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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張O棠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張O江 (年籍詳卷)住同上

廖O棻 (年籍詳卷)住同上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財團法人愛彌兒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琇嬅訴訟代理人 余素華

賴省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⒈原告係愛彌兒幼兒園德化分校(下稱愛彌兒幼兒園)之學

童,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愛彌兒幼兒園內,準備集合排隊前往音樂教室而站在教室門口等候引導排隊時,有2位老師(即一位幼兒教師及一名教保員)在場,一位在隊伍前集合幼童,另一位則在室內叫幼童集台,卻疏未注意幼童情況,致一名幼童張O烜(姓名詳卷)未察看四周狀況,貿然將門關上,致夾斷原告之左手手指,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五遞端指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部分指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愛彌兒幼兒園於同日17時53分許電話通知原告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張O江,並將原告送醫治療。

⒉意外事故發生時,雖有2名教職員在場,但一位在隊伍前

引導幼童排隊,另一位則在教室內,未注意該幼童舉動,亦無人提醒幼童關門前要先察看門邊狀況,該張O烜之幼童貿然關門,導致乖巧站在該處等候排隊之原告遭門夾傷,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幼兒園教職員過失疏未注意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條規定,愛彌兒幼兒園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進入幼兒

園就讀期間,幼兒園需實施保護措施以確保原告之安全;而學齡前兒童開關門、窗、抽屜等,常有不注意致夾傷自己或他人情況,幼兒園自應設置防夾安全設施,避免幼童夾傷自己或他人;但幼兒園卻未設置任何防夾安全措施,因此門關上時無任何緩衝,直接用力夾到原告之左手小指,致原告斷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此意外事故,導致左手小指第一指節脫落,指骨斷

失,小指功能與外觀永久損傷無法復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手指缺損失能、失能項目「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失能等級「十五」、減損勞動能力7.69%(勞動能力減損以等級十五計算,其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計為30日,計算依1級、2級、3級為100%減損,3至15級為依線性由15級7.69%)。而中華民國主計總處計算臺灣平均薪資暨薪資成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自原告20歲計算至70歲退休,含年終每年14個月,共50年,以單利現值法(Present Value)計算金額,即對一定期之給付或固定之損失,因未來的給付或損失折算回今日因利率之存在,換作今日較低,此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含法定慰撫金,核計其金額為214萬2279元,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人,元以下進位】。本件適用消保法之規範,依消費者保護法51條「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14萬2279元3=642萬6838元約642萬元)。然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幼兒園之校園公共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一個人理賠上限依契約為600萬元,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600萬元。

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幼兒園之「校園公共意外保險」業

務(政府採購案號104009,105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聯合採購案,00000000決標公告,保費3483萬元),保險期間為105年2月1日上午零時至106年1月31日午夜12時止,保險基本條款概以「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校區範圍內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惟原告發生遭門夾斷手指之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規定申請理賠,半年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僅寄給原告代理人一張273元之支票視為理賠,後續則拒絕理賠,原告因此於106年7月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後,原告、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與校方等三方代表始於107年1月15日共同出席下,由原告與校方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為6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3月29日與愛彌兒幼兒園簽立和解書,由幼兒園轉讓其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仍拒絕理賠。

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故意拒絕本件理賠,是原告爰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然其損害為原告之利息損失,故請求以事發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及輔導,以維護學童安全及其身心健康發展,卻未督促幼兒園設置防夾安全設施,導致原告因幼兒園門未有防夾設備遭夾傷,被告臺中市政府自有過失。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採購校園公共安全責任險,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故意拒絕理賠,要求原告以訴訟方式請求,該張保單完全未達到將風險合理轉嫁予保險公司及減輕學校負擔之目的,反而加重幼兒園之負擔,造成幼兒園與學童及家長之對立,根本就是空氣保單,被告臺中市政府採購此種空氣保單,致原告未能獲得合理理賠,亦有過失。

⒏原告為6歲之學童,於106年10月6日,在已與被告新光保

險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臺中市私立幼兒園裡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給付之責,卻故意拒絕給付,被告臺中市政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政府採購機關,自應連帶負責。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與保險契約暨民法與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現值勞動力減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加3倍之損害賠償為自事故發生起5%+15%共20%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事發105年10月6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方面:㈠抗辯: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另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故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是本件和解書並無從拘束被告。

⒉原告謂被告就系爭事故僅理賠其273元,顯係原告有重大

誤解。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O江所收到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所寄送之273元支票,實係張O江本身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費退費之支票,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退還張O江之車險保費298元,扣除郵資25元後,即張O江所收到之273元支票,而該支票與原告無涉。

⒊本件原告原就讀於愛彌兒幼兒園,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

時45分左右,由訴外人林家如老師集合晚歸的15幼兒準備排隊集合,原告站立於門邊牆壁前,兩手貼放牆壁,未依老師之引導進入排隊之隊伍中,因此遭另一位學童張O烜關門夾傷手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學童張O烜之過失所致,愛彌兒幼兒園園長即余素華及老師林家如,對於幼童排隊集合之管理,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法預見張O烜會有突然關門之行為。故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愛彌兒幼兒園及其受僱人林家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愛彌兒幼兒園符合消防安檢規定,並無違反幼兒園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之規定,幼兒園及老師林家如並無過失,故被告自無從依照系爭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O烜之關門行為所致。縱認幼兒園

或教師林家如有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然因張O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對張O烜並未提起任何訴訟,是對張O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故縱使愛彌兒幼兒園或其僱用之老師林家如與張O烜間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依照民法第280條、第276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之意旨,因原告對張O烜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不論張O烜是否主張時效利益,愛彌兒幼兒園及其僱用之老師林家如均得就張O烜80%之責任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80%後,原告僅就其得請求金額20%之範圍內負責。

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僅供請假或一般證明用途」,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係永久不能回復,故原告逕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級,即無可採。再者,原告請求其自20歲起至70歲止之薪資應以每個月6萬元計算,顯然欠缺依據,其僅空言主張係臺灣平均薪資之薪資成長,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以每年14個月作為計算月薪之標準;惟年終獎金並不屬於薪資,並非固定所得領取之款項,故原告逕以此主張每年14個月之薪資,顯屬無由。況原告僅空言受有高達214萬2279元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各項計算損害金額之項目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屬無據。

⒍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除外責任㈡約定「本公司對於下

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中。

⒎另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原告顯錯誤援用法律,並不可採。況消保法第51條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金需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O烜之過失關門行為所致,愛彌兒幼兒園及老師林家如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⒏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是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方面:㈠抗辯:

⒈本件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等規定,原告應向愛彌兒幼兒園請求損害賠償才是。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要保人為由,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責任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稱請求利息之依據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然被告新光

保險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是否有發生保險責任,要非無議;且利息之計算應係以保險法,抑或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計算百分之20之利息,原告所主張法條之適用亦屬有疑。

⒊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應屬

有疑,已如前述;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原告卻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應負保險責任,於法有違。

⒋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係因另名幼兒學童之行為所致

,故須討論愛彌兒幼兒園與受雇之2名教師間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然此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並無關聯,被告臺中市政府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愛彌兒幼兒園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亦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被告臺中市政府無涉,原告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⒌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依照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5。況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金融消費,且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條是指懲罰性賠償金,而非利息,故利息部分並無該條文之適用。

⒍本件原告既主張已與愛彌兒幼兒園達成和解,根據民法和

解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與愛彌兒幼兒園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為任何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原就讀愛彌兒幼兒園,於105年10月6日下午17時45分許,原告在幼兒園內為準備集合排隊前往音樂教室,站在教室門口等候引導排隊時,有2位老師(一位幼兒教師及一名教保員)在場,一位在隊伍前集合幼童,另一位則在室內叫幼童集合,致幼童張O烜未察看四周狀況,貿然將門關上,致夾到原告之左手小指,導致原告左手小指第一指節脫落且血流如注,原告經送醫治療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受有左手第五遠端指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部分指骨缺損之傷害;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係105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保險期間係自105年2月1日上午零時起至106年1月31日午夜12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手指X光照片、105年度校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作業手冊、系爭保險契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本件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雖有2名教職員在場,但均未注意幼童之舉動,亦無人提醒幼童關門前要先察看門邊狀況,幼童張O烜貿然關門,導致站在該處等候排隊之原告遭門夾傷,認原告之受傷係因幼兒園之教職員過失所致,愛彌兒幼兒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進入幼兒園就讀期間,幼兒園需實施保護措施以確保原告之安全,然因愛彌兒幼兒園未設置防夾安全措施,因此當張O烜關門時才會夾到原告之左手小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左手小指第一指節脫落,指骨斷失,小指功能與外觀永久損傷無法復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手指缺損失能等級「十五」,減損勞動能力7.69%,依據主計總處計算臺灣平均薪資暨薪資成長以月薪6萬元計,自原告20歲計算至70歲退休,含年終每年14個月,共5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含法定慰撫金,核計金額為214萬2279元;依消保法51條規定,本件屬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原告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642萬6838元;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每人理賠上限為600萬元,原告因此請求600萬元;另原告、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與愛彌兒幼兒園等三方代表於107年1月15日共同出席下,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與校方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為600萬元,由愛彌兒幼兒園轉讓其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原告;然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故意拒絕本件理賠,原告因此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3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係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原告之損害為利息損失,故請求自事發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及輔導,以維護學童安全及其身心健康發展,卻未督促幼兒園設置防夾安全設施,導致原告因幼兒園之門未有防夾設備遭夾傷,被告臺市政府自有過失;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採購校園公共安全責任險,但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卻故意拒絕理賠,完全未達到將風險合理轉嫁予保險公司及減輕學校負擔之目的,反而加重幼兒園負擔,並造成幼兒園與學童及家長之對立,致原告未能獲得合理理賠,亦有過失,自應連帶負責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就原告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間之爭點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條規定,主張愛彌兒幼兒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主張愛彌兒幼兒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原告因此意外事故,導致左手小指第一指節脫落,指骨斷失,小指功能與外觀永久損傷無法復原,勞動能力減損,依消保法第5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請求上揭賠償金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就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之爭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未督促愛彌兒幼兒園設置防夾安全設施,導致原告因此遭門夾傷,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8 5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間之爭點部分:

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條規定,主張愛彌兒幼兒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雖有2名

教職員在場,但一位在隊伍前引導幼童排隊,另一位則在教室內,未注意該幼童舉動,亦無人提醒幼童關門前要先察看門邊狀況,該張O烜之幼童貿然關門,導致站在該處等候排隊之原告遭門夾傷,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幼兒園教職員過失疏未注意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條規定,愛彌兒幼兒園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觀之,本件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雖有愛彌兒幼兒園之教職員即余素華及林家如在場,惟當時其中一位係在隊伍前集合幼童,另一位則在室內叫幼童集合,衡情,不論何人均已無法再分神注意到每一位學童之各別行為舉措,在此情形下,得否認為余素華及林家如對於學童張O烜會貿然關上門,且適巧原告當時之左手手指正放置在門縫處等情有所預見,已屬有疑;如何能逕予苛責該2名教職員負有防止之義務。況原告之手指遭夾傷之原因係另名幼童張O烜之關門行為所致,並非余素華及林家如2名幼教人員所為;縱認幼童張O烜之貿然關門行為存有故意或過失,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實難逕認與余素華及林家如2人與原告之左手小指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各別學童張O烜之上揭突發關門行為,恐難為任何人所及時防範及制止,故僅難僅以余素華及林家如2名師長當時在旁,即認為渠等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難認余素華及林家如2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余素華及林家如2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無可採。⑶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無法認定愛彌兒幼兒園之兩名教職員即余素華及林家如對於原告所受左手小指夾傷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愛彌兒幼兒園應與余素華及林家如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⒉就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主張愛彌兒幼兒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雖又主張: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進入幼兒園就讀期間,幼兒園需實施保護措施以確保原告之安全;而學齡前兒童開關門、窗、抽屜等,常有不注意致夾傷自己或他人情況,則幼兒園自應設置防夾安全設施,避免幼童夾傷自己或他人;但幼兒園卻未設置任何防夾安全措施,因此門關上時無任何緩衝,直接用力夾到原告小指,致原告斷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然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規定「幼兒進入及離開教

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10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20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2年內,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8小時以上;任職後每2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8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3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1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是上揭條文第1項即明定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對照上揭條文第2至4項之規定,可明顯確定係在律定幼兒「進入及離開時」所載送幼兒所使用之車輛、駕駛人及隨車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條件資格與渠等之教育訓練等所為之規範,而非對於教保服務機構之校內設施所為之規範。是原告以上揭條文第1項之規定,據以主張愛彌兒幼兒園對於所設置之門、窗、抽屜等均應設置防夾裝置云云。顯與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可採。況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並未明文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對於其園內之門、窗、抽屜等各項設施均應有設置防夾措施之義務,自無法認定愛彌兒幼兒園有違反規定未設置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愛彌兒幼兒園對於門、窗、抽屜未設置任何防夾安全措施,致幼童張O烜貿然關門時,門因此直接夾到原告之左手小指導致斷指,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原告因此意外事故,導致左手小指第一指節

脫落,指骨斷失,小指功能與外觀永久損傷無法復原,勞動能力減損,依消保法第5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⑴系爭保險契約為「校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按保險法第90條明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度校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作業手冊之壹、校園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摘要:一、前言部分明訂「…,為避免校園意外事故的發生,影響校園的日常運作及學生的學習品質,因此,教育部特編列預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投保學校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期當校園意外事故不幸發生時,在學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下,能夠將風險合理轉嫁予保險公司,提供學校在校園意外事故發生時具備更完整的保障,減輕學校的負擔,讓學校能持續提供優質的教育服務與品質」等語;四、責任保險之意義明訂「…。由上可知,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的要件包括: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並分析如下:…。3.所謂『賠償之責』指因侵權行為而產生之民事法定責任,至於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則不賠償。…㈡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意義:…4.意外事故之結果必須是被保險人依法律規定有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受到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20、21頁)。另就系爭保險契約貳、保險內容部分之五保險內容說明中明訂「㈠基本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務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⑴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或教職員工(含校長)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校區範圍(凡學校管理及使用之場所皆屬之)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校區範圍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附件一、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暨附加條款第9條(自負額)明訂「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等語。是由上揭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觀之,須以意外事故之結果為被保險人依法律規定有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受到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而經查本件無法認定被保險人之愛彌兒幼兒園對於原告依法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與上揭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符,自無從加以准許。

⑵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

申訴後,原告、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與校方等三方代表於107年1月15日共同出席下,由原告與校方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為6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3月29日與愛彌兒幼兒園簽立和解書,由幼兒園轉讓其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予原告,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有理賠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所否認,並表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沒有同意上揭和解內容,原告與愛彌兒幼兒園之和解協議不能拘束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有同意原告與愛彌兒幼兒園於107年3月29日訂立和解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依照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一、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暨附加條款之主保險契約㈠新光產物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除外責任)明訂「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㈡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等語;第13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明訂「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㈠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㈡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㈢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等語。是由此可知,被保險人即愛彌兒幼兒園對於第三人即原告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參與或事先同意,始符合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之條件。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愛彌兒幼兒園有通知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參與,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抗辯:原告與愛彌兒幼兒園之和解協議不能拘束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等情,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上揭約定相符,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再者,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愛彌兒幼兒園應對原告左手小指之受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主保險契約㈠新光產物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亦應免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⑶原告另稱:依照系爭保險契約㈡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中已載明在:⒈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均應負理賠之責云云。然按系爭保險契約㈡新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中明訂「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是由此可知,倘係屬於前揭兩種情形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下,仍須符合本文所載之被保險人即愛彌兒幼兒園依法應對第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始符合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理賠之要件,本件既無法證明愛彌兒幼兒園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理賠予原告,自乏其據,並無可採。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⒈愛彌兒幼兒園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⒉愛彌兒幼兒園內係因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發生意外事故而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稱: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

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原告273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此273元之理賠款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O江另因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款項298元,經扣除25元郵資後所得之款項,與原告本件理賠申請無涉。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對此並提出汽車保險批單以資佐證(參本院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而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且未舉證證明上揭273元款項與本件系爭保險理賠有關,所述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

有依照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應對愛彌兒幼兒園及原告負理賠之責,則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導致左手小指第一指節脫落,指骨斷失,小指功能與外觀永久損傷無法復原,勞動能力減損,故依消保法第5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6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3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請求上揭賠償金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第11-3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與教育部間所訂立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有部分條款無效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有故意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本院依其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之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⑵況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經核此為未經約定利息之債務,法律所明定之利息標準;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第1項則係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額之規定,兩者規範之對象顯然不同;倘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賠償金所衍生之利息,仍屬於未經約定之利息,所為利息之計算標準,仍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方符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所請求600萬元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標準係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顯然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況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並無所主張600萬元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就600萬元理賠金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之爭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臺中

市政府未督促愛彌兒幼兒園設置防夾安全設施,導致原告因此遭門夾傷,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依據或法令明定:教保服務機構對於其園內之門、窗、抽屜等各項設施應有設置防夾措施之義務;亦無法認定愛彌兒幼兒園有任何違反規定未設置防夾裝置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未督促愛彌兒幼兒園設置防夾安全設施,導致原告因此遭門夾傷,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乏其據,應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臺中市政府僅係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並非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身分,其承攬發包系爭責任保險契約,非僅係考量第三人之請求權為其主要目的,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況被告臺中市政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然無任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依照

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有應理賠原告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有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