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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孟祥宇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惠雯律師

蕭欣莉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義川,嗣變更為葉昭甫,茲據葉昭甫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昭甫。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孟祥宇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發文拒絕賠償,有被告106 年3 月23日中市交行字第1060009647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 頁),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7 年7 月31日具狀將金額變更為1,792,358 元,此部分變更屬訴之減縮,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段000 號外側車道附近(該外側車道左彎滙入中間車道,下稱系爭彎道),因被告管理維謢之系爭彎道右側,未設置任何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反光導標、障礙物體線或照明設施,致伊駛入系爭彎道右側之人行道,並撞擊人行道上之中彰快速道路橋墩,伊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雙肺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雙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髖臼及左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2,908元、看護費用7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9,45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合計1,792,358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雨夜嚴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伊就系爭事故僅應負5%之責任,又因原告未繫安全帶,使損害擴大,伊之過失比例更應再加酌減。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2,908 元無意見,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最多應以46,0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5 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2527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42 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原先對被告就系爭彎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有所爭執,惟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認「因為本交通事故發生於夜間,所以本案鑑定人於108 年4 月12日(星期五)夜間8 點30分左右,抵達事故地點進行勘查,勘確定事故路段夜間有照明,如圖三十一,確定原則上沒有照明的缺陷。此外,事故路段的慢車道車流量低」、「針對事故地點彎道,本案鑑定人以40公里的車速多次實際行經事故彎道,即使在有警覺情況下,仍然不易行駛轉彎;而且在設法以更高速度行駛時,發現的確無法以更高速度行駛轉彎」、「事故道路環境如果沒有設置警示的措施,甚至於可能讓車速40公里,沒有超速的用路人無法順利轉彎。換言之,即使慢車道速限40公里,但是如果沒有提醒用路人警覺前方彎道,必須進一步降低車速行駛,則車速40公里的汽車駕駛人,仍然可能無法順利轉彎。一般而言,交通主管管理單位會在路面上漆繪『慢』的標字(有效果,但效果不佳),或是在北往南通過軍福19路時,設置如圖三十七的軟式減速丘,如此可以提醒用路人降低車速以便能順利通過事故地點的彎道」、「本案鑑定人透過駕駛測試,得到的心得是:車速如不降至40公里,則即使看到路緣反光標記與『輔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路人仍然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提醒用路人降低車速,警告用路人前方彎道的交通管理設施不足」、「臺中市政府交通管理單位未能於事彎道設置交通管制設施,警示用路人前方彎道,充分減速慢行;交通管制措施不足,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鑑定結論為:「臺中市政府交通管理單位未能於事故彎道設置交通制設施,警示用路人前方彎道,充分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

204 頁及其背面),且被告已自承「依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本件被告責任應僅為5%」(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彎道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彎道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設置管理欠缺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2,908 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自應列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 萬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103 年7 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466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08 頁),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且中國醫藥醫院以108年8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80011814號函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他人看護兩個月」指105 年6 月11日出院後起算兩個月,為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故原告請求兩個月之看護費用7 萬元(計算式:35000 2=70000 ),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9,450 元,僅332,661 元為有理由:

⑴中國醫藥醫院105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即原告)於105 年5 月22日至急診就診,同日接受緊急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105 年

5 月29日轉到普通病房,105 年6 月11日出院。105 年

5 月26日接受左髖臼兩側遠端股骨及左髖骨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5 年5 月31日接受左骨盆及右脛腓骨開放性復及內固定手術,需他人看護兩個月。患者自民國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間,共至門診6 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目前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宜續避免兩下肢過度用力運動或工作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原告自105 年5 月22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4 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無法工作5 個月,超出部分,即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月薪67,890元,並提出其104 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否認原告月薪有67,890元,並抗辯其獎金非必然所生損害,不應計入云云。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實損實賠為原則,故原告須先證明其不能工作實際損害額若干,以明賠償之範圍。查依原告工作單位資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公司)陳報之原告薪資資料,原告於

104 年度全年度薪資814,689 元,105 年1 月薪資4 萬元、2 月份薪資45,000元、3 月份薪資5 萬元、4 月份薪資5 萬元、5 月份薪資46,000元,105 年1 至2 月份獎金92,948元、3至5月獎金58,732元,有資生公司108年9 月16日資字第1080916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足見原告每月均可依實際工作內容領取薪資及獎金,僅薪資及獎金數額浮動,但已可證明原告有至資生公司上班工作即有薪資及獎金收入,是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即無法取得薪資及獎金,堪認受有損害,惟原告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並非固定,為求公允,本院以原告104 年度及105 年1 至5 月所有薪資及獎金之總數1,197,369 元除以17個月計算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70,433元,原告以月薪67,890元計算,尚在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332,661 元(計算式:67,8904 +67,89027/30=332,661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5 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經歷3 次手術治療,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車輛2 輛、投資2 筆,稅務財產總額為80,480元,104 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814,689元,105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537,35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10 頁);又原告大學畢業,任職資生公司,被告則為政府公部門;暨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被告就系爭彎道之設置管理雖有欠缺,然僅係未設置相當之減速慢行之標誌或軟式減速丘,以提醒用路人降低車速,侵害程度不高等一切情況,因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35,569 元(醫療費

用382,908 元+看護費用7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32,661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835,569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雨夜嚴重超速行駛、未繫安全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就系爭事故僅應負5%之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超速及未繫安全帶情事。經查:

⒈就未繫安全帶部分,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中認為:「警拍

編號14照片,橙色箭頭標記一塊白色的布(極可能安全氣囊的外裝材料)掉出在車窗外,表示撞擊後,副駕駛座的車窗破裂;同時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亦有撞擊裂痕;因此,此一現象表示副駕駛座的楊凱翔頭部曾撞擊副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因為若駕駛人或是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頭部不會撞擊擋風玻璃,所以透過圖二十五、警拍編號14照片,可以指稱撞擊當時,駕駛孟祥宇及副駕駛座楊凱翔均沒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原告就此主張:上開推論以其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受有傷害為前提,但其頭部未受傷,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顯有矛盾,不足認定其未繫安全帶云云。然警拍編號14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確實有撞擊裂痕,而擋風玻璃與駕駛座間,僅有原告,足見上開裂痕是系爭事故當時坐在駕駛座之原告造成,如原告有繫安全帶,除非安全帶斷裂,否則原告當不至於會撞擊前方之擋風玻璃,是鑑定報告認原告未繫安全帶,結論並無違誤。至於是原告身體那部分造成擋風玻璃撞擊裂痕,均無礙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認定,原告徒以其頭部未受傷,即謂其有繫安全帶,尚不足採。

⒉就超速部分,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中認為:「本案卷內有

9 個孟祥宇7055-Q3 號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事故檔案應存在檔案MOVA0703.AVI內,但是因為撞擊所以沒有存下記載撞擊過程的MOVA0703.AVI檔案,便直接由MOVA07

02.AVI跳至事故後車輛靜止後的MOVA0704.AVI檔案。透過MOVA0702.AVI檔案,可以釐清事故前,孟祥宇7055-Q3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74號快速道路北往南的方向,天候為毛毛雨,74號快速道路速限80公里,但是孟祥宇7055-Q3 號自小客車沿路超車,明顯較74號快速道路上的其他車輛速度為高。此外,吳仁偉於105 年5 月22日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偵訊)調查筆錄中陳述:『…我們三人同車開上台74線快速道路,南下開下松竹路匝道後,本要去軍功路的星巴客附近牽我的車…』;此等陳述表示孟祥宇自小客車下了松竹路匝道後,沒有行駛內側快車道,而是行駛外側慢車道,並於北往南通過軍福19路後,進入事故彎道發生事故。本案鑑定人量測軍福19路南端號誌至事故地點的距離為103 公尺,此一距離表示孟祥宇自小客車係綠燈通過軍福19路,並沒有在軍福19路停等紅燈。否則孟祥宇自小客車的車速可以因為停等紅燈而降低。參照孟祥宇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損壞的嚴重程度,加上74號快速道路速限80公里,但是孟祥宇自小客車沿路超車,明顯較74號快速道路上的其他車輛速度為高,因此可以交叉確定孟祥宇自小客車於事故路段的車速絕對超過速限40公里。雖然本案鑑定人無法確切估計孟祥宇自小客車撞擊前的車速,但是根據孟祥宇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損壞的嚴重程度,再藉助過去完成995 件學術鑑定案件中,透過分析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得到車速值,及警拍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的車損,建立車速與車輛損壞的關係,粗略估計孟祥宇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至少在60公里以上。所以經由本案鑑定人赴事故現場勘查與實際行駛的心得,車速60公里,是絕對無法轉彎通過事故彎道的。孟祥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而所駕駛車輛經由人行道與柏油路面坡道,越上人行道,正面撞擊台74號高架道路橋墩,發生本交通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就此則主張:鑑定報告將其行駛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段與74號快速道路上之車速劃上等號,且以車頭毀損程度反推原告車速,顯屬率斷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一路在限速80公里之74號快速道路上超車,下匝道後在距離系爭彎道103 公尺路口又是綠燈通行,並佐以該肇事車輛車頭毀損情形,及鑑定人過去完成995 件學術鑑定案件之經驗,而認定原告車速至少在60公里以上,故鑑定報告是以相關之間接證據,環環相扣,相互推稽而來,並未將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段與74號快速道路上之車速劃上等號(若是如此,將會直接認定時速超過80公里),亦非單以車輛毀損程度判斷原告超速,原告空言其未超速,並無可採。另原告聲請傳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後座乘客吳仁偉欲證明其未超速云云,惟吳仁偉已於警詢中陳述:「我坐在後座玩手機,我只知道過松竹路後,車子晃動有碰的一聲,我人就飛出車外了」、「未注意有超速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26 頁),則吳偉仁已陳述其在後座專心玩手機,並不知原告是否超速,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未能於系爭彎道設置交通制設施,警示用路人

前方彎道,充分減速慢行,而對系爭彎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惟原告亦有未繫安全帶、超速(系爭彎道速限4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記載:「針對事故地點彎道,本案鑑定人以40公里的車速多次實際行駛事故彎道,即使有警覺情況下,不易行駛轉彎;而且在設法以更高速度行駛時,發現的確無法以更高速度行駛轉彎」、「本案鑑定人主張:『提醒用路人降低車速,警告用路人前方彎道的交通管理設施不足』。至於會發生用路人損害之概率高低的疑問,則很難加以推估,因為對於熟悉事故彎道的用路人,安全通過事故彎道沒有問題;對於不熟悉事故彎道的用路人,安全通過事故彎道便會有困難。而有困難,也不一定會發生事故,可能僅是嚇一跳,緊急剎車,差一點發生事故而已」(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4 頁)。從而,被告就系爭彎道之設置欠缺為未設相當設施警示彎道及提醒慢行,惟依鑑定人實際道路駕駛測試結果,以時速40公里行經系爭彎道,僅不易轉彎,並無實證支持會造成如本件之嚴重車禍事故,以極大值推估亦僅可能是小擦撞之輕微事故而已;故如用路人因無減速之提醒而以速限40公里時速行駛系爭彎道,視個人駕駛能力而有可能發生輕微事故或只是嚇一跳而已,但加入了原告未繫安全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即生系爭事故之嚴重損害,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因此而認定「孟祥宇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上路外人行道後失控撞擊橋墩,為肇事主因」,應堪採認。本院參酌上情及一切情況,認定被告就系爭彎道設置管理欠缺雖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惟比重不高,且綜合整體事故發生之一切因素,應認原告未繫安全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重要、高程度之影響力,並參酌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建議原告肇事責任為90-95%,被告為5-10% ,本院認定原告、被告過失責任依序為95% 、5%為適當,則揆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5%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778元(計算式:835,569 元5%=41,778.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5 月28日寄達被告(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78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