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何秋香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奉派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事務所工作,被告也將薪資匯入原告龍井郵局之帳戶內,則雙方債務履行地均在臺中市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述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6,23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將金額更正為6,620 元,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予變更。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安人員,並派駐於臺中市○○區○○路○○○ 號工作,薪資一開始約定底新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餐費1 餐50元,每月實領約34,000元,至106 年5 月則調薪至34,000元,故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34,000元。兩造曾於106 年
4 月間約定,自106 年5 月起,原告做行政兼工安,等被告聘到足額的工安人員後,原告就專做行政,但後來中龍鋼鐵公司有反應說原告常沒有在現場,若是發生意外,原告會有責任,因為兼做行政,所以就會不在現場,原告會擔心,就跟被告反應說原告專做工安好了,不兼做行政,所以在5 月開始有人資行政加給及工令行政處理費,後來被告有請人來做行政,原告就把行政的工作交接給他。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也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保,並有延遲發放薪資之情形,原告乃於106 年10月3 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第218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
(一)原告任職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有三日特別休假,於終止契約後,自得要求將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而原告月薪34,000元,日薪為1,133 元,三天特別休假工資為3,399 元。(二)原告自106 年2 月14日至106 年10月2 日止,加班費之差額如附表一,但原告僅請求15,000元。(三)原告任職期間為106 年2 月14日至
106 年10月2 日,計7 個月1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發給資遣費10,813元。以上合計請求29,212元(3,399+15,000+10,813 )。(四)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然被告僅依最低薪資21,009元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6,620 元【計算式:( 00000-00000) *6%*8=6619.68】,被告亦應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五)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62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07 年2 月12日寄來書狀到院,並於107 年3 月13日、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委派訴訟代理人蔡明昌到場。綜合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自
106 年10月2 日就沒上班,也連絡不上,被告只好於106 年10月27日將原告退保。原告薪資結構為:底薪21,009元,加工安人員職務加給、環境津貼、全勤、餐點費、加班費另計。被告位於臺中、中龍公司設有一個經理,所有工安人員、施工人員、所有事務,都授權蔡明昌經理處理。對於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保以致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存證信函,但日期不確定。不爭執原告有三天特休未休,不爭執此項三天特別休假工資3,399 元之請求,原告在離職前的平均日薪有達到1,133 元。依被告的算法並沒有積欠原告加班費,原告上下班的時間應該以被告提供給法院的刷卡紀錄為準,何況原告主張的加班,有些沒有經過申請。從原告到職到離職的薪資明細被告已經提供給法院,原告從到職到離職這段期間所有的刷卡紀錄,也已經提供,刷卡的紀錄是中龍公司核發給每位員工門禁卡,進出廠區都要刷卡,就有時間的紀錄。此外,被告在中龍公司的廠區內有7 個部門,有分別設打卡鐘,原告還要到自己所在的部門打卡,上班時先刷卡再打卡,下班時先打卡再刷卡,員工的工時是參照這二個系統交叉比對。至於原告提到的簽到退,是中龍公司方便管理另外要求的。被告的打卡鐘裡面,原告的攷勤表都不見了,只有原告的不見,真的找不到,其他人的還在,所以就依照刷卡紀錄交叉比對。公司的電腦曾經中勒索病毒,所以資料也沒有了,只剩下跟中龍拿到的刷卡紀錄。大約在106 年4 、5 月為期2 個月,有要求所有工安人員包括原告下午5 點才能下班,應該6 、7 月就廢掉了,因為沒有達到效果,被告要求下午5 點下班,對於下午4:30到下午5:00的0.5 小時稱為行政加班,就是留下來開會檢討工安事項,那段期間的加班已經都給付加班費,在薪資明細表中就有一項行政加班費。員工加班都要事先申請或事後核准,要經過蔡明昌經理批准才算加班,這是要避免員工沒有實質加班而在廠區內閒晃。原告的平均薪資,應該以到職到離職中間,被告實際給付的金額去平均,並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2 月14日開始任職不爭執。
對於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不爭執,但對於平均月薪的計算方式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月薪34,000元有爭執,對於應就超過21,009元之差額的6%補繳8 個月的退休金提繳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6 年2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安人員,並派駐於臺中市○○區○○路○○○ 號(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廠區,簡稱中龍公司)工作。
(二)被告自106 年2 月1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至106 年10月27日退保,投保薪資始終為21,009元。
(三)原告自106 年10月2 日起未再上班,並於106 年10月3 日寄發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第218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保等事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被告有收到,已合法終止契約。
(四)原告有三天特休未休,在離職前平均日薪有達到1,13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天特別休假工資3,399 元。
(五)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但對於平均月薪的計算方式有爭執)。
(六)被告應就原告工資超過21,009元之差額的6%,補繳8 個月的退休金提繳(但對於原告主張月薪為34,000元之金額有爭執)。
(七)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1.基本上,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詳言之:
(1)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因此,計算工資時,應就雇主對勞工之給與,扣除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性質者。
(2)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另方面,依原告任職期間施行之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3)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
7 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準此,就列入工資者,扣除具有加班費性質之工資,得出平日工資,再除以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正常上下班者通常為每日8 小時),算出平均每小時之工資,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是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2.原告任職期間施行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2)平日加班費: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休息日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及修正(刪除)前第3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
①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②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③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
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④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雇主使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
(4)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所稱休假日,係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5)例假日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換言之,合法之例假日加班,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發),並給予補假。反之,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班費,違法加班超過8 小時部分,則比照同法第24條規定給加班費,而有所不同。
3.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自106 年2 月下半月起至8 月上半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每半月一張(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及106 年9 月、10月之薪資條各一張(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就其上所載之薪資明細,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龍井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所載之薪資入帳金額(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統計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式:每半月之平日工資除以15(日)(註:因兩造間每半月計薪一次),再除以(每日)8 (小時),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
4.而原告主張其加班之時數,係依據其提出打印不甚清晰、多有手寫塗改加註之106 年4 月、5 月、7 月、9 月之攷勤表(打卡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及106 年4 月27日、5 月11、21、22、29、31日之簽到退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又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派工刷卡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經整理原告之主張,並核對原告加班之時數,其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之加班費總計8,573 元。補充說明如下:
(1)派工刷卡查詢紀錄、打卡紀錄(以打卡鐘打印之資料為限,手寫塗改加註者,別無佐證,則不予採認)、簽到退單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原則上皆予採認。日期重疊者,基本上誤差不大。數據不一致影響判斷者,則採較符合勞工主張之資料。同一天上班或下班其中之一無刷卡紀錄,亦無打卡紀錄可資參照者,推定其未刷卡之上、下班時間與派工之上、下班時間相同。
(2)查派工刷卡查詢紀錄就同一天之派工時間及實際工時登載為8 或8.5 小時以下者,多已扣除午休1 小時,但登載為9 或9.5 小時以上者,多未扣除午休1 小時,未扣除者,皆由本院予以扣除,使計算標準一致。原告主張之工時,除主張中午開會者外,也都有扣除午休1 小時。
(3)關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時數,為便於計算應用,本院逕填載核給加班費之時數,如106 年
4 月15日休息日認定實際加班7 小時,因逾4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故加班時數填載為8 ;又106 年5 月21日因搶修而為合法之例假日加班,從當天晚上8 時開始到翌日上午8 時共12小時,均計入該例假日加班;又106 年5 月30日國定假日實際加班近1 小時,仍加發一日工資,故加班時數填載為8 。
(4)106 年5 月22日上午應是補假休息,當天依簽到退單所示工作時間從下午才開始,實際工時6 小時,因此加班時數為2 。
(5)同一天算出之加班時數大於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者,以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準。
(6)本件計算過程瑣碎複雜,請詳閱附表一,特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有無理由?
1.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依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
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加班費屬於工資之性質,如今應已無疑,而既無排除之規定,自應計入平均工資。
2.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雖查無回執日期,但被告確定有收到。依被告給付原告
106 年10月份薪資金額為2,577 元,在無任何加班費、餐費,只有固定薪資之情況下,相當於三天工資,可資推認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即收到該存證信函,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10月3 日終止。據此為計算之基礎,原告任職期間最後六個月係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計183 日,最後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應為209,843 元【計算式:( 16461+16706+16762+16830+18309+19570+19160+18837+16059+18315+16780+16769+0000) -( 00000*3/15) =2098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1,147 元(計算式:209,843/183=1146.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34,410(計算式:1147*30=34410 ),其明細請詳閱附表三。
3.原告任職期間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計232 日,未滿一年,以232/365 之比例計給資遣費(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其金額為10,936元(計算式:34410/2*232/365=10935.7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13元,低於10,936元,自無不准許之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8級,實際工資落在33,301元至34,800元之間者,其月提繳工資均為34,800元。在原告任職之最後六個月,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410元,如計入106 年2 月14日至106 年4 月3 日間之工資(計入加班費),只會稍微降低平均工資,仍落在分級表第28級,月提繳工資一樣是34,800元。然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故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超過七個月,因此應提繳8 次),短少提繳退休金之差額應為6,620 元【計算式:( 00000-00000) *6%*8=661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原告請求加班費在8,57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請求資遣費10,813元為有理由,再加上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三天特別休假工資3,399 元,合計22,785元(計算式:3399+8573+10813=22785 )。
(五)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已無爭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相關勞工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85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提繳6,62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