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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原 告 王河泉

王子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王淑珠

王淑芬王淑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自然所遺如附表所示建物,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淑珠、王淑芬、王淑晚(下稱被告等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自然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125 地號土地)、125 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自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兩造於103 年4 月28日已就被繼承人王自然前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二人按各2 分之1 的比例分得上開土地、建物,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又系爭分割協議書雖記載前開文昌路555 號房屋是坐落在125 地號土地,然上開文昌路555 號房屋實際上是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此部分應屬誤載,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依兩造上開協議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分割登記,被告等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規定、兩造間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則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自然於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自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被繼承人王自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據證人即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之代書蔡淑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兩造有託我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項,辦理內容為被繼承人王自然所遺文昌路555 號房屋、三民段二筆土地全部都分給原告,系爭分割協議書有與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就文昌路555 號房屋坐落土地的地號記載為三民段125 地號是寫錯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可知兩造有協議將上開文昌路555 號房屋分歸由原告二人按各2 分之1 的比例取得;復參以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文昌路555 號,該建物登記坐落地號為三民段85-68 地號土地;並酌以臺中市○○區○○段○○○○○ ○號、12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125 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有地上建物,而85-68 地號土地則登記該土地上有三民段959 建號建物;另參酌證人蔡淑霞前揭證述,可知兩造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指文昌路555 號房屋,即為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文昌路555 號房屋坐落土地為125 地號部分應屬誤載。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自然所遺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物已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二人按各2 分之1 比例取得乙節,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自然所遺如附表所示959 建號建

物,兩造已於103 年4 月28日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等三人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依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被繼承人王自然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之方法┌─┬──┬─────────────┬────────┐│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號│ │ │ │├─┼──┼─────────────┼────────┤│1│建物│臺中市○○區○○段○○○ ○號│由原告王河泉、王││ │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梧│子建共同取得,每││ ○ ○○區○○路○○○ 號房屋)(權│人各2 分之1 比例││ │ │利範圍1 分之1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