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姚忠逸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159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4萬59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4萬0159元及4萬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3606元本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194元本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8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經理職務,100年每月月薪4萬3000元(含本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給、交通津貼),101年8月調薪為4萬6000元,102年10月調薪為4萬9000元。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6月21日離職止,該期間平日加班一週有3次,每次4小時,週六加班1到2次,每次8小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共計39天,上開期間加班費計28萬2997元(平日加班費17萬5986元+應補薪資10萬7011元=28萬2997元)、105年特休未休之天數有9天共1萬4697元、曾無故扣薪2500元,以上總計30萬0194元(000000+14697+2500=300194),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依修正前(105年12月21日)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上述薪資。
㈡上開期間內,被告幫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萬6400元、3萬
4800元、4萬0100元,被告應提繳之薪資有少報,致原告退休金提撥金額不足,經換算後差額有4萬594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萬59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係於96年6月間由廖郁昌申請設立之公司,廖郁昌與原
告係高中同學,故聘任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出資40萬元成為被告股東,因被告於草創階段並無獲利,乃口頭約定兩人均不支領加班費。如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自行離職後,不顧當初不支領加班費約定,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加班費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原告係106年12月8日起訴,原告之請求在101年12月8日前之加班費,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
㈡被告當初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是依據原告投保薪資提繳。原
告所請求特休未休之薪資部分,因原告係自願離職,對於原告未休特別休假,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請求。扣薪係因原告處理事務疏失造成被告公司損失,經原告同意所為扣薪,自無返還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8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
二、原告之月薪,100年每月4萬3000元(含本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給、交通津貼)。101年8月起調為4萬6000元,102年12月調為4萬9000元。
三、被告替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96年8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係2萬1000元,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係2萬6400元,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係3萬4800元,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係4萬0100元。
四、被告係以投保薪資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對於原告請求應提撥總額,兩造同意以4萬5948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該金額。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依兩造於訴訟中之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不支領加班費?若有同意,是否適法?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不支領加班費等情,原告則否認之(見本院卷32頁)。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而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2.況且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工若有加班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得請求加給工資(即加班費),故雇主與勞工之約定勞工加班不支領加班費者,因該約定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規定,依法亦應認為無效。故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不支領加班費,均不影響原告於有加班時得對被告依法請求加班費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後請求給付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㈡就加班費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工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性質亦應屬工資之一種,故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
2.本件原告原係請求100年1月起至105年6月21日離職止之加班費,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兩造對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則達成協議,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加班費計算已不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133頁反面),本院對於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加班費請求,自不再為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至於已逾5年之加班費請求權,則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㈢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之數額為何?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加班費,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加班費之數額,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13萬1471元計算(見本院卷133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該數額之範圍內,自有理由。
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特休未休之工資及遭被告扣薪之工資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7438元、被扣薪之工資1250元(見本院卷140頁反面),故本件原告請求該二項經協議後之數額為有理由。
三、對於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已於審理時同意以4萬5948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提繳)該金額(見本院卷125、12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萬0159元(加班費131471+特休未休之工資7438+被扣薪之工資1250=14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59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