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 告 柯奕綢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柯繼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柯乾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乾元於民國106年8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柯奕綢、被告柯繼增,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柯乾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乾元之遺產。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柯乾元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皁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柯乾元於106年8月1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柯乾元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柯乾元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乾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柯乾元所遺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乾元之遺產,自屬有據。
3、被繼承人柯乾元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令不動產部分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本狀聲明第1項所示。
(二)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有條件同意,原告有權利,但也要盡扶養義務,原告都沒有扶養。喪葬費原告也又分擔一半。喪葬費支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喪葬費原告要負擔18萬元,還有安養費用2年10月,每月2萬1千元,原告要負擔25萬元。比較小的那筆土地有爭議,是4戶一起蓋的房子,其中3戶有空地,另1戶沒有空地,是侵占別人的,以後這3戶要買空地給這戶沒有空地的等語。
(二)奠儀是親朋好友包來的,以後被告還要還回去,所以不能列入遺產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列入分配之遺產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子
二、喪葬費由被告支出,金額360351元。
三、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及勞保喪葬補助費67000元均由被告領走。
四、奠儀是被告收走。
貳、爭執事項:
一、分割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只能就未登記之房屋分得三分之一。
二、奠儀金額多少?是否應該列入分配?
參、兩造不得再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柯乾元於106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兩造應繼分各為1/2(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柯乾元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尚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乾元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乾元於106年8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柯奕綢、被告柯繼增,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柯乾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柯奕綢於52年4月15日為被繼承人柯乾元收養,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民法第10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養父柯乾元死亡後,原告所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與婚生子女相同,依同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由兩造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柯乾元所遺留之遺產,即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抗辯原告只能分得三分之一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乾元之奠儀為被告收走,奠儀應列入被繼承人柯乾元之遺產列入分配等語,被告雖承認有收取奠儀19萬2700元,但辯稱奠儀不能列入遺產,被告以後還要回包的等語置辯。經查:奠儀是被繼承人柯乾元死亡後親朋好友給予家屬心理安慰、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之用,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存在之遺產,且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係第三人贈與之禮金,由受贈人(按通常為死者家屬)取得所有權,不得列入遺產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奠儀應列入被繼承人柯乾元之遺產,尚難採信。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柯乾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堪認可採,
(六)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領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父母死亡喪葬津貼;又依勞保死亡給付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為照顧死亡勞工遺屬,所為法定受益人之特別規定,故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被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費亦由勞工與雇主繳納,是其所領之喪葬津貼,乃對勞工之補貼福利,並非勞工父母者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20萬元及勞保喪葬津貼6萬7000元,喪葬費36萬351元則由被告支出等情均不爭執。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6萬351元,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之數額元,再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被告辦理喪葬之費用,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從而,被告既已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36萬351元,應先扣除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6萬70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20萬元,再由遺產支出,惟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本院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則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喪葬費為宜,是被告扣除上開喪葬費補助後,被告實際上支出喪葬費93351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93351),因喪葬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原告應補助被告46676元(93351÷2=466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原告尚應補被告4667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柯乾元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或喪葬費支出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有;原告另支付被告│├──┼──────────────┤46676元以分攤被告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支出之喪葬費。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 ││3 │臺中市○○區○○里○○○路55│ ││ │巷9號(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柯奕綢 │1/2 │├────┼─────┤│柯繼續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