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敬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陳水軟
陳敬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仕銘被 告 陳玉霜
陳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蔡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陳水軟、陳玉霜、陳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水軟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蔡女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蔡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蔡女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蔡女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敬提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水軟、陳玉霜、陳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等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蔡女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蔡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蔡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蔡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蔡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於法無違,且為所有之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自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價值 │ 分 割 方 法 │├──┼────────────────────────┼──────┼────────┤│ 1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 │ 62,419元│ ││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 │ 3,000,000元│ ││ │ │ │由被告陳水軟、陳│├──┼────────────────────────┼──────┤敬提、陳玉霜、陳││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之存款 │ 145,113元│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各取得││ 4 │沙鹿區農會之存款 │ 69,546元│7分之1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之存款 │ 500,000元│ │├──┼────────────────────────┼──────┤ ││ 6 │沙鹿區農會之存款 │ 500,000元│ │├──┼────────────────────────┼──────┼────────┤│ 7 │原告陳敬哲於被繼承人陳蔡女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陳蔡│ 900,000元│全部現金遺產總計││ │女所有沙鹿區農會存款90萬元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金額5,177,078 元││ │債權 │ │,按應繼分1/8 計││ │ │ │算,所得金額為 ││ │ │ │647,135 元,從而││ │ │ │原告除現金遺產均││ │ │ │不再分配外,另應││ │ │ │返還逾應繼分之金││ │ │ │額債權為252,865 ││ │ │ │元,由被告陳水軟││ │ │ │、陳敬提、陳玉霜││ │ │ │、陳欽、陳思瑗、││ │ │ │陳敬梯、陳尚杰各││ │ │ │取得7分之1 │├──┴────────────────────────┴──────┴────────┤│ 合計 5,177,078元 │├──┬────────────────────────┬──────┬────────┤│ 8 │棉王行(獨資商號) │ 9,000元│由被告陳水軟單獨││ │ │ │取得,兩造合意不││ │ │ │計入應繼遺產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陳水軟│ 1/8 │├───┼─────┤│陳敬提│ 1/8 │├───┼─────┤│陳玉霜│ 1/8 │├───┼─────┤│陳欽 │ 1/8 │├───┼─────┤│陳思瑗│ 1/8 │├───┼─────┤│陳敬梯│ 1/8 │├───┼─────┤│陳尚杰│ 1/8 │├───┼─────┤│陳敬哲│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