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許承志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臺中電廠提供勞務,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等語,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述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9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電廠擔任機械操作員,於95年1 月2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事發後,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相當於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認定為第7 等級失能,核給660 日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後原告回任繼續工作,惟被告未依法安置適當之工作,導致原告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即由勞保局於105 年6 月17日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4 項認定為第13等級失能,而核給9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因上揭二次認定結果,勞保局於106 年
3 月2 日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之失能。且致生頸部疼痛、四肢麻木無力、背部酸痛;左側肘部疼痛、變形、運動功能障礙等症狀,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第六、七頸椎滑脫症與頸椎骨髓炎術後狀態(侵犯第五頸椎至第一胸椎),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術後狀態」與「左側手肘變形」,實已無法勝任當然之工作內容。原告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應即退休」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傷亡退離人員家屬安置工作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安置原告之家屬,避免使原告因受職業災害退休後家庭之經濟狀況陷入困頓(106 年7 月4 日申請),惟被告拒不同意。在106 年6 月起,原告調動至脫硫組「工作間」(係平日鮮少使用之會議室),整日無所事事,因被告沒有具體指示,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受傷後不堪勝任工作。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勞工祇要符合一定要件應即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然終止,並無賦予雇主選擇退休與否之權利;退步而言,縱有相反之認定,惟本於誠信原則暨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應強制已符合「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原告依該規定退休,被告不得故意拒絕。於勞保局106 年3 月2 日函認定原告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之失能時,即為當然退休,無待申請、無待核准。
現在原告仍由被告僱用,是重新的法律關係。依原告106 年
8 月至107 年1 月薪給清單,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4,624元。又原告自69年9 月15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算至84年9 月14日止),應給予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均係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計至107 年
1 月31日止,按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之規定計算,共22餘基數。二者合計逾45個基數,以最高45個基數計算。另原告係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退休之人員,且因職業災害所致身體殘廢,按同辦法第7 條規定,退休金應加給20% ,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4,029,696 元【計算式:74,624元×45個基數×( 1+0.2)=4,029,696 元】。原告爰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依此請求自107 年1 月31日起逾30日即107 年3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696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 條所稱「應即退休」乃雇主之權利,勞工尚不得以此主張退休。退步言之,縱使此條規定並非雇主的權利(假設語氣),亦不得謂「應即退休」之事由一成就,雙方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而應待勞工提出申請後,經查有無符合應即退休之事由,方得允准;若真如原告所述勞動契約當然終止,則原告自認受有給付對價報酬即無法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又查原告稱其申請退休之申請書,內容所述乃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安置原告之家屬,姑且不論原告並未退休並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之資格,遍查申請書之內容,並無向被告申請退休之隻字片語,故在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退休,目前仍在職上班之情形下,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何況,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請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僅於計算上合併升等以第6 級方式計算,其所請之失能給付應按上揭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按「合計額」核定,而非依同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合併升等後第6 等級核定之,代表兩者並非等同,自不可謂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失能標準實際上即為第6 級,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乃殊為二事,故不得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 條認定原告符合同辦法第5 條第3 款「身體殘廢」之程度。再退步言之,果如原告所述原告符合第6 級殘廢標準而有身體殘廢之事由(惟此與事實不符),然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應即退休之要件除了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外,仍須符合因此而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此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不應以原有工作為準,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強制規定,被告按原告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之適當工作為準,且查原告於被告安排之工作上表現、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綜合觀察,顯未有任何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調往工作間之工作內容乃借重原告之經驗與智識,以傳承核心技術經驗,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使果如原告所述,其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符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惟事實並不符合),然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需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與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退休金方能加給20% ,但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又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6 級殘廢為標準。」本件原告無非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第6 級殘廢,因而符合「應即退休」之要件,為其依同辦法第6 條、第7 條請求退休金之先決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有第6 級殘廢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於95年1 月2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事發後,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相當於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認定為第7 等級失能,核給660 日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
2.原告主張由勞保局於105 年6 月17日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4 項認定為第13等級失能,而核給9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事實,亦據被告自認,並有勞保局105 年6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203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3.至於原告主張,因上揭二次認定結果,勞保局於106 年
3 月2 日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之失能云云,則係誤會。查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06 年3 月2 日保職失字第10660064410 號函,係針對原告函詢前所請勞保失能給付案,是否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定乙案,答覆如下:「查台端於96年間及
105 年間分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相當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
66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4 項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若依上揭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810 日,因超過各該失能給付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即第7 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
660 日+ 第13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90日=750日),所請失能給付案應按上揭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按『合計額』核定,而非依同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合併升等後第6 等級核定之。」有此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可見此函只是假設性提及「若依上揭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結論則是「而非依同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合併升等後第6 等級核定」,適與原告主張欲以此函證明之事實相反。換言之,原告主張經勞保局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之失能云云,即不足採信。再者,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 條係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6 級殘廢」作為認定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標準,此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係就失能給付之核定,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4.據上,原告其主張有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 條所稱第6 級殘廢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有此事實之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符合「應即退休」之要件,及其請求退休金之先決事實乃不存在,即堪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既認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先決事實不存在,其請求無理由,則兩造爭執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應即退休」是否為當然退休?原告究竟有無申請退休?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不堪勝任工作」作何解釋?原告是否不堪勝任工作?原告於105 年間經認定之第13等級失能,是否為同辦法第7 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等問題,已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至於兩造聲明證人欲證明原告是否不堪勝任工作,自無庸贅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9,696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