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原 告 林旺然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之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王柏林與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柏林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臺並無配
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是以被告依法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王柏林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柏林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柏林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1紙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自為適法之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此有被告函覆原告之函文1紙可稽,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的論。
二、實體事項: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箅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柏林為多年鄰居,因被繼承人王柏林
隻身一人來臺,多年來未婚且膝下無子女,均仰賴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繼承人王柏林有感其已近遲暮之年,並為感謝原告多年來之照顧,遂指定3名見證人廖秋香、秋永如、邱欣愷,於101年9月13日親自作成代筆遺囑,而系爭遺囑由邱欣愷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王柏林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邱欣愷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廖秋香、秋永如、邱欣愷全體及被繼承人王柏林同行簽名,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適法之代筆遺囑無疑。
㈣次查,被告另爭執系爭遺囑並無「遺贈」二字,惟揆諸民法
第98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應斟酌立據當時之所有情狀,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標準,庶不失其真意。本件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余因年邁,且膝下無子女,立遺囑人王柏林多年仰賴鄰居林旺然女士照顧,日後財產分配與後事交待如下:(一)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其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權利範圍:1/3,一層面積:40.9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二)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立遺囑人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和財產。(三)請領及使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四)辦理立遺囑人身故後喪葬事務及所有遺產。(五)領取及支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一切給付包括:保險金、退休俸、喪葬補助、其他一切因身故所得領取之福利金、互助金等。」「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經立遺囑人之意不須經過法院公證,日後發生任何問題,均由林旺然自行負責,本遺囑由代筆人邱欣愷依照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作成...」。查:
1.按所謂所有權,係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此觀民法第765條自明。查,系爭遺囑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王柏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明言如何處置,然第二項即明確記載被繼承人王柏林之存款、現金和財產均由原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被繼承人王柏林財產之一部,除此之外,並於遺囑第五項之後記載「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足證第一項至第五項記載之物,均為原告得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之範圍,則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亦包括於由原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之列,是遺贈之範圍除存款、現金及第五項之保險金、退休俸、喪葬補助、其他一切因身故所得領取之福利金、互助金外,亦包含遺囑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2.次查,而由系爭遺囑之用字、語意以觀,其雖未明言遺贈二字,然物之所有權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而收益即包含領取、管理之意涵,是系爭遺囑雖記載為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然參諸所有權之定義,其本意實與使原告取得遺產之所有權無異,另按贈與人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本即擔負移轉贈與物之所有權予受贈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繼承人王柏林將其所有遺產之所有權交予原告之行為,實與等同於贈與,復參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王柏林感念原告多年來之照顧所訂立,斟酌斯時之所有情狀,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標準,足證被繼承人王柏林訂立系爭遺囑之動機除交代後事外,實含有將全部遺產遺贈與原告之真意,灼灼甚明矣。
3.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至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遺贈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否認被繼承人王柏林有將系○○○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遺贈與原告;附表所示之現金273849元部分,因遺囑內未寫遺贈,所以原告之訴應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有無遺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予原告,影響原告對上開遺產之權利,是原告有提起訴訟予以確認之必要,本件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柏林於101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就附表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子遺贈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囑為證,並以遺囑內容載有「以上...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等語為據,被繼承人既已將附表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子交予原告處分,解釋上被繼承人王柏林之真意係要將該房子贈與原告。然查:
1.按遺囑內容多為立遺囑人將生前之財產分配之事宜,因此立遺屬人之真意,即為遺囑之核心問題,為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須遵循一定方式之要式行為;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查,細譯被繼承人王柏林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內容為「余因年邁,且膝下無子女,立遺囑人王柏林多年仰賴鄰居林旺然女士照顧,日後財產分配與後事交待如下:(一)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其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權利範圍:1/3,一層面積:40.9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二)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立遺囑人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和財產。(三)請領及使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四)辦理立遺囑人身故後喪葬事務及所有遺產。(五)領取及支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一切給付包括:保險金、退休俸、喪葬補助、其他一切因身故所得領取之福利金、互助金等。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經立遺囑人之意不須經過法院公證...」等語,顯見被繼承人王柏林所立之遺囑有2項,第1項為「余因年邁,且膝下無子女,立遺囑人王柏林多年仰賴鄰居林旺然女士照顧,日後財產分配與後事交待如下:(一)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其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權利範圍:1/3,一層面積:40.9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二)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立遺囑人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和財產。(三)請領及使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四)辦理立遺囑人身故後喪葬事務及所有遺產。(五)領取及支用立遺囑人身故後一切給付包括:保險金、退休俸、喪葬補助、其他一切因身故所得領取之福利金、互助金等。」等語,係在說明被繼承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子即第1項(一)部分,及被繼承人身後須處理之事項即第1項(二)至(五)部分;第2項為「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經立遺囑人之意不須經過法院公證,日後發生任何問題,均由林旺然自行負責,本遺囑由代筆人邱欣愷依照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作成...」,係說明第1項(二)至(五)所述之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應由林旺然全權處理,並未有隻字片語觸及第1項(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子要由原告處分或贈與予原告等語,亦即,原告所述之第2項之處分是指第1項(一)至
(五)均由林旺然處分之前提係需第1項(二)至(五)被繼承人是交待其遺產項目,第2項所述「『以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由林旺然全權處理..」始能包含第1項(一)即附表編號1之房子,從而原告所主張第2項處分是指第1項(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子純屬原告之誤解,不足採信。
3.另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邱歆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繼承人王柏林為何不寫要將遺產全部送給原告,是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寫的,被繼承人講處分,伊就照著寫,被繼承人也沒有說處分是何意思,伊只是照著寫,並沒有說要把房子送給原告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並未說要將房子送給原告,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子,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子,屬於違建之建屋,被繼承人王柏林主觀上並無將之贈與原告之必要,為了感謝鄰居即原告之照顧,已將金融機之存款及現金贈與原告即已足,從而被繼承人並未於遺囑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遺贈與原告,實合於常情。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現金係被繼承人王柏林贈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參諸該遺囑第1項(二)已明示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立遺囑人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和財產。已言明金融機構之存款及現金由原告領取、管理、處分及使用(含支用),即原告可以領取並處分、使用現金,顯見被繼承人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贈與原告甚明,附表編號2之現金,為被繼承人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有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1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 表┌──┬────┬─────────┬────┬─────┐│編號│遺產種類│ 遺 產 坐 落 處 │權利範圍│備 註 ││ │ │(現金數額,新台幣)│ │ ││ │ │ │ │ │├──┼────┼─────────┼────┼─────┤│ 1 │房 屋 │臺中市○○區○○街│1/3 │未保存登記││ │ │68號 │ │ │├──┼────┼─────────┼────┼─────┤│ 2 │現 金 │27384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