黃怡蘋│2 萬0714元│2 萬3493元 │2 萬0714元│2 萬3493元│2 萬3493元│2 萬3493元│2 萬2567元│├──┼───┼─────┼──────┼─────┼─────┼─────┼─────┼─────┤│15 │趙菁花│2 萬3861元│2 萬5666元 │2 萬5215元│2 萬3410元│2 萬3451元│2 萬4353元│2 萬4326元│├──┼───┼─────┼──────┼─────┼─────┼─────┼─────┼─────┤│16 │吳倩萍│2 萬7130元│2 萬7581元 │2 萬6228元│2 萬3978元│2 萬4384元│2 萬4384元│2 萬5614元│├──┼───┼─────┼──────┼─────┼─────┼─────┼─────┼─────┤│17 │杜美莉│2 萬9973元│2 萬9973元 │2 萬5010元│2 萬3657元│2 萬3709元│2 萬3314元│2 萬5939元│└──┴───┴─────┴──────┴─────┴─────┴─────┴─────┴─────┘附表三:
┌──┬───┬───────┬────────┬────────┐│編號│姓名 │核准請求之金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廖采綾│15萬1902元 │5萬0634元 │15萬1902元 │├──┼───┼───────┼────────┼────────┤│ 2 │黃淑敏│14萬6586 元 │4萬8862元 │14萬6586元 │├──┼───┼───────┼────────┼────────┤│ 3 │陳寶 │16萬2036 元 │5 萬4012元 │16萬2036元 │├──┼───┼───────┼────────┼────────┤│ 4 │施月蓮│14萬4948元 │4萬8316元 │14萬4948元 │├──┼───┼───────┼────────┼────────┤│ 5 │林羿瑩│10萬3570元 │3萬4523元 │10萬3570元 │├──┼───┼───────┼────────┼────────┤│ 6 │古珍禎│6 萬7450元 │2萬2483元 │6萬7450元 │├──┼───┼───────┼────────┼────────┤│ 7 │何秀珍│16萬9560元 │5萬6520元 │16萬9560元 │├──┼───┼───────┼────────┼────────┤│ 8 │周玉寶│14萬4906元 │4萬8302元 │14萬4906元 │├──┼───┼───────┼────────┼────────┤│ 9 │趙柔澐│11萬3913元 │3萬7971元 │11萬3913元 │├──┼───┼───────┼────────┼────────┤│10 │阮蓓妹│12萬1635元 │4萬545元 │12萬1635元 │├──┼───┼───────┼────────┼────────┤│11 │黎金惠│10萬7758 元 │3萬5919元 │10萬7758元 │├──┼───┼───────┼────────┼────────┤│12 │藍秋娟│9萬3777元 │3萬1259元 │9萬3777元 │├──┼───┼───────┼────────┼────────┤│13 │李瑞玲│8萬8137元 │2萬9379元 │8萬8137元 │├──┼───┼───────┼────────┼────────┤│14 │黃怡蘋│7萬2440元 │2萬4147元 │7萬2440元 │├──┼───┼───────┼────────┼────────┤│15 │趙菁花│4 萬5611元 │1萬5204元 │4 萬5611元 │├──┼───┼───────┼────────┼────────┤│16 │吳倩萍│4萬8026元 │1萬6009元 │4萬8026元 │├──┼───┼───────┼────────┼────────┤│17 │杜美莉│7萬3048元 │2萬4349元 │7萬30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