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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邱秀絹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柯毓榮律師被 告 姚珮萱被 告 張祐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姚珮萱應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予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姚國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姚珮萱負擔六分之四,由原告、被告張祐倫各自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遺產應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姚珮萱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66,500元予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全體繼承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姚國強所遺第一項債權,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祐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國強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姚珮萱、張祐倫均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子女,而原告係於89年1月8日與被繼承人姚國強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此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判決原告與被繼承人姚國強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姚國強合法之配偶,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姚國強遺留之遺產僅剩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核定價額為266,500元,惟已遭被告姚珮萱變賣,且至今被告姚珮萱仍隱匿遲未陳報當初賣出股票之交易價格,原告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配偶,與被告依法共同繼承姚國強遺產,被告姚珮萱變賣股票所得價金在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原告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姚珮萱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喪葬費用,原告共支出201,000元,自應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後,始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姚國強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姚珮萱應給付266,500元予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全體繼承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姚國強所遺第一項債權,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姚珮萱則以:對於被繼承人姚國強之遺產範圍及核定金額沒有意見,被繼承人姚國強之股票確實被伊變賣,變賣價值部分,因為伊一直沒空而沒辦法提出正確金額;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喪事確實是原告處理的,伊與原告之前並不認識,當時因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姚國強尚未確認配偶關係,所以必須子女到醫院簽立文件,同意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喪葬費用為201,000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祐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則以:被繼承人姚國強生前有欠債,遺產大都拿去償債,都是被告姚珮萱去處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跟被告討論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再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均足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子女,被繼承人姚國強死亡後,遺有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遭被告姚珮萱變賣後取得款項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從而可知,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後之105年10月18日即否認原告之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命僅其2人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繼承人,嗣並將被繼承人姚國強所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予以變賣,獨自行使繼承遺產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7155045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姚國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卷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姚國強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林秀雄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第324頁)。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國強支出之喪葬費用201,000元,業據提出訂購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筆款項屬管理遺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本件被繼承人姚國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姚國強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被繼承人姚國強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201,000元後,其餘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被繼承人姚國強遺產(幣別:新臺幣)┌──┬──┬───────────┬────┬─────────┐│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分割方法 │├──┼──┼───────────┼────┼─────────┤│ 1 │債權│被告姚珮萱變賣被繼承人│266,500 │扣除喪葬費201,000 ││ │ │姚國強所有葡萄王生投股│元 │元,所餘65,500元,││ │ │份有限公司1,000股 │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 │ │ │ │繼分比例取得。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邱秀絹 │ 1/3 │├─────┼───────┤│姚珮萱 │ 1/3 │├─────┼───────┤│張祐倫 │ 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