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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淑女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陳秀雄

陳聰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鴻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黃延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又被繼承人陳黃延於104 年1 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號之不動產遺贈予訴外人陳倉生,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號之存款由原告與被告陳聰文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9 號之股票由被告陳聰文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0號之股票則由原告取得,其餘未記載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另被告陳秀雄於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之2 個月,受贈存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之規定,將此筆50萬元存款納入遺產範圍,並歸由被告陳秀雄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 項,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另上開被告陳秀雄受贈之50萬元亦為遺產,分割由被告陳秀雄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上開受贈50萬元由被告陳秀雄取得全部。

貳、被告則以:被告陳秀雄於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受贈之存款50萬元,並非特種贈與,不應納入遺產範圍;同意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雄於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受贈之存款5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並歸由陳秀雄所取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自承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陳黃延生前所贈與被告陳秀雄,且未舉證被告陳秀雄係在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與之事實,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不能再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因被繼承人陳黃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 項,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被繼承人陳黃延之遺產(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且若有

孳息者,均含孳息)┌──┬──────────────┬───────┬────────┐│編號│ 財 產 名 稱 │鑑定或核定價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村段○○○○○○○號土│4,530,000元 │由訴外人陳倉生取││ │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得 │├──┼──────────────┤ │ ││2 │臺中市○區○村段○○○○○○○號土│ │ ││ │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 ││3 │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260,000元 │ ││ │(臺中市○區○村段○○○○○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4 │南投縣○○鄉○○段○○○○號土 │3,010,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1/3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5 │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59,374元 │由原告與被告陳聰│├──┼──────────────┼───────┤文依每人1/2之比 ││6 │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100,000元 │例分配 │├──┼──────────────┼───────┤ ││7 │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 │22,629元 │ │├──┼──────────────┼───────┤ ││8 │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 │300,000元 │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7,106元 │由被告陳聰文取得││ │7,042股 │ │全部 │├──┼──────────────┼───────┼────────┤│10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915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37,993股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