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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原 告 吳家賢

吳詩彗上 一 人 蘇笠敏訴訟代理人共 同 劉正穆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被 告 劉小燕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煌仁於民國107年5月4日去世,原告為其子女,被告為其配偶,均為被繼承人吳煌仁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吳煌仁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核計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86,633元,而稅捐費用共計102,325元(計算式:12,735+89,590=102,325),均為原告吳家賢先行支付,又原告資力有限,前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因傳統殯葬業者並無開立發票或收據之習慣,僅能提供手寫方式註明相關費用項目,此亦已由業者補蓋店章,以為證明喪葬費用之支出流向,故請求關於喪葬、稅捐費用之支出,應先於遺產範圍扣除。原告吳家賢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支出醫療費用17,862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生活雜支40,820元,性質上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於遺產扣除後,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分居多年,被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如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剩餘財產之差額仍由兩人平均分配,應有失公平,自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被繼承人吳煌仁生前因臥病在床,原告為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已負債累累,且被繼承人幾無存款可用,原告不斷要求被告分擔扶養義務,被告卻不願分擔費用,原告實無他法,遂徵得被繼承人同意而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售予原告吳詩彗,復由原告吳詩彗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取得價金,然因被繼承人行動不便,故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親至被繼承人床塌邊,詢問被繼承人是否請領印鑑證明,並由原告吳家賢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相關買賣事宜,故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合法買賣,應為有效,自不列入遺產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吳煌仁與原告母親蘇素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嗣兩人於81年2月5日離婚所簽之離婚協議書,曾約定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將留予原告吳家賢(改名前為吳振豪),故被繼承人本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吳家賢,僅因被繼承人臥床、無存款支應龐大醫療費用,且原告吳家賢有債信問題,遂由原告吳詩彗為受讓之名義人,又為自用住宅之合法節稅考量,故以買賣作為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因被繼承人臥床亟需現金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吳家賢遂向被告提議由原告吳詩彗以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取得現金,經被告同意且慮及相關申請程序可能需用印鑑證明,故被告偕同原告吳家賢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原告吳家賢收執。

四、被告固提出被繼承人相關病歷,主張被繼承人於臥病中移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被繼承人係出於個人真意而為贈與及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有權,病歷所載「Consciousdisturbance, suspect brain lesion」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並不影響被繼承人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且依澄清醫院107年2月26日13:00護理紀錄「...經社工協調後病人已同意家屬動用自己的存款協助請看護,目前待戶政事務所來辦理手續」,可見被繼承人於當日申辦印鑑證明時,其意識清楚,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因被繼承人贈與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蓋有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並有戶政事務所親向被繼承人確認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確出於被繼承人之個人真意所為,則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已合法移轉所有權,自非遺產範圍。原告二人委任母親蘇笠敏代辦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贈與」之登記原因,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被繼承人自林新醫院轉入澄清醫院,原告吳家賢均為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吳家賢為賺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除到院照顧外,平時尚需駕駛計程車為業,日以繼夜、身心俱疲,反觀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鮮少照顧被繼承人,亦對後續照顧置之不理,甚全無支付被繼承人臥病期間所需費用之意願,其所為片面指責原告吳家賢之部分,均非事實。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吳煌仁於96年10月1日結婚,婚後感情甚篤,同住於臺中市○區○○街之公寓,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細心照料,被告亦細心操持家務,包辦房屋打掃、居家環境、做飯等,因原告吳家賢失業許久,自身經濟困頓無力養育其子吳政杰,被繼承人不忍其受苦,乃長期經濟支援原告吳家賢及其子吳政杰之生活,原告吳家賢則遲至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6日中風倒下前半年,始以駕駛計程車維生,被繼承人除支應原告吳家賢一家生活所需,亦要維持自己生活,被告則為貼補家用而與被繼承人商量後,始兼職向廠商拿取半成品材料在家做手工賺取自己生活費,然手工材枓有相當重量,被告與被繼承人所居之公寓又無電梯設備,不便於已上年紀之被告或被繼承人移動工作材料,遂與被繼承人商量,由被告居住在有電梯設施之女兒家,兩人近年未同住一處,係雙方共同之決定,被繼承人仍兩邊往返,每週約有2至3次前往被告住處相聚,僅停留時間不一,雙方仍互為電話聯絡、相互關心,被繼承人生病在院期間,原由被告24小時照顧,但被告非護理專業,且依年紀、體力亦難負荷長期間照顧,始由醫院介紹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照顧及家庭婚姻之付出,並非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自無免除、減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存在。被告與被繼承人吳煌仁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自應以該日為準,而被告為尚生存之配偶,自得先就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在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7,726元,被繼承人吳煌仁死亡時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婚前財產外,其餘均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513,543元,被告與吳煌仁間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05,817元,則被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計為252,909元,得自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優先取得。

三、被繼承人吳煌仁原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惟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6日因腦中風等重症緊急送往林新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至107年5月4日死亡時,其精神意識、知覺均呈現混淆不清狀態,依林新醫院之出院摘要入院診斷載有「

1.Suspected brainstem infarction(疑似腦幹梗塞)

2.Suspected pneumonia with respiratory failure(疑肺炎及呼吸衰竭)3.Hypretension(高血壓)4.Hypoglycemia(血糖過低)」、主訴則載有「Admission on 0000-00-00(2016年1月26日入院)...consciousness disturbancesince this morning around 8:30(從上午8:30開始意識混淆不清),住院至107年2月14日,共計20天」,而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肺炎未有示病原體、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尿道狹窄」等重症,嗣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4日自林新醫院轉診至澄清醫院,入院診斷「Hematuria(血尿)Urinary tract infection(泌尿道感染)、Conscious disturbance(意識混淆不清)、suspect brain lesion(疑似腦部病變)、hypoglycemic encephalopathy(低血糖腦病)」等症狀,主訴為「confusion state since 1/26(自1月26日迄今均意識混淆不清)」,體檢發現欄亦記載「Mental status:

confuse」(精神意識狀態:混淆),且被繼承人於3月2日出院時(共住院16日),其出院診斷欄記載「ModifiedRankin Scale:5」即「腦中風障礙與失能評估量表」已達5級之嚴重失能程度。

四、被繼承人自澄清醫院出院後,即轉往臺中市私立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然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均未有起色,每況愈下,意識狀態仍呈現混淆狀態,嗣因肺炎、呼吸困難於107年5月3日急送澄清綜合醫院,經入院診斷患有右側支氣管肺炎、急性腸胃道出血、陳舊性腦中風、末期(第五期)腎衰竭等重症,並於翌日即5月4日過世,依據澄清醫院病歷所示,被繼承人於入住敬馨老人長照中心期間(即107年3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間),均持續有「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其他思覺失調症」之舊疾。而所謂「思覺失調症」即為舊稱之「精神分裂症」,為慢性且嚴重之精神疾病,為腦內知覺、思維(思考)、行為等多方面之功能性障礙,則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26日因腦動脈梗塞(腦中風)臥床至107年5月4日過世期問,身體每況愈下,且伴有思覺失調病症,臥病期間腦部已有多重功能障礙,顯無法安排或處理其所有財產,更遑論於107年3月1日將名下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原告吳詩彗,是被繼承人與原告吳詩彗上開「買賣」不動產行為,因被繼承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買賣不動產行為亦應屬無效,且此部分恐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嫌,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列為其遺產。

五、原告於本件初期主張係因被繼承人過世前無存款醫病及支付看護費用,始不得已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出售給原告吳詩彗,以換取現金支應開銷,嗣後又突然改稱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依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蘇笠敏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原告所為主張顯有前後不一情形,且該離婚協議書僅載明「房子受益人為其子吳振豪之權益」,並不能等同被繼承人有移轉過戶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吳家賢之義務,被繼承人與蘇笠敏間之約定,與房地移轉予原告吳家賢無關,況被繼承人於81年離婚至死亡止,期間已經過至少25年,被繼承人並無履行移轉過戶之義務,更無可能在病重之際,匆忙交由關係不良之前妻蘇笠敏辦理過戶事宜,且被繼承人與被告感情甚篤,被繼承人從未向被告提及其與前妻蘇笠敏關於移轉房地予原告吳家賢之約定,被繼承人於婚前甚向被告表示欲出售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另購置面積較大之新屋供全家居住,益證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並無受有限制情形。再者,附表一編號1、2房地於107年3月移轉登記之對象為原告吳詩彗,除與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合外,且未見原告間因原告吳家賢債務問題而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原告既於地政機關所為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買賣」,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所為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本件既無買賣事實,自不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告固有節稅之考量,然所涉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並不因原告之動機而得以合理化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告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有權並無正當理由。

六、被告固於107年2月26日下午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予原告吳家賢,然因被繼承人住院、看護均需花費,原告吳家賢因不知被繼承人提款密碼,且被繼承人已陷昏迷無意識狀態,無法親自提領郵局內存款,故向被告建議提領被繼承人按月固定存入之退休金19,674元,並要求被告提出印鑑證明始能辦理相關手續以提領退休金,被告遂依其指示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吳家賢卻在取得被告印鑑證明後,旋於翌日更換提領密碼,並提領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及其餘存款,原告對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移轉過戶或辦理抵押貸款乙事,均隻字未提,且被繼承人自107年2月14日於林新醫院轉院至107年3月2日於澄清醫院出院,期間均意識不清,107年2月26日當時仍因病重住院、意識不明,則原告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自非出於被繼承人個人真意,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更換被繼承人領款密碼並陸續提款,嗣於3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契稅申報,於3月2日完成房屋稅完稅查核,3月9日完成土地稅款繳納,3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送件,3月15日完成登記,原告趁被繼承人住院且病情持續惡化情形,以最快速度完成移轉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顯已侵害被告之繼承權。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之移轉過戶並無正當理由,僅原告為避免附表一編號

1、2之房地成為遺產並遭被告分配,利用被繼承人欠缺意識表達能力而為移轉之登記,無論原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其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已侵害被告之繼承權。

七、被繼承人吳煌仁於臥床期間並非無財產,其每月尚有國民年金4,407元、退休金19,674元等款項轉存入被繼承人之存摺,亦有多筆現金款項共計約20萬元被提出花用,該存摺每月亦須定支付電信、瓦斯、水電等生活費用,顯見被繼承人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並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幾無存款以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情形,被繼承人吳煌仁所留財產既足以供其自身所需,且死亡後尚留有附表一所列之存款、股票,自無被迫出售附表一編號1、2房地求現之必要,況原告若確有購買並支付附表一編號1、2房地價金予被繼承人,則該筆買賣價金自應列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中,且該價金若確實支付,亦得使被繼承人有大筆現金可資運用於生前醫療、看護、稅捐、生活雜支以及往生後之喪葬費,並毋需原告出錢代墊,原告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情形,被繼承人吳煌仁與原告吳詩彗所成立之買賣並不合法。

八、被繼承人吳煌仁在臨終前,幾乎呈現意識不清、呆滯狀況,住院期間,均係被告陪床照顧生活,僅因無法負荷日夜照顧之勞累,始向親友借款聘請他人照顧,並由被告從旁協助照顧,而原告吳家賢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甚少聞問,經院方多次聯繫亦不願照顧,甚曾表示放著不顧、不管也可以,而依被繼承人在住院期間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當時被繼承人曾向社工、戶政人員表示「不相信兒子」、「兒子說的跟做的不一樣」等語,可認父子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而被繼承人連「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自己醫療、看護費等小事都無法同意讓原告吳家賢處理,尚需社工、戶政人員不斷溝通始勉為同意辦理,自無可能同意任由原告吳家賢抵押貸款或為移轉處分,縱認被繼承人在社工及戶政人員面前有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之意,充其量亦僅限於提供使用於金融機構作「提領款項」之用,其辦理目的完全未曾提及或同意作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有權之用,況原告吳家賢自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6日同意辦理印鑑證明至107年3月1日由原告生母蘇笠敏辦理過戶之送件申請,期間均未曾到院探視被繼承人吳煌仁,遑論其曾向被繼承人提及處分房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吳家賢就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乃勾選「其他:不限定用途」而非「不動產登記」,益證被繼承人辦理印鑑證明並無提供「提領存款」以外之用途使用甚明,故原告吳家賢之作為已逾越被繼承人授權範圍,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移轉過戶並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被繼承人既無移轉附表一編號

1、2之房地之意思表示,則相關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

九、被告對於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扣除部分並無意見,但原告所提其中關於紅包、清掃、搬運廢棄物、停車費等計29,330元與喪葬無關,於禮儀費、喪葬服務費共計94,180元之其中1萬元喪葬服務費,以及蓮花費3,000元,有重複列計情形;另誦經費22,300元及喪葬禮儀費61,880元僅為總額列計,並無逐項支出明細,亦有重複列計之嫌;關於新領牌照費、行車執照費、證照列印等汽車規費815元,與被繼承人無關,自非被繼承人應負之稅捐費用;關於印花稅、戶政事務所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政事務所規費,均為原告吳詩彗無效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生之費用,與被繼承人無關,自不應列入扣除額之部分。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6日中風住院後,其設於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之帳戶,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2日均有異常提領紀錄,總計8萬元,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7年5月7日亦遭人提領43,200元,帳戶餘額僅剩12元,因被繼承人遭人提領之情形,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嫌,遭提領之金額已足繳納被繼承人應納之稅額,且尚有餘額,故原告主張由遺產中扣除稅捐,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5月4日死亡,原告吳家賢、吳詩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均為吳煌仁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存款及股票,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於96年10月1日結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計7,726元,並無其他負債。

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均於107年3月15日移轉予原告吳詩彗,謄本上登記原因為買賣。

六、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1月26日疑似腦幹梗塞(腦中風)等重症於林新醫院住院20日,並患有被告107年11月21日答辯狀被證3至7之疾患及治療(卷一第241至252頁)。

肆、爭執事項

一、得請求夫妻剩餘分配之金額為何?被告有無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

二、遺產範圍為何?如何分割?

伍、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52,909元。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7條第

1、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於96年10月1日結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5月4日死亡時作為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始點。因被告婚後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7,726元,並無其他負債;被繼承人吳煌仁婚後財產則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部分,價額共計為513,5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7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差額計為505,817元,被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52,909元。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煌仁生病住院有置之不理情形,自有免除或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情事云云,並援引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內所附之澄清綜合醫院108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80215號函暨被繼承人相關病歷資料為證,然查,夫妻生活之經營,並不以是否同居生活為必要,另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107年2月24日16時之護理紀錄(前揭事件卷,第89頁),雖載有「致電病人妻子,直接掛斷未接聽,看護協助傳信息連絡也已讀未表示要如何處理」,然同日16時30分之護理紀錄亦有「病人妻子現到院來探視病人」之記載,尚難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置之不理情形,亦不能僅以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之生活相處情節未如原告之期待,即認被告有免除或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煌仁生前於臥床期間,有醫療費用17,862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原告吳家賢親自照料看護費128,000元、生活雜支40,820元等支出,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為扣除云云,固提出醫療單據、收據、生活雜支單據為證,然⑴看護中心費用有單據之部分,合計為65,000元,其餘匯款資料所載內容並不足為費用支出之證明;⑵醫療單據,其中除醫院申報健保點數之明細(卷一第125、141頁)、重複列計(第149頁與第157頁相同)、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產生之醫療費用(第143、145、155頁),均非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外,其餘醫療費用,合計應為53,185元;⑶生活雜支部分均無店章,難認係為被繼承人之生活支出;⑷原告吳家賢親自照料看護費12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與原告吳家賢間有何看護契約之成立,況原告吳家賢所主張之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4日之看護期間,與被繼承人吳煌仁實際受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之期間相同,此有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第169、171頁)在卷為憑,原告顯有重複計算看護費用情形,此部分自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吳煌仁之生前因醫療、看護所生負債應計為118,185元(計算式:65,000+53,185=118,185)。

(五)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主張,曾以同一事實,另以扶養費用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乙情,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揭裁定附卷為憑。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費用支出部分,除援用該裁定「參、本院之判斷」理由外,原告尚自承其於107年2月26日曾經被繼承人同意,申辦印鑑證明以供處分財產並支付醫療、生活費用(詳如後述),而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更換被繼承人吳煌仁存摺密碼後,可自由提領被繼承人吳煌仁之存款金額合計為123,2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卷一第253頁),原告所提領存款自已滿足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醫療、生活費所需之支出,且原告提領金額123,200元,既逾上開被繼承人吳煌仁之生前負債118,185元,則被繼承人吳煌仁自無生前負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繼承人吳煌仁婚後財產513,543元,婚後債務0元,被告婚後財產7,726元,婚後無負債,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差額計為505,817元,被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52,909元。

二、關於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遺產範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一)原告吳詩彗、吳家賢主張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訴外人蘇笠敏於81年2月5日離婚時,曾協議附表一編號1、2房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吳家賢云云,並有離婚協議書(卷一第377頁)為證,以及證人蘇笠敏到庭證述略以:「這個房地原來名義人是我前夫吳煌仁,但這是我向我母親借錢買來的。我去辦過戶時,因為我去醫院跟我前夫說,我之前在養老院也跟前夫說過,我說兒子沒有錢..我們當時離婚協議的時候,也已經講好房子要給兒子,因為我是做保險的,我要幫先生或孩子,我就是要幫他們守著。(辦理印鑑證明的時候,你知道否)我和我兒子去找社會局協助,所以戶政事務所到醫院的時候,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沒有在場」等語(卷二第26、27頁),然該離婚協議書僅記載「房子受益人為其子吳振豪(即吳家賢)之權益」,語意未臻詳盡,而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受益情形,並不僅限於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字義尚難判斷所指受益即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吳家賢之意,況該協議書係於81年2月5日所簽訂,期間已經過26年,無論依契約而有何請求,均已罹可得請求之時效,縱原告吳家賢與吳詩彗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然均無理由依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蘇笠敏之離婚協議,請求被繼承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二)原告吳家賢稱其取得被繼承人吳煌仁同意申辦印鑑證明,其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被繼承人吳煌仁之授權云云,固提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卷第383至389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中市西戶字第1080005741號函暨吳煌仁於107年2月26日辦理印鑑證明相關資料附卷(前揭卷第487至496頁),然證人熊耿輝到庭證述略以:「我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有包含當事人聲請印鑑證明等資料。(提示108年度家繼訴52第177頁,附件一印鑑證明)這是我負責承辦的。庭呈資料,我今天有帶承辦到府服務的相關資料,紀錄都在上面。當天爸爸住院,一開始不是住澄清醫院,第一次去問都沒反應,我就說這不能辦理,我有跟當事人說可能要辦監護登記。後來有一天當事人打電話說爸爸在澄清醫院,我們過去的時候,有壹個社工在跟他溝通,要付費要請看護要用錢,當時爸爸會說話,因為他說他不相信他兒子,我們在旁邊跟他溝通,說你需要支付費用,後來爸爸才說好,然後我們就請爸爸蓋手印,然後請他兒子在旁邊做證人。(當時在跟爸爸溝通的時候,都是在討論存款的事宜?)當時有講到醫藥費、看護費、說以後沒有錢。(當時有要辦印鑑證明說房子要過戶的事情否?)沒有提到房子要過戶的事情。當時所知道是爸爸住院需要用錢。兒子來聲請的時候,也是這樣說,看護費用、住院的費用都沒款項可以支付,必須要辦理印鑑證明去提領款項。(你去現場的情況?)我們去現場的時候,就是社工在跟爸爸溝通,溝通說醫藥費用,爸爸開始還不太同意,講的時候,兒子是在隔著布廉沒有在場,爸爸有對社工說『他兒子說的跟做的不一樣』。所以一開始還不太同意,後來我有跟爸爸說醫院要付錢怎麼辦,然後爸爸才同意。當時辦印鑑證明,爸爸是清楚的。我們一般到府服務都會有紀錄,可以請法院函調資料。依照聲請人聲請做何用,有的民眾不是很清楚,就打不限定,聲請目的我們都是依照聲請人的聲請指示打上去的。(他要支付醫藥費、看護費,有無提到財產?)一開始是說存摺,我沒聽到他說財產的事情」等語(卷一第474、475頁),依上開證述及當時被繼承人吳煌仁住院之精神狀況,被繼承人吳煌仁確有意識低下情形,雖能一時勉力申辦印鑑證明,然係由原告吳家賢勸說以及社工從旁協助,且當時證人熊耿輝在場實地訪查之紀錄及到庭陳述,其均未聽聞原告吳家賢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之原因,係為處分附表一編號1、2房地事宜而與被繼承人吳煌仁有所溝通,此行為對於一般人而言,均難免會造成誤會,遑論對於當時精神狀況低下之被繼承人吳煌仁,自有難以辨別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及目的情形,且被繼承人吳煌仁尚曾一度表示無法信任原告吳家賢而有拒絕辦理之意,自難僅以被繼承人吳煌仁申辦印鑑證明之同意,進而推論其確有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真意,亦難就原告吳家賢自己填寫「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而推定被繼承人吳煌仁知悉並同意移轉房地之所有權,況依被繼承人吳煌仁郵局存摺內之存款,已足能處理醫療、看護費用,有如前一項第(三)、(四)款所述,且被繼承人吳煌仁尚有投資之股票價值可得支應費用,則原告吳詩彗與被繼承人吳煌仁間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難認被繼承人吳煌仁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已逾越被繼承人吳煌仁所為授權處分之範圍,原告對於合法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吳煌仁自107年1月26日腦中風住院至107年5月4日死亡時,期間精神意識均不清楚,已達嚴重失能程度,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亦無法於107年3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原告吳詩彗,其等間買賣契約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云云,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卷一第241至252頁)為證,可認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2月14日從林新醫院轉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時,其心智功能確有嚴重受損情形。因原告吳詩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另由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所為抗辯,自非虛構,附表一編號1、2房地自應列為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

三、分割遺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亦屬被繼承人吳煌仁所有,並應列為遺產範圍,有如前述,因被繼承人吳煌仁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吳家賢主張其有代墊稅捐費用102,325元部分,固提出繳費收據(卷一第107至119頁、第411至419頁)為證,然查,其中僅有汽車使用牌照稅7,120元(第107頁)、汽車燃料稅4,800元(第109頁)、房屋稅935元(第113頁)共計12,855元,核屬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所生之費用,其餘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規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為原告吳詩彗無效移轉被繼承人吳煌仁名下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生之費用,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

四、分割方法:

(一)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可分得差額252,909元,被繼承人吳煌仁並無生前債務,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9之存款及股票價額,足使被告分得剩餘財產之差額,故此部分應扣除被告可得剩餘財產差額252,909元後,其餘始得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又因原告吳家賢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2,855元,應先由原告吳家賢取得12,855元,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有誤,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財產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 │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19之35│150/10000 │兩造依附表二應││ │ │地號(面積:1,302㎡)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2 │建物│臺中市○區○○街○○○巷 │全部 │ ││ │ │30號4樓 │ │ │├──┼──┼───────────┼──────┼───────┤│ 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93,207元 │編號3至9部分,│├──┼──┼───────────┼──────┤應先由被告取得││ 4 │股票│裕隆8,000股 │178,800元 │252,909元;其 │├──┼──┼───────────┼──────┤餘由原告吳家賢││ 5 │股票│達能7,000股 │44,380元 │取得所支付遺產│├──┼──┼───────────┼──────┤管理費用12,855││ 6 │股票│南紡5,050股 │65,902元 │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7 │股票│和鑫6,322股 │44,254元 │例為分別所有。│├──┼──┼───────────┼──────┤ ││ 8 │股票│中信金2,000股 │42,100元 │ │├──┼──┼───────────┼──────┤ ││ 9 │股票│益通10,000股 │44,900元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吳家賢 │ 1/3 │├─────┼───────┤│吳詩彗 │ 1/3 │├─────┼───────┤│劉小燕 │ 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