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秀媚被 告 林松枝訴訟代理人 林聖媛

林靖懷被 告 林松根

林碧蘭林秀桂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詹阿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松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詹阿涼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何萬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桂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林松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之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之三星郵局存摺、太平宜欣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存摺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7年6月13日宜稅羅字第1070162897號函附宜蘭縣○○鄉○○街○○○號房屋稅籍資料、宜蘭縣政付107年8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70138505號函附被繼承人應領三星鄉萬貴重劃區應領面積差額地價(補償款64萬7275元)清冊、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羅地登字第1080004178號函附之異動索引、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債權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詹阿涼之遺產(以下存款、債權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編│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或數│權利│分割方法 ││號│ │ │額 │範圍│ │├─┼──┼───────────┼────┼──┼───────┤│1 │土地│宜蘭縣○○鄉○○○段 │324.70㎡│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 │ │826地號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2 │房屋│宜蘭縣三星鄉月眉村月眉│ │全部│由被告依附表二││ │ │街100號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未辦保存登記) │ │ │分割為分別共有│├─┼──┼───────────┼────┼──┼───────┤│3 │存款│三星郵局 │36萬2,83│ │由被告依附表二││ │ │ │6元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4 │存款│太平宜欣郵局 │定存50萬│ │由被告依附表二││ │ │ │元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5 │存款│土地銀行 │458元 │ │由被告依附表二││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6 │債權│宜蘭縣政府重劃應領差額│64萬7,27│ │由被告依附表二││ │ │地價補償款 │5元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附表二: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1 │林秀媚 │1/5 │├──┼────┼─────┤│2 │林松根 │1/5 │├──┼────┼─────┤│3 │林松枝 │1/5 │├──┼────┼─────┤│4 │林秀桂 │1/5 │├──┼────┼─────┤│5 │林碧蘭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