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楊坤興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可參。茲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則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即非無疑,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1年間與父親楊竹金、母親楊林盡及胞兄楊榮標、楊榮池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從事泡綿、海綿等之製造加工買賣,並由胞兄楊榮標擔任董事長,而原告與楊榮池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查,楊榮標竟於父、母親死亡後為取得父、母親之股權,趁伊擔任董事長之便,偽造楊竹金、楊林盡及原告之同意書,將父、母親所有被告公司股權移轉與其子女楊芯蘋、楊岱叡名下,且楊榮標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從未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原告多次要求,然楊榮標均執意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股權移轉登記訴訟,自此楊榮標對原告即懷恨在心,嗣原告再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968 元。
(二)原告自81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泡綿加工及運送,迄106 年5 月21日已滿25年,依法即可請領退休金,詎料,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榮標未經身為股東之原告同意,先於106 年10月20日聲明:「本人楊榮標一直以來規規矩矩做事,…無奈身為在職股東之人員楊坤興,在工作上不予協助,…如今本人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看破一切,…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起停止鼎隆泡綿有限公司所有對外營業及員工遣散」,又於106 年10月25日公告「鼎隆泡綿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榮標於106 年10月25日開會通知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員工採資遣的方式…基於各方面考量決定公司停業」之文字,原告得知後,表達伊不同意公司停業,無奈楊榮標恣意妄為,更於106 年11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楊坤興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下午
17:00前,將大門遙控器及屬於鼎隆泡綿有限公司的各項鑰匙歸還及私人物品清空」,嗣又於出具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休業」,足見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榮標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僅因其個人因素,恣意妄為,擅自停業,強制資遣原告,均為不合法,是其資遣原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原告前於106年11月25日出席資遣會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嗣後於
106 年11月30日受領被告之資遣費1,169,099 元,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原告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云云,惟其抗辯實無理由,蓋查:
1.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榮標前逼迫原告自被告公司退股未果後,先於106 年10月20日未經同為股東之原告同意,即以「原告楊坤興不予協助」為由擅自擬定聲明書通知被告公司將於106 年11月30日起停止營業及遣散員工,繼而於106 年10月25日公告「基於各方面的考量決定公司停業」之文字,據會議紀錄記載「非常感謝全體員工的努力和支持,讓公司持續穩定成長」,惟據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之申請書上卻記載「因景氣不佳、公司營運未見起色」而停業,前後停業原因不同,甚至互相矛盾,嗣原告發現楊榮標之配偶張美秋另成立佳沛綿業有限公司,並在原地點營業,會計張淑孟等人仍繼續於同地點上班,足見被告真正停業原因僅在逼退原告離開公司。
2.原告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得知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榮標欲以停業迫使原告離職時,即向楊榮標表達不同意公司停業,無奈楊榮標恣意妄為,非但未經股東會開會,甚至於106 年10月27日逕持股東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章,遭原告拒絕,然楊榮標更於106 年11月29日以被告名義發函,於當日透過會計張淑孟轉交與原告,要求原告將大門遙控器及各項鑰匙歸還並將私人物品清空,原告十分氣憤無奈,加上前受有職業災害,遂於106 年11月30日星期四下午請病假半天,是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絕無同意公司停業,更不同意資遣,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資遣,至顯無稽之談。
3.被告係於106 年11月30日15時14分35分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1,169,099 元匯入原告之台中二信中和分行帳戶,並非經原告主動簽領,況自被告提出之印領清冊中可見唯獨原告未簽章,且被告提出之資遣收據要求原告簽名亦遭原告拒絕,凡此種種事實均足以說明原告絕無同意資遣,是原告絕無承諾而與被告合意資遣之意思實現。
4.原告係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弱於被告,衡諸常情,其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突遭被告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資收入,被告復主動將其計算之資遣費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則原告自被告匯入之資遣費領出,以濟日常生活用度,日後再行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並不相悖,自難遽以原告領用被告匯入之資遣費,即認原告因意思實現而有承諾之事實。否則雇主即可完全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片面提出資遣費匯入勞工帳戶,勞工因生活無以為繼而領出支用,即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此時除非勞工有抵禦抗衡之資力,否則將危及其生存之憑藉,如此將造成經濟上強者之雇主以其強大財力壓迫經濟上弱者之勞工之不公平現象,此結果顯遠悖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四)原告雖未繼續上班,仍得請領原領工資,亦即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按平均工資47,786元請求,自屬有理由。
1.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2.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星期一上午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上班時,被告公司大門深鎖,因被告變更大門遙控器密碼,致原告以其原保有之大門遙控器無法開啟,按門鈴後經證人張淑孟將大門開啟,原告進入公司發現會計張淑孟及司機薛乃仁正準備為洲瑩有限公司訂購之按摩椅泡棉出貨至潭子加工區,原告即向張淑孟及薛乃仁表示:不是停業了?怎麼還在出貨?原告隨即進入伊所屬之辦公室上班,楊榮標見狀要原告至楊榮標辦公室,再次當面要求原告將遙控器及門鎖鑰匙交還,足見被告確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3.原告自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每月薪資明細如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並有被告出具之各月之薪資表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印領清冊亦記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47,7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遭強制離職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7,78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平均工資乃行使其勞工合法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等情。
(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7,786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職期間三番兩次捏造不實事證檢舉被告公司,並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破壞勞資和諧,刻意挑起勞資對立衝突,藉此向被告索賠高額資遣費與賠償金之始末原委:
1.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4日自行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准予離職,結清年資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在案,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其106 年5 月21日已任職滿25年,依法可請領退休金給付,被告侵害其退休金云云,並非事實,況且原告係82年4 月30日到職,亦未滿25年退休年資。至於被告公司停業不需要股東會同意,停業並沒有違法。
2.原告多次不實行政檢舉被告公司,刻意製造勞資衝突之事實:
(1)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1日以不實主張「公司下貨時手部受傷」(實則原告並無職災情事,故原告無法依據調解成立內容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請求被告職災補償10萬元,另以不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個人手機通訊費用」12萬元。原告經此不實檢舉後,食髓知味,竟再次於106 年11月30日間捏造不實之公傷請假單,以其無法證明之職災事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欲以捏造之職災事由以刑逼民,索取高額之和解金,幸經承辦檢察官查明後,另以誣告罪嫌偵辦。
(2)原告另於106 年4 月12日以「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不實檢舉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於被告要求原告列表敘明請求事項及說明後,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78402號函附件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列表後,卻無法提出說明及支出憑證或診斷證明、醫療單據等,顯見原告自始即不實舉發被告公司,以干擾被告公司日常營運,並索賠高額資遣費與賠償金為其目的,故原告三番兩次不實檢舉被告公司,挑起勞資爭議,併予敘明。
(3)原告為了干擾被告公司日常營運,並索賠高額資遣費與賠償金之目的,竟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實檢舉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帳冊文件供其查閱,要求主管機關命被告提供公司帳冊文件供原告檢視,嗣於被告提供完整帳冊予原告後,竟隱匿被告交付之公司歷年帳冊文件向臺中地檢署以不實事證提起背信罪、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另以誣告罪偵辦原告隱匿帳冊,不實提告之犯行。
3.原告在職期間多次捏造不實事證濫行訴訟,刻意製造勞資衝突,破壞勞資和諧之事實:
(1)原告於106 年在職期間捏造不實事證誣指其直屬人事主管張美秋(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榮標之妻,原告之三嫂)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463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再議駁回處分,原告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詎料,原告為達干擾被告公司日常營運,並索賠高額資遣費與賠償金目的,再議駁回後不知收斂,反而再次捏造不實事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對張美秋提出妨害名譽、對楊榮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等不實告訴,幸經承辦檢察官查明真相後,另案偵辦原告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對於張美秋提出妨害名譽不實告訴部分,檢察官已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公訴。
(2)原告另於106 年間就原告之三哥楊明煌「善意撰擬備忘錄提醒原告勿再以捏造不實之事證檢舉鄰居及雇主鼎隆公司,以免破壞鄰里關係及職場和諧」一事,原告未能體會兄長之關心,反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查明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273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3)原告起訴狀固稱:「楊榮標身為鼎隆公司董事長,從未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原告多次要求,然楊榮標執意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股權移轉登記訴訟」云云。惟查,原告不實檢舉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帳冊文件供其查閱,要求主管機關命被告提供公司帳冊文件供原告檢視,嗣於被告提供完整帳冊予原告後,竟隱匿被告交付之公司歷年帳冊文件向臺中地檢署以不實事證提起背信罪、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另以誣告罪偵辦原告隱匿帳冊,不實提告之犯行,已如上述。再者,就原告所提「股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益徵原告在職期間三番兩次捏造不實事證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破壞勞資和諧,刻意挑起勞資對立衝突,藉此向被告索賠高額資遣費與賠償金,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榮標因不堪原告百般濫訴刁難,心力交瘁,不得已通知結束被告公司營業及資遣,懇請明鑑,深入了解本案背景事實及始末原委。
(二)原告與被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無理由:
1.勞僱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為法院實務所肯認:
(1)勞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不受限制: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最高法院早於88年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即明揭:「一方提出資遣之要約,並給付資遣費,他方領受之,而實行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因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2)法復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亦明白闡示:「法復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援引並謂「本件不論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減薪措施,故主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上開薪資調整通知書單方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抑或認上訴人係以薪資調整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資遣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後,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均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91年5 月16日合法終止,洵無疑義」,顯見,勞僱雙方不論何方主動提出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而他方以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為承諾,均得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並為法院實務所肯認。
2.原告同意資遣,嗣兩造由被告給付資遣費方式終止契約:依離職員工之證言及被告公司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106 年10月25日開會公告內容及當日勞資會議討論「資遣方式終止契約」等可知,兩造契約業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06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此外,復觀諸原告於被告提出資遣之要約,並匯款給付資遣費,原告領受之,而實行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因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準此,原告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三)甚且,原告以此慣用之濫訴與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手法,進而於兩造合意資遣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舉,難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其權利,而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而無理由。另案勞訴字判決金額僅69萬多元,且尚未確定,在二審還有爭執,就超過該金額的差額部分原告無法說明受領的原因。原告主張還有其他債權可以抵銷,更無法說明,應該是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借款的訴訟,所以原告用本件訴訟想要抵銷借款,更可以證明本件有權利濫用的情事。
(四)從原告提出的請假單,可知原告沒有要服勞務的意思,如果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未合意終止,原告就是曠職。
(五)原告主張之月平均工資47,786元計算有錯誤,原告是日薪人員,應扣除未出勤的日數。原證12是原告以老闆的身分,要求公司會計溫巧如按照其指示製作的薪資表。但其中內容是不實在的,衡諸常情原告為日薪的司機,不可能每天出勤,全年無休,公司也沒有每天開門做生意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榮標於106 年10月20日以原證五之聲明內容,通知原告自106 年11月30日起停止公司對外營業及遣散員工。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榮標以原證六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決定被告公司停業。
(四)被告確於106 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設於台中二信中和分行之帳戶1,169,099 元。
(五)被告確於107 年2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停業乙年。
(六)被告確於106 年11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17:00前將大門遙控器及屬於被告的各項鑰匙歸還,及私人物品清空。
(七)兩造間未發生勞動基準法上資遣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二)若兩造間僱傭關係未合意終止,則:1.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可按月請領之工資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引用被證15印領清冊所示之月平均工資47,786元,是否可採?2.事實上原告未繼續上班,可否請領上開工資?3.若原告依法享有得請領上開工資之權利,則被告所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既記載,係因上訴人被調至頭份廠而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應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惟基於情、理之考慮,被上訴人仍願以資遣方式給予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每年以一點五個月計給(資遣費)另發過年慰問金三萬元云云。並隨函寄給同額之支票。則被上訴人於該信函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願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之資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要約。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見雇主向勞工為資遣之要約,經勞工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足資認為勞工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確有先例。
(二)依兩造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淑孟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請你說明鼎隆泡綿有限公司資遣全體員工的時候,是如何進行的?是有個別協商、還是全體開會?)全體開會。當天全部的員工都在會議室,因為之前有說要開會,開會的時候老闆楊榮標說景氣不好,公司經營的很辛苦,要在106 年11月底停業。後來,一半的員工就在11月底資遣,另一半的人留下來收尾到107年1 月底資遣。開會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大約是106 年10月的某日,哪一天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認識楊坤興?)認識。他是鼎隆泡綿有限公司的送貨司機。(問:剛才提到106 年10月公司開會說要資遣的時候,楊坤興是否有在場?)有。(問:楊坤興在會場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沒有。(問:楊坤興在會場上是保持沈默嗎?)對。(問:你有無聽到楊坤興對你或任何人表示關於被公司資遣的意見?)沒有。(問:楊坤興是屬於106 年11月底或是107 年1 月底資遣的?)他是106 年11月底資遣的。(問:你在106 年12月1 日之後,有無再看到楊坤興?)有。楊坤興之前有向前一任的會計小姐拿公司的帳冊去看,他拿帳冊到公司還我。…因為國稅局有發文來說要查帳,老闆楊榮標叫我去跟楊坤興將帳冊要回來,那是之前我就有跟楊坤興說要他歸還,到了106 年11月底還有再催他,他一直到12月初有一天就拿來還。(問:楊坤興來還帳冊的時候,有表示要上班嗎?)沒有。(問:楊坤興專程來還帳冊,還完帳冊就回去了?)對。(問:你是否曾經詢問楊坤興,確認他的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有。他說資遣費的金額這樣算不對,但也沒有說應該要怎樣算。(問:你是在何時、何處跟楊坤興確認他的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的?)我是大約在106 年11月28日在公司拿資遣費的收據請楊坤興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並請他簽名,他就拿回去看,隔了二天之後,應該是106 年11月30日早上,我又在公司再追問他,請他確認好之後,簽名給我,他就說資遣費的金額這樣算不對,所以他沒有簽名,也沒有把空白的收據還我。…(問:你剛才說公司有開資遣會議,公司在開資遣會議之前有無通知你們?是如何通知?)有發一張文書給大家看。…(問:你剛才說開會當天全體員工都到,楊坤興也有到?)是。(問:會議誰主持?)老闆。(問:老闆在會議上說什麼?)他說景氣不好,他覺得經營的比較辛苦,那星期又收到要出庭的三張訴訟文書,覺得做的很累,公司想要結束營業。(問:所以他是跟大家說公司要停業、要資遣員工的事情?)對。(問:你剛才說全體員工都在場,當時有無員工表示反對或是不同意?)沒有。(問:楊坤興有無表示反對或是不同意?)沒有。(問:【提示原證五、六】這二個內容你有無看過?)有。(問:這是否開會之後給你們的通知跟紀錄嗎?)對。(問:請說明內容大概寫什麼?)就是說公司要結束營業,全體員工用資遣的方式比照勞資法給資遣費。(問:所有的員工都有看到這個訊息嗎?)有。(問:是怎麼樣的情況,你知道大家都有看到?)有拿給大家看。(問:每個人都有看過就對了?)對。(問:有無員工對內容表示不同意或者是爭執?)沒有。(問:當時你沒有印象說有人反對嗎?)沒有人反對。(問:楊坤興看過這個東西以後,他有做什麼表示嗎?或者是反對的?)沒有。(問:所以楊坤興看過了,但是他沒有反對?)沒有。(問:你剛才說106 年11月28日有拿資遣費的收據給楊坤興,要他確認金額,是在公司拿給他的?)對。(問:空白的資遣費收據如何確認金額?要如何核算?)有一個附勞工局的試算表給他。(問:所以你是拿收據跟試算表給他,讓他可以確認金額?)是。(問:他當時拿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就拿走,拿回去看。(問:你有跟他說那個是什麼嗎?或者是他知道那個內容?)我跟他說這是資遣費的收據,要請他簽收確認。(問:要請他確認金額?)對。(問:他在拿收據跟試算表的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他不想拿、或不同意被資遣、或者說幹嘛給我這個錢?)他沒有說。(問:所以他沒有反對、也沒有不同意?)對。(問:他就是拿了以後回家看?)對。(問:你剛才說他看了二天?)差不多。(問:106 年11月30日早上你如何跟他確認?)我跟他說請他確認資遣費的金額是否正確,若是對,請他簽收據給我。(問:清冊呢?)那天只有拿收據跟試算表給他。(問:30日早上你是要他簽什麼?)簽就是個人的收據。(問:就是有附試算表的收據?)對。(問:楊坤興有無簽給你?)沒有。(問:他為什麼不簽?)他說資遣費的金額這樣算不對。(問:你有無問他說哪裡不對?)我問他說資遣費哪裡算不對,但是他沒有說什麼。(問:他是說金額不對,所以他不想簽?)對。(問:30日早上你要他在清冊、收據上簽名時,他有無跟你說他不同意資遣?公司違法解僱他?)他都沒有說。(問:他就是說金額不對,所以他不簽?)對。…(問:你剛才說公司資遣會議,這是楊榮標主持,而且是單方公布公司要停業,還是有跟員工討論?)就是跟員工開會,老闆有問意見,但是員工沒有說什麼。(問:當時楊坤興有無入座?)他有進去會議室。(問:他是不是站著?)他是站著沒有錯。(問:他是不是站著一、二分鐘就離開了?)他開會一半就離開了。…(問:你剛才說有一半的人做到11月底,一半的人做到107 年1 月底。當天楊榮標有說哪些人做到11月底?哪些人做到1 月底?)當天沒有說。(問:後來哪些人要再做到107 年1 月底,是什麼時候說的?是不是私底下跟你說的?)對。(問:你剛才說收尾的過程,楊坤興是送貨司機,在收尾的過程楊坤興是否需要送貨?)公司有另一個司機薛乃仁。(問:為何是薛乃仁留下?而不是楊坤興?)這個我不清楚,因為他跟我們講,我們就留下來收尾。(問:你剛才說私底下要你們留下來,是誰去說的?)在11月中叫我們5 個人再去會議室開會,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說,老闆、老闆娘就在會議上問我們要不要留下來幫忙收尾,我們就同意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反面),與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原證五即106 年10月20日楊榮標聲明文書、原證六即106 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載明「員工採資遣方式,比照勞基法」等語、原證八即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十即資遣收據(原告未簽章)、被證15即被告公司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原告未簽章)、被證18即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台中二信中和分行帳戶1,169,099 元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上註明「遣散費」等語(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18、
20、22、87、107 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參以原告確實自106 年11月30日下午逕自請假後即未再上班,況且原告已自認其已將被告匯入之資遣費領出花用,又明示其拒絕歸還之意,顯係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足資認為原告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不斷濫行檢舉、告訴(誣告)及訴訟之行為,亦附有各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另案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非無據。依上開情狀綜合判斷,應認為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終止之抗辯,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亦較符合個案妥當性,故認定被告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終止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繼續給付薪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而仍存續中為先決事實。既認被告所主張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為可採,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繼續給付薪資部分,即無理由,故其餘爭點已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7,78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