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原 告 張美琪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被 告 張鐙介
張藝庭謝淑英(即張志弘之繼承人)張益明(即張志弘之繼承人)張豐麟(即張志弘之繼承人)張雅惠(即張志弘之繼承人)上列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蔡美仁兼 上一人 張培德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列張志弘為被告,惟張志弘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死亡,嗣於108年2月18日變更改列其繼承人謝淑英、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為被告。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張鐙介、張藝庭、張志弘、張培德、蔡美仁應將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二、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迭經變更,於109年7月7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張鐙介、張藝庭、張培德、蔡美仁、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謝淑英應共同支付7新台幣(下同),343,7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祖母張賀不早年過世,留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段812、812-1(由812分割而來)、813、813-1(由813分割而來)、925、9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並由其女兒林張茶、兒子張慶旺、張一郎分別依1/3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張一郎曾有兩段婚姻,其與前任妻子生下被告張鐙介、張藝庭及張志弘,與後任妻子即被告蔡美仁育有被告張培德及原告,則兩造及張志弘,依法應均為張一郎之合法繼承人無誤。惟張一郎於91年死亡後,被告等人刻意隱瞞被繼承人張一郎留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經原告多次協調未果後,方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一)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構成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奪時,原告年齡尚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難以期待其具備向被告主張權利之能力,縱「假設」原告當時已具備足夠之法學素養(假設語氣,非自認),知悉如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並據以起訴,其訴訟亦將因原告不具備訴訟能力,而遭裁定駁回。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美仁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與原告有潛在利益衝突,自無法代理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於成年之前,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實無法歸責,其僅可能於成年後方獨自為繼承登記而毋需他人配合,故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自應待法律上障礙事由不復存在,即原告成年之日104年8月15日後,方開始起算。又被告蔡美仁之所以未能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實係因被告張鐙介等人,欺其為外籍配偶,對我國法令制度不瞭解,遂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依我國法律,原告係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無權繼承遺產,方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受其誤導而未協助辦理原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實應歸責於被告張鐙介等人之故意行為,現被告竟稱原告應承擔其所導致之失權不利後果,實難謂為合理。
(二)又原告係出生並成長於菲律賓,至96年10月3日始取得我國戶籍登記,即在96年10月3日以前,原告無從辦理身分證,自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屬請求權因存在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是以,本件請求縱認不應自原告成年後起算,亦應自96年10月3日,即原告取得我國戶籍登記後,法律上障礙事由已不存在,始得起算。
(三)民法第767條係賦予「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權」遭侵害之情形,得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人有所主張,而使其所有權得以回復至圓滿無缺之狀態;民法第1146條則係賦予「繼承權人」得基於其「繼承權」,對於侵害其繼承權之人有所請求,以回復其繼承權之權利,兩者規範適用之主體分別為「所有權人」及「繼承權人」,其得據以請求之基礎分別係基於「所有權」及「繼承權」,兩者迥不相謀,且立法者已有意將兩者之消滅時效分別定為「十五年」、「十年」,足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考量兩權利性質之不同,而訂定不同之消滅時效,益足徵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係兩種不同之權利。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見解,足見民法第767條及第1146條請求之前提,均以「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蓋若無繼承權或所有權被侵害之情形存在,則自始即無主張「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權利之可能。是於繼承開始後,系爭土地依法即轉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時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未有所有物被無權占有或侵奪或所有權被妨害之情事,尚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嗣於92年10月13日,被告以侵奪原告所繼承財產之故意,僅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辦畢遺產登記,造成原告雖身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卻無法處分其於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份之情事,始生原告之所有物被侵奪、所有權顯遭妨害之情事,故原告實需至92年10月13日後,始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甚明。是消滅時效應自92年10月13日起算,即上開請求權需至107年10月14日後方罹於時效,而原告早於107年9月27日即已起訴,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應自91年12月9日被繼承人逝世時起算云云,實無理由。
(四)更有甚者,被告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第三人,更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該買受之第三人,先前被告所為排除原告繼承登記之行為已屬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現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第三人之新事實,更已達侵奪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度,且因係一新的事實,原告自得對於被告此一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消滅時效則應自被告侵奪所有權時,即108年9月18日起算,自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前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第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所有權已受侵奪,被告明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件尚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仍決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縱然被告係合法出售系爭土地,仍不改其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亦不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其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之額度則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即依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5 /480,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額之總價141,000,000元為基礎計算之金額,共7,473,750元整。又被告蔡美仁、張培德不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然除上開二人以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自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疑,自無礙於其餘被告成立連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若認被告蔡美仁、張培德確實並無侵權之行為,僅須就原告該部份之請求予以駁回即可,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得對其餘被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被告雖另辯稱,即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因出售土地,故須另負擔代書費、仲介費、增值稅等,故原告僅得請求扣除上開費用後均分之數額云云,然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受系爭不動產,即便被告因私自出售土地而有所支出,亦均與原告無關而應自行吸收,斷無使原告亦須一同負擔之理,原告上開辯稱,顯無理由。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繼承權受侵害後,將近15年均未主張權利,現突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之所以未曾起訴主張權利,完全係因被告張鐙介等人,於繼承開始時,見原告之母即被告蔡美仁為外籍配偶,對本國法令不熟悉,遂向被告蔡美仁告曰在本國僅有配偶及男性繼承人有繼承權,方導致被告蔡美仁誤信其語,而未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鐙介等人既先向原告之母告知不實資訊以致原告無從主張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在先,現竟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上開答辯實難謂有理由。再者,被告張鐙介等人明知本件尚在訴訟繫屬中,卻突襲式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登記,上開行為顯示被告係為求脫產取得系爭土地之變價,而使原告即便勝訴,亦難以取得權利之行為,故縱然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之權利,惟其行使上開權利,純係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其目的,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違背誠信原則,至為灼然。
五、爰聲明:㈠被告張鐙介、張藝庭、張培德、蔡美仁、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謝淑英應共同支付7,343,7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鐙介、張藝庭、謝淑英、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一郎於91年12月9日死亡,則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原告知悉2年間,至遲於繼承開始起算之10年時效期間,即至101年12月9日前提出回復請求。上訴人迄至107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鈞院收狀戳章可憑,亦無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其請求顯逾上開10年時效期間,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物上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云云,惟:
1.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訴訟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美仁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與原告有潛在利益衝突而無法代理原告云云,惟被告蔡美仁及張培德均對於原告之請求毫無意見,亦認原告本有此法律上權利,若被告蔡美仁於繼承當時係因利益衝突,不願協助未成年之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又為何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實有矛盾,故原告與被告蔡美仁間並無實際利害衝突。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美仁之所以未能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係因被告張鎧介等人,欺其為外籍配偶,遂對其稱依我國法律,原告係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無權繼承遺產,是對於原告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實可歸責被告張鎧介等人之故意行為等語,完全係屬不實且為臨訟杜撰不實,因被告張藝庭亦為被繼承人女兒確可為繼承,假使為真(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蔡美仁未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實有可歸責之處,如何能要求其他被告需共同承擔原告代理人之過失,況且被告間並非立場一致,僅係因法律規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需將繼承人皆列為被告。又被告蔡美仁仍可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主張權利,惟其法定代理人並未為原告聲請。且原告居住於菲律賓,被告對於有原告此人並無知悉可能,甚且原告哥哥即被告張培德於繼承開始時亦未成年,何以其有代理人可為其辦繼承登記,原告則無,實屬原告代理人之過失,故成年與否並非法律上障礙事由。
2.至原告所提辦理身分證需戶口名簿正本云云,然非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替戶口名簿,縱使戶口名簿係不可或缺之證件,惟原告哥哥即被告張培德之戶籍地位於台灣,將原告之戶籍遷入,進而申請身分證而得辦理繼承登記並非難事,甚且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蔡美仁於104年5月26日始初設戶籍登記,亦可辦理繼承登記,故亦無法以此為法律上障礙事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3.且民法第1146條客觀時效起算點應為繼承開始時,雖有認應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不得請求回復之結果,惟參土地法第73條、73條之1規定,可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始發生侵害繼承權應不常見,且釋字第771號解釋已給予被侵害繼承權之人時效優惠,認為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且經表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即已經產生真正繼承人「無法請求」之法律效果),仍可依照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產生真正繼承人「得以請求」之法律效果),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且兩者之目的相同,僅手段不同,實應與民法第1146條之起算點相同,即以繼承開始時起算民法第767條之時效,即91年12月9日起算,否則民法第1146條將形同具文。縱認應於侵害繼承權時起算,即自92年10月13日(即辦畢遺產登記)開始起算15年,即需至107年10月14日以後方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起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惟原告長達近乎15 年時間不行使權利,且因原告之母親即被告蔡美仁及哥哥即被告張培德當時亦有參與辦理繼承登記,足以引起其他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他造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得認權利人即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4.且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得依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若多數決通過,視為已得不同意共有人之特別處分權,更無侵害所有權之嫌,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為僅有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不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既無侵害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於共有物處分權之法律性質多採特別處分權說,即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一併移轉於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共有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主體應為第一項同意之共有人,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理應優先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鎧介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7,473,750元,未扣除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尚須支付代書費、仲介費、增值稅等等之成本費用,亦未將其他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列為被告,且將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張培德、蔡美仁列為被告,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未曾起訴主張權利,完全係因被告張鎧介等人,見原告之母即被告蔡美仁為外籍配偶,對本國法令不熟悉,遂對其稱在本國僅有配偶及男性繼承人有繼承權,方導致被告蔡美仁誤信其語,是對於原告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實可歸責被告張鎧介等人之故意行為等語,完全係屬不實且為臨訟杜撰不實,因被告張藝庭亦為被繼承人女兒確可為繼承,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蔡美仁、張培德二人,與原告之關係為母女、兄妹,可信度實有疑慮,假使為真(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蔡美仁未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實有可歸責之處,如何能要求其他被告需共同承擔原告代理人之過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鎧介等人明知本件尚在訴訟繫屬中,卻突襲式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登記,係被告為求脫產取得系爭土地之變價,使原告即便勝訴,亦難以取得權利之行為,認被告行使將土地出賣之權利純係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其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登記之新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法通過,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即起訴,遲至108年10月3日始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現反卻指謫被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多數決合法出賣土地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蔡美仁、張培德則辯以:對原告之訴沒有意見,係原告該得的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一郎於91年1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原告、被告張鐙介、張藝庭、張培德、蔡美仁及張志弘為其全體繼承人,嗣張志弘嗣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謝淑英、張益明、張豐麟、張雅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張一郎留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享有之繼承權,被告則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所明定。
2.原告固主張需待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方得主張,故不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關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實務上大多認其性質上應屬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319號、81年台上字第12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如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其2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可知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核其性質係屬特殊消滅時效,已由法律明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亦即繼承權無論是否被侵害,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倘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繼承開始時起算逾10年後,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進而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惟他造倘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應認已逾越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10年期間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皆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又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以維護其合法權利,當不致於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況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既未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體例,則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10年期間,已明文規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法院自不得超越法律之文義解釋,逕認上揭10年期間非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告雖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其他時點計算,本件繼承回復之請求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明文規定不符,尚不足採,故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始屬適法,甚為明確。至原告另主張其有於繼承發生時尚未成年,或尚無戶籍可辦理遺產登記之障礙事由,惟未成年人非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外國人亦非不得繼承本國人之遺產,戶籍資料僅係行政作業之需求,並非原告行使請求權之障礙,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3.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9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始提起本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即自繼承開始後,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已逾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如前所述,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以維護其合法權利,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所有權利,欲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時,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既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自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故主張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且已移轉所有權,已侵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自權利受侵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僅係處分其所有權,難認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本件原告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
3.是本件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9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始提起本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即原告請求物上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無法主張,是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