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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詹明塗

詹榮凱游詹阿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被 告 詹秀美

林詹玉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詹慶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由訴外人周立淇代筆

預立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載明「⒈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⒉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⒊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現金由三男詹明塗、長女詹秀美、次女林詹玉珠、三女游詹阿金、孫子詹榮凱五人平均分配。」。而於被繼承人詹慶豊生前病重時,被告林詹玉珠因稅務考量,由原告詹明塗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20日自被繼承人詹慶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95萬元、20萬元,於105 年5 月30日自被繼承人詹慶豊前揭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行帳戶於領出60萬元,交給被告林詹玉珠。又於10

5 年6 月13日自被繼承人詹慶豊上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同日存入被告林詹玉珠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是被繼承人詹慶豊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3為系爭代筆遺囑已為指定之範圍,請求被告履行遺囑,而附表編號4、5部分非屬系爭代筆遺囑有指定範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詹慶豊除原告詹明塗、游詹阿金、被告詹秀美、

林詹玉珠外,雖另有一名子女即訴外人詹偉村,然被繼承人詹慶豊生前已與詹偉村嚴重不睦,詹偉村曾對外指被繼承人詹慶豊有偷竊其財產行為,對被繼承人詹慶豊屬於重大侮辱事項,詹偉村將100 年10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5 年間提出給被繼承人詹慶豊看,要被繼承人詹慶豊撤回當時所提之訴訟。且被繼承人詹慶豊於上開代筆遺囑中已明確表示詹偉村有忤逆不孝之情事,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詹偉村即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無追加詹偉村為被告之意願。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慶豊之如附表所示遺產。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且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始足當之;亦即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始生失權之效果。而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且均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詹慶豊於105 年8 月5 日死亡,原告詹明塗、游詹

阿金、被告詹秀美、林詹玉珠、訴外人詹偉村為被繼承人詹慶豊之子女,渠等為被繼承人詹慶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詹偉村另育有2 名子女詹志宏、詹淑惠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39-146 頁、卷二第

562 、564 、572 、574 頁),堪以認定。㈡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查詹偉村為被繼承人詹慶豊之法定繼承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詹偉村於被繼承人詹慶豊生前對其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為詹偉村具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73-378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舉系爭代筆遺囑、錄影影片譯文、翻拍照片、證人即

原告詹明塗之子詹有倫於本院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244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40 、164 、225 、227 、229 、

231 、319 、321-328 頁),主張:被繼承人詹慶豊生前與詹偉村嚴重不睦,詹偉村曾對外指被繼承人詹慶豊於家中取零錢買早餐之行為為偷竊行為,對被繼承人詹慶豊屬於重大侮辱事項,經被繼承人詹慶豊於上開代筆遺囑中表示詹偉村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應喪失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164 、222 頁)。查:

⒈被繼承人詹慶豊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固有載明,「次男詹偉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本人有忤逆不孝之情事,不得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被繼承人詹慶豊確有不將遺產分給詹偉村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代筆遺囑內有關表示詹偉村失權之緣由為詹偉村「忤逆」、「不孝」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所謂詹偉村忤逆不孝,究竟係何情事,而該用語即有忤逆不孝,是否能等同前揭法定之施虐或侮辱,尚非無疑,更遑論有重大之情,故客觀上無從據此認定詹偉村對被繼承人詹慶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⒉據上開錄影影片譯文、翻拍照片及詹偉村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二第225-231 、377 頁),僅可知被繼承人詹慶豊於100 年10月13日有自該房間抽屜取出10元零錢放入褲子口袋,及詹偉村有將此錄影畫面交給證人即詹有綸,尚難以此證明詹偉村確有以此光碟指稱被繼承人詹慶豊拿取抽屜零錢屬「偷竊」行為。而證人即原告游詹阿金女兒游惟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是聽原告詹明塗、詹秀美、林詹玉珠等人說過詹偉村說過被繼承人詹慶豊有從他抽屜拿過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然被告林詹玉珠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證述:我在本件訴訟前沒有看過這個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與證人游惟茹證述有聽聞被告林詹玉珠說過乙節明顯不服,證人游惟茹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游惟茹是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聽聞詹偉村親自所述,且證人游惟茹所聽聞內容,為「詹偉村說過被繼承人詹慶豊從其抽屜拿過10元」,非聽聞詹偉村表示被繼承人詹慶豊有偷其財產,事尚難依證人游惟茹之證述,認詹偉村確有表示被繼承人詹慶豊從抽屜拿取10元之行為屬「偷竊」其財產。

⒊證人詹有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被繼承人詹慶豊作成遺

囑『前』,詹偉村的兒子詹志宏有把一個光碟片,說是被繼承人詹慶豊偷錢的證據給我,詹偉村有親自告訴過我這件事情,詹偉村委託我把光碟片交給被繼承人詹慶豊,要被繼承人詹慶豊撤銷訴訟,我有把光碟片交給被繼承人詹慶豊,並轉述上開話給被繼承人詹慶豊,被繼承人詹慶豊聽完並無太大反應;詹偉村本人沒有對被繼承人詹慶豊說過偷竊的事。遺囑中所指忤逆不孝,就是光碟的事情,還有被繼承人詹慶豊配偶過世時,詹偉村沒有回來祭拜,詹偉村哥哥過世時也沒有回來祭拜;我拿給被繼承人詹慶豊之後,他有無拿給其他姑姑們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311 頁)。然查: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該遺囑係於104 年7 月23日作成;又參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之案號為「105 年度」,及原告具狀表示:「詹偉村並將100 年10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5 』年間提出給被繼承人看,並要被繼承人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4 頁),顯見被繼承人詹慶豊是105 年才對詹偉村提起訴訟,詹偉村豈有可能在被繼承人詹慶豊尚未提起訴訟之

104 年7 月23日前即提出光碟,要被繼承人詹慶豊撤回訴訟。至於原告所指另一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244號案件部分,觀諸上開案件裁定、及詹偉村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

3 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9 、381-395 頁),可知此案是由被繼承人詹慶豊之配偶詹謝阿醜提起,被繼承人詹慶豊與詹謝阿醜之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非被繼承人詹慶豊可單獨決定是否要撤回訴訟,提出光碟要被繼承人詹慶豊一人撤回訴訟,並無法達到撤回整件訴訟之目的,是證人詹有綸就詹偉村何時交付光碟,及遺囑中所指忤逆不孝是指光碟,及詹偉村交付該光碟有明確表示被繼承人詹慶豊此舉為「偷竊」行為,要被繼承人詹慶豊撤回訴訟等情之證述,顯屬有疑,其上開證述尚難盡信。退步言,由證人詹有綸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詹偉村有交付光碟給證人詹有綸一人,向證人詹有綸一人表示被繼承人詹慶豊有偷錢,詹偉村自身並無當被繼承人詹慶豊的面表示被繼承人詹慶豊此舉為偷竊之行為,或在眾人面前去指稱被繼承人詹慶豊偷其財產,且依證人詹有綸之證述,被繼承人詹慶豊在聽聞後,並無太大反應,倘此事已重大污辱被繼承人詹慶豊,衡情被繼承人詹慶豊當下應會有一定之情緒反應,且參酌被繼承人詹慶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68 頁),可知詹偉村從未對被繼承人詹慶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是於客觀上尚難認詹偉村上開行為已達對被繼承人詹慶豊「重大」侮辱或虐待。

⒋至於依證人詹有綸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林詹玉珠經本院行當

事人訊問時證述:我去探視被繼承人詹慶豊時,被繼承人詹慶豊只有說母親過世時,詹偉村沒有回來,他不高興,但詹偉村之女兒、兒子、太太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詹慶豊對於其配偶即詹偉村之母親過世、其子即詹偉村之哥哥過世時,詹偉村本人未回來祭拜等情,對詹偉村有所不滿,然此客觀上並非對被繼承人詹慶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自難以被繼承人詹慶豊主觀上之感受而認定詹偉村對被繼承人詹慶豊客觀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詹偉村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被繼承人詹慶豊之子詹偉村已喪失繼承權

,然原告提起履行系爭代筆遺囑、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未將被繼承人詹慶豊之繼承人詹偉村列為當事人,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表示未有將詹偉村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40 、423 、53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退步言,縱認詹偉村已喪失繼承權,然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應列代位繼承人即詹偉村之子女詹志宏、詹淑惠為本件當事人,然原告並未列詹志宏、詹淑惠為本件當事人,參諸上開說明,仍屬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被繼承人詹慶豊之遺產明細:

┌──┬───────────────────┬──────┐│編號│財產名稱 │金 額 ││ │ │(新臺幣) │├──┼───────────────────┼──────┤│1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款 │4,190,284 元│├──┼───────────────────┼──────┤│2 │臺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 │439,920元 │├──┼───────────────────┼──────┤│3 │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 │363,714元 │├──┼───────────────────┼──────┤│4 │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20日從被繼承│1,592,104元 ││ │人詹慶豐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提領95萬、│(由被告林詹││ │20萬交給被告林詹玉珠之現金,105 年5 月│玉珠保管中)││ │30日從被繼承人詹慶豐臺中市地區農會交給│ ││ │被告林詹玉珠之現金60萬扣除醫藥、看護費│ ││ │用之餘額 │ │├──┼───────────────────┼──────┤│5 │105 年6 月13從被繼承人詹慶豐新光銀行北│1,161,537元 ││ │屯分行帳戶交給被告林詹玉珠之現金,扣除│(保管在被告││ │雙方均同意之花費所餘現金 │林詹玉珠名下││ │ │帳戶內) │└──┴───────────────────┴──────┘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等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