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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8年9月18日本院88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準此,如當事人聲明不服者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高本院真正落實法治改判馬英九總統任內洩密罪四個月有罪之翻轉,即依本書狀新證1-3就85重訴412網路判決第996行認定圖利3-10億即賄賂即有民訴法496條第十一款裁判變更故意,請准再審就脫漏判決為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88年度國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訴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88年9月18日以原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敗訴在案,惟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予以受理,且於93年1月6日以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予以駁回,嗣因再審原告上訴後,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所為之原判決,已因再審原告合法上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非屬確定判決之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者,原判決係於88年9月18日為之,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因再審原告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對於確定判決為之,且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