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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王有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工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員工,因漢翔公司辦理專案裁減,被告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參加專案裁減(優退),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9 萬5,459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 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漢翔公司於104年1 月29日民營化前,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6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660123670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經核定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 每月2萬6,544 元,原告乃於106 年7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其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繳回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

二、行政院人事局於98年5 月22日邀集銓敘部、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祕書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研商修正「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構)於執行「行政院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所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決議仍維持現行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或一次給與之作法,另於98年7 月14日發回函重申一次繳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5,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當年領取優退津貼時,確實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但被告認為係由勞保局所給付,並不知悉該筆金額係為勞保補償金,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但簽名時未閱覽切結書內容,簽完名即離去,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悉數將之用以清償子女之就學貸款,分文未作己用。被告雖有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 萬6,544 元,但目前經濟能力困窘,仍需賃屋居住,名下無任何財產,若每月償還5 、6 千元,尚能勉強支付,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為有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任職於漢翔公司,嗣因漢翔公司民營化,被告乃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原證1)辦理離職。而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保險給付補償)第1 至3 款規定:「1.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 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3.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等語,被告嗣於90年7 月2 日依前開第2 款規定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

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領取漢翔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新臺幣129 萬5,45

9 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則需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原證2 )。被告既於系爭切結書親自簽名蓋章後,受領系爭補償金,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三)次查,被告向漢翔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係因被告於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經裁減人員,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漢翔公司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其先前於漢翔公司所領得之系爭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漢翔公司辦理專案裁減人員而於日後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之原告辦理專案精簡離退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個 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明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 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等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其本質上仍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兩者之本質並無二致。職是,系爭人員裁減要點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得領取老年給付而言,亦即其重點在於再次「領取老年給付」,而不在於是否再次參加相同之保險。蓋無論係「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係屬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其用語或計算或有不同,但其本質相同,資金來源咸為全民之納稅,資源有限,基於平等原則,任何人皆不許受國家同一社會福利制度之重複照顧。故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之涵意,其於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於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而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者,自亦包括之。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

(四)準此,漢翔公司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其目的係因被告於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系爭補償金乃相當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性質,並非彌補被告因離退所受之損害或另外給予被告之優惠。而依勞保局106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660123670 號函所示:該局自106 年6 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人年金給付,每月領取2 萬6,544 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原證4),則被告以同一投保勞保年資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又重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已屬重複獲利,其因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之故,前者所領系爭補償金已失其據,故前者原領系爭補償金就與後者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重複領取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從而,漢翔公司既於民營化前,以104 年1 月29日翔人字第1040000561號函,將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所領取系爭補償金人員,爾後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應繳回系爭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原證3) ,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據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即屬有據。

(五)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於97年8 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而被告於106 年6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並自該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萬6,54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勞保局106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660123670 號函在卷可憑,此情為原告制訂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所不及知之事,而未能事前於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就被告日後適用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情況,約定應如何繳回補償金及其數額。而觀諸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旨,該系爭補償金既為補償被告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修正固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但因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保險給付補償)第1 款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是以原告不能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被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利部分即就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實情,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數之補償金,否則即失衡平,反形成原告過度求償,而生不當得利。故被告既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正後僅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其所應繳回之系爭補償金數額,亦應僅為其實際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而已。從而,於被告實際按月取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時,就其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被告之其他尚未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在其前原領系爭補償金之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凡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即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由是,被告既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領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尚未按月實際到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原告自得以預為請求。

(六)復按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性之權利;而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僅得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核屬一身專屬權利;反言之,其因此所生返還義務,自亦屬一身專屬之義務。本件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

4 項之規定,標題明示為「保險給付補償」,顯然係因被告具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所規定之一定身分,始得領取系爭具有「保險給付」性質之補償金。又從該項第1 款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以及被告已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則需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公司」等語以觀,顯見揆其意旨即是指繳回系爭補償金之數額,以被告於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準,不能高於系爭補償金,且為被告一身專屬之義務。而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既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則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自難以預測,故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系爭補償金額,自應限於原領系爭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始為公允,以免其返還義務將來轉嫁於被告之繼承人,而有違保險給付補償之一身專屬性。

(七)本件依前揭勞保局106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66012367

0 號函記載:「王有威君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26,544元,本局將自106 年6 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帳戶」等語,則被告係於106 年6 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2 萬6,544 元,並於「次月底」始入帳,故被告按月於次月底逐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係於106 年11月9 日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 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時,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共5 個月份,合計13萬2,720 (26,544×5 =13 2,720元,即7 月底領6 月份,8 月底領7 月份,9 月底領8 月份,10月底領9 月份,11月底領10月份),而自106 年12月份起以後,被告仍得於次月底按月繼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扣除上開已重複領取之13萬2,720 元應返還原告外,在前揭被告原領系爭補償金129 萬5,459 元範圍內,被告尚應返還116 萬2,739 元(1,295,459元-132,720元=1,162,739元) 於原告。其中後者部分,原告之請求以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而言,雖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6 月份至106 年11月份止已受領5 期(個月) 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範圍內之原領系爭補償金計13萬2,720 元,及自

107 年12月份起於其餘系爭補償金116 萬2,739 元範圍內按月給付2 萬6, 544元,並且於被告生存期間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116 萬2,739 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106 年6 月份至106 年11月份止,被告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計13萬2,72

0 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系爭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於106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係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併此敘明)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系爭補償金116 萬2,739 元部分,均係按月於次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自106 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計13萬2,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6 年12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2 萬6,544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

116 萬2,739 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0

6 年12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116 萬2,739 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2 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 頁參照)。

查本判決主文第2 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中有部分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全額,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