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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徐志宏

蕭煌瓊范凱傑王婉如賴育姿盧震緯曾皇傑鄭秋芸廖吟倩陳燕茹鄭鈞方陳曦航蘇素慧胡明芬張昊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複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被 告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志宏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煌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凱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婉如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姿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震緯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皇傑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芸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吟倩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茹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鈞方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曦航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素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明芬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昊均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志宏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告蕭煌瓊自100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51,000元;原告范凱傑自94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4,000元;原告王婉如自97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9,000元;原告賴育姿自103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盧震緯自100 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曾皇傑自98年7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6,000元;原告鄭秋芸自10

1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廖吟倩自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陳燕茹自100 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7,500元;原告鄭鈞方自100 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陳曦航自98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蘇素慧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4,500元;原告胡明芬自92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張昊均受僱於被告。惟被告竟於106 年11月間無預警歇業,負責人亦不知所蹤,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一)原告徐志宏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396,333 元。

資遣費272,583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24,750元部分:其月薪為49,5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48,027元,僅於106 年11月4 日入帳半薪24,014元,差額半薪24,750元。106 年10、11月份薪資各49,5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二)原告蕭煌瓊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273,771 元。

資遣費146,271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25,500元部分:其月薪為51,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48,842元,僅於106 年11月4 日入帳半薪24,421元,差額半薪25,500元。106 年10、11月份薪資各51,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三)原告范凱傑部分:資遣費短少給付106,722 元。資遣費205,322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被告僅給付98,600元,尚有106,722 元未付。

(四)原告王婉如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272,838 元。

資遣費175,338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9,500元部分:其月薪為39,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6,704元,僅於106 年10月27日入帳半薪18,352元,差額半薪19,500元。106 年10、11月份薪資各39,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五)原告賴育姿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128,272 元。

資遣費53,777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4,495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8,990元,僅於106 年10月27日入帳半薪14,495元,差額半薪14,495元。106 年10、11月份薪資各30,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六)原告盧震緯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203,340 元。

資遣費115,840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7,500元部分:其月薪為35,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3,990元,僅於106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6,995元,差額半薪17,500元。106 年

10、11月份薪資各35,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七)原告曾皇傑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302,240 元。

資遣費187,240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23,000元部分:其月薪為46,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43,704元,僅於106 年11月4 日入帳半薪21,553元,差額半薪23,000元。106 年10、11月份薪資各46,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八)原告鄭秋芸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168,000 元。

資遣費88,000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6,000元部分:其月薪為32,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1,116元,僅於106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5,558元,差額半薪16,000元。106 年

10、11月份薪資各32,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九)原告廖吟倩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164,565 元。

資遣費103,917 元部分:其自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11月30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年資為6 年又11月

4 日,計算資遣費為103,917 元。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5,648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8,703元,僅於106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4,352元,差額為15,648元。106 年10月份薪資30,000元、11月份薪資15,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十)原告陳燕茹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211,947 元。

資遣費118,197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8,750元部分:其月薪為37,5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6,262元,僅於106 年11月4 日入帳半薪18,131元,差額半薪18,750元。106 年10、11月份薪資各37,5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十一)原告鄭鈞方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11月份薪資,合計169,558 元。

資遣費94,558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5,000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9,116元,僅於106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4,381元,差額半薪15,000元。106 年

10、11月份薪資各30,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十二)原告陳曦航部分:資遣費短少給付150,229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

(十三)原告蘇素慧部分:資遣費及106 年9 、10月份薪資,合計157,834 元。其中資遣費106,084 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7,250元部分:其月薪為34,5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3,490元,僅於106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6,745元,差額半薪17,250元。106 年10月份薪資34,500元部分,被告未給付。

(十四)原告胡明芬部分:資遣費、特休工資及預告工資、106 年9 月份薪資,合計260,386 元。其自92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

9 月30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年資為14年,平均工資為28,000元,計算資遣費為219,334 元;特休工資及預告工資合計為31,206元,共250,540 元。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9,846 元部分:其月薪為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7,000元,僅於106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17,154元,差額為9,846 元。

(十五)原告張昊均部分:

106 年9 、10月份薪資合計45,442元。106 年9 月份薪資短少15,442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9,116元,僅於106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14,558元,差額為15,442元。106 年10月份薪資30,000元部分,被告未給付。

以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徐志宏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非無可信。

(二)原告蕭煌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非無可信。

(三)原告范凱傑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非無可信。

(四)原告王婉如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非無可信。

(五)原告賴育姿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非無可信。

(六)原告盧震緯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非無可信。

(七)原告曾皇傑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非無可信。

(八)原告鄭秋芸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非無可信。

(九)原告廖吟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之表單查詢、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遣費試算表(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67頁),非無可信。

(十)原告陳燕茹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非無可信。

(十一)原告鄭鈞方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非無可信。

(十二)原告陳曦航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非無可信。

(十三)原告蘇素慧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非無可信。

(十四)原告胡明芬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遣費試算表(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非無可信。

(十五)原告張昊均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非無可信。

(十六)此外,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東良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等,查明陳東良已出境連續數月未歸之情狀,無可期待被告協力進行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從寬認定。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分別按其個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