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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被 告 陳冠廷

陳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

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5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兩造簽立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反面),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事件,既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自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且被告亦陳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勞訴字卷第5 頁)。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