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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映綺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陳翰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開立不記載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為105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八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2018台中世界花卉博覽會(預定展期107年11月3日至108年4月24日,下稱台中花博)籌備及執行業務,僱用原告為約用人員,契約期間105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證1契約書),因該工作具有延續性,106年1月1日續訂僱用契約書,契約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為協辦建築、土木、景觀工程等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下稱原證2契約書)。原告工作期間表現良好,105年年終考核通知等次甲等、總分80,106年5月31日並獲105年工程績效獎金1600元。惟被告於106年7月底無預警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令原告處理花博預算、推算與登記,經原告反映此與原告理工背景差異太大,被告不予理會,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原告為求溫飽,努力學習、自我要求,漸入佳境,詎遭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通知終止契約,因上開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告遂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3款及第14條第6款之規定,自106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證4),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請求職假,以電子請假系統送出。

(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484元,包括:1.延長工時工資26806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應依原告筆記計算之加班費明細給付差額26806元。2.短付工資差額1128元。3.資遣費差額8381元:原告工作年資1年(105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依原告平均工資金額應為40337元(即應加計短少之加班費、105年1月所發給之年終獎金16954元、差旅費、106年5月所獲工作績效獎金16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169元,惟僅付資遣費11788元,尚欠差額8381元(見原證5、原證11)。4.年終獎金33908元:原告年資1年可發放1.5個月年終獎金,106年1月已發給16954元,尚有差額33908元(計算式:33908 *1.5月-16954=33908)(原證11)。6.特別休假工資7912元:原告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可請求7912元(計算式:33908/30*7 =7912)。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出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現今法院實務(原證7)多認為離職證明書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被告於106年12月7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顯然不利勞工未來謀職,為此請求被告重新發給未記載對原告不利事項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將服務日期更正為105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止。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指派原告辦理事務為景觀工程之經費推算,屬系爭花博約用人員合約之工作範圍,原承辦人員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辦理該工作,惟原告無法勝任,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自106年9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應為105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4日,被告並無短發工資。

(二)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

1.延長工時工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意旨,暨台中市政府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第3款規定,不能僅依上、下班打卡時間計算加班費。

2.資遣費:被告已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18568元(依平均工資3713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扣除溢領106年9月共6日工資6780元,發放11788元予原告。

3.年終獎金: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第4點第4款規定:甲方(機關)於年度(曆年)終了時視機關經費及乙方(員工)於該年度工作無過失時,參照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得發給年終獎金;又原告經被告審認具有台中市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人員考核要點第6點第2款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在案,不符合發給年終獎金之要件。

4.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已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3日,原告亦於106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8日全數休完。

(三)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3款及第14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於106年12月7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並非對於原告不利之事項等語。

(四)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契約):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查原告關係被告因應台中花博籌備及執行業務僱用之約用人員,原告自承任職時有處理採購事務,花博專案具有延續性始續訂契約,而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工作範圍為「協辦建築、土木、景觀工程等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系爭「花博預算、推算及登記」無涉預算擬定事宜,而係就已編列預算項下採購案,登記實際花費款項,亦即推算、登記用意在由業務單位執行經費,原告主張伊不具「會計」之學經歷背景,被告不得指派伊處理該工作云云,固有誤會;惟被告謂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其提出之被證一簽呈:「相關業務單位及會計室反映無法配合經費控管、業務難以溝通…堅持己見、言行舉止態度不佳、消極任事。諸如涉及本局公園、建工及土木科等花博工程經費會辦推算登記業務不甚瞭解、與前承辦人交接不清、與會計室經費控管人員未積極溝通…」,被告內部單位秘書室會簽意見表添具意見為「終止契約之條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請自行本權責審認」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無非指摘原告處理經費推算登記事項時,其態度或溝通方式不為會計單位或業務單位所認同,惟其內容既無具體事項,僅足認屬溝通問題及態度認知引起之主觀評價,難認被告已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是否未能改善,如何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原告契約約定任職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是否確需採解僱之惟一方式,亦未據被告為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合法。

3.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既指摘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本院卷15頁、原證4),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自106年9月26日終止契約(即任職至106年9月25日)之意思表示,應認有據。

(二)延長工時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足見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無非以其自行依出勤紀錄計算實際工作時間為據,然被告就其機關內如何申請加班、請領加班費,暨原告任職期間確有申請加班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員工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原告之加班時數月統計報表為憑(本院卷100至102頁),原告自承送系統的時候可以選一般加班、專案加班,又原告之加班時數月統計報表(被證六),106年7、8月顯示專案加班之時數達30小時、36小時,而一般加班之時數106年3月達23小時;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6元,無從准許。

(三)短少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5年11月22日請假薪資重複扣薪565元部分,與原告之出勤紀錄、薪資資料重複扣薪2次乙情相符(本院卷26、118、110、112頁),原告請求該部分短少薪資,應於准許;原告主張被告就其9月勞保費溢扣122元(000-000×25/30,見原證9),業據詳載計算式,與原告任職期間相符,爰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未代繳健保費490元予健保局,未據舉證以佐其說,其謂106年4月扣本俸606元云云,惟上開金額係106年2月病假扣薪,故原告主張均無從憑採。綜上,原告得請求短少薪資687元(565+122)。

(四)年終獎金:查原告係約用人員,而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原則係對現職軍公教人員發給,約聘用人員年度中退休、資遣、離職之年終獎金發給事宜,須依約聘用約定內容給付之。兩造間105年契約書第4條(原證1)約定年終獎金於年度(曆年)終了時「參照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發給,106年契約書(原證2)則無年終獎金之約定。原告未說明年終獎金之依據,僅稱其辛苦工作滿一年(實際應為106年1月1日至9月25日),應有年終獎金,且105年曾獲年終獎金云云,難認已就其請求依據為說明、舉證,應無從准其請求。

(五)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主張其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可請求7912元,被告辯稱已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3日,經原告於106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8日全數休完等語。惟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上開條文與105年12月21日修正條文內容相同。準此,被告所稱已給予3日特別休假,即原告工作滿半年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仍在職,既經認定如前,是其原可另排特別休假7日,然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致原告循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契約,始無從另行排定特別休假,本院認原告上開7912元(計算式:33908/30*7 =7912)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資遣費差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上開期間如有特殊事由自應不予計入。被告並無積欠延長工時工資,已如前述,又原告所列該期間工程績效獎金、差旅費,分別為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公差出勤雜費支出,無從據以計算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年9月25日回溯6個月之原告工資,經被告扣除不列平均日數4日以176日數計算(本院卷127頁、被證12),而起迄日固應更正為106年3月26日至9月25日,惟原告於106年9月25日當日未出勤,亦無從認定完成請假程序(原證13僅有原告自行送出假單資料),參以兩造勞動契約既有事病假扣薪規定,原告當日上開特殊情形,被告認應扣工資,仍非無憑。準此,原告上開期間內所得工資總額應為216731元【參被證12之計算式,000000-0000[ 3月工資應僅為5650]+00000-0000=216731元】,除以上開期間應計平均工資日數175日【參被證12之計算式,扣除日數4日,另加計9月25日1日共5日】,總計資遣費18577元(計算式:

216731÷175×30×0.5=185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按資遣費金額18568元計算,扣除六日工資6780元(此部分應無不合,已如上述),發放11788元予原告,即應給付原告9元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於106年9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另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不記載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任職期間為105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8元(短少工資687元+休假工資7912+資遣費差額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