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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汪海州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閻美紅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汪品君

汪楠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味被 告 蕭豪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汪晋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蕭豪杰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汪晋臣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黃金20兩,該黃金20兩原放在被繼承人汪晋臣於合作金庫銀行所承租之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遭被告閻美紅於被繼承人汪晋臣病重之際擅自從系爭保管箱內取走,該黃金20兩應屬被繼承人汪晋臣所有,現由被告閻美紅保管中,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二、被繼承人汪晋臣與訴外人即其前妻李寶玉(已死亡),育有原告及訴外人汪海燕,汪海燕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而其有一名養子即被告蕭豪杰;另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12月20日與被告閻美紅,故被繼承人汪晋臣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應繼分各3 分之1 。

三、被繼承人汪晉臣於105 年5 月31日已書立本院卷一第45頁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辦理喪事後,所遺之臺幣、外幣要平均分配給原告、被告即原告之子女汪楠傑、汪品君。系爭自書遺囑與被告閻美紅所提出之文件筆跡相同,確為被繼承人汪晋臣親寫,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被繼承人汪晋臣生前因已有將其之房屋贈與被告閻美紅,方預立系爭遺囑。

四、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汪晉臣之喪葬費用共478,731 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

五、因系爭遺囑未就被繼承人汪晋臣所遺之黃金、股票及債券為分配,且被告閻美紅亦否認遺囑之真正;另原告與被告閻美紅、蕭豪傑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被繼承人汪晋臣全部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裁判被繼承人汪晋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黃金20兩,分割方法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依遺囑由原告、被告汪品君、汪楠傑各按1/3 比例平分。如黃金20兩部分,則由被繼承人汪晋臣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各3 分之1 。退步言,倘系爭遺囑非真正,則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應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喪葬費外,餘由被繼承人汪晋臣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按應繼分各1/3 分配。

六、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閻美紅部分:㈠被繼承人汪晋臣現存遺產並無黃金20兩,系爭保管箱內並無

存放黃金20兩,被告閻美紅於106 年9 月8 日、11日去開系爭保管箱時,系爭保管箱內並未有黃金20兩,被告閻美紅自系爭保管箱取走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無自系爭保管箱取走黃金20兩,被告閻美紅並無保管被繼承人汪晋臣所有之黃金20兩。

㈡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由被告閻美紅所提字條,即可顯見系

爭遺囑整份文字均非被繼承人汪晋臣所寫。若法院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則系爭遺囑之分配已侵害被告閻美紅之特留分。又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應提出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之給付訴訟,並非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㈢倘系爭遺囑非真正,則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應為被告閻美紅、原告汪海州、被告蕭豪杰,各分得1/3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汪品君、汪楠傑部分:與原告主張同,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蕭豪杰部分:未看過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字,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被繼承人汪晋臣所遺之遺產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若法院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則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我的特留分。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275、277-278頁):㈠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5年12月20日與被告閻美紅結婚,嗣於10

6 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33-43 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㈡被繼承人汪晋臣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㈢被告閻美紅於106 年9 月11日、9 月8 日有去開被繼承人汪

晋臣之系爭保管箱(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之合作金庫銀行保管箱開箱申請單)。

㈣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汪晋臣喪葬費、死亡前醫療費共478,73

1 元,原告已從車禍理賠金取得20萬元做為上開費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7-75 頁之喪葬費明細、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往生市用品價目表)㈤系爭遺囑通篇未有修改、塗改。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㈠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汪晋臣本人親自所書寫及簽名?是

否為真正?㈡倘系爭遺囑為真正,則本件是否能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汪晋臣現是否遺有20兩黃金之遺產?被繼承人汪晋

臣之合作金庫保管箱是否存放20兩黃金?倘有,該20兩黃金是否為被告閻美紅取走?㈣倘系爭遺囑非真正,則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汪晋臣本人親自所書寫及簽名?是否為真正?㈠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再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裁定供參)。另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及其他由被繼承人汪晋臣書寫文

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相同,然該局鑑定後函覆稱「二、承囑有關遺囑上筆跡之鑑定,案經逐一審視貴院提供比對之不爭執文件,由於缺乏足供憑比之汪晋臣平日書寫筆跡,致難以精確歸納其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特徵,故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下,歉難依現有資料鑑定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是否係同一人即汪晋臣所書。三、本案待鑑遺囑上所蓋之『汪晋臣印』印文因印色暈染,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故歉難鑑定」等語,此有該調查局108 年3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30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本件已無法依系爭遺囑之筆跡,透過鑑定加以判斷並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汪晋臣親自書寫乙情為屬實。又比對系爭遺囑與被告閻美紅所提出之字條(見本院卷一第147 、149 頁),就「汪晋臣」、「親筆」之筆跡之連筆、勾勒及轉折等筆畫細部特徵,未盡相同;再比對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汪晋臣之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上簽名、保險箱開箱申請單簽名、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條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1-317 、457 頁),就「汪晋臣」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起筆、收筆、連筆、勾勒及轉折等筆畫細部特徵亦不同,難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汪晋臣親自書寫。至於原告聲請再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既已認樣本不足無法鑑定,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樣本,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⒉就系爭遺囑於何處取得,原告則表示:系爭遺囑原存放在原

告之保管箱,該保管箱雖是原告名義,但由被繼承人汪晋臣使用,被繼承人汪晋臣開設新的保險箱後,就把原本的鑰匙還給原告;在被繼承人汪晋臣往生後,原告去開保險箱,當時只有原告太太林玉味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 頁)。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函復給本院開箱明細、保管箱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67頁),可見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6年7 月3 日已以自己名義承租保管箱,於105 年間也有經常使用該保管箱之情形,被繼承人汪晋臣既已有自己之保管箱可使用,何以須借用原告承租之保管箱;又被繼承人汪晋臣於86年7 月3 日已有保管箱,明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原告於開其保管箱時,除其配偶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在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汪晋臣所書立,顯屬有疑。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尚難認系爭遺囑為

真正。又本院既難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就爭點㈡部分,不再認定及論述,併此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晋臣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由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繼承,應繼分各3 分之1 ;被繼承人汪晋臣現尚有遺產未分割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就被繼承人汪晋臣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繼承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汪晋臣遺產之範圍:㈠被繼承人汪晋臣現並未遺有20兩黃金:

原告雖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系爭保管箱之保管箱開箱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71 、173 、175 頁),主張:被繼承人汪晋臣另遺有黃金20兩部分,遭為被告閻美紅取走,現由被告閻美紅保管中等語。惟依上開黃金業務收據,僅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有於100 年、103 年間購買黃金、幻彩條塊,然並無法知悉該黃金、幻彩條塊存放在何處,及於基準時該黃金仍存在。又由該保管箱開箱申請單,僅可知被告閻美紅曾經於106 年9 月8 日、11日有去開系爭保管箱,但並無法以此即知被告閻美紅上開期日有自系爭保管箱取走黃金。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7 月19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002713號所檢附之保管箱開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 、233 頁),僅可知被繼承人汪晋臣於106年1 月4 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曾去開系爭保管箱共36次,但並無以此即知系爭保管箱內存放有黃金20兩。再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0月22日合金新中字第10710221號函亦表示:「本分行保管箱並無存放物品登記列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是尚難認被繼承人汪晋臣現遺有黃金20兩。

㈡查被繼承人汪晋臣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有附表

一備註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閻美紅、汪品均、汪楠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蕭豪杰對於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堪以認定。

㈢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汪晋臣現存尚未分割遺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四、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汪晋臣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主張有支付被繼承人汪晋臣喪葬費、死亡前醫療費共478,731 元,原告已從車禍理賠金取得20萬元做為上開費用支付等情,有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認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278,731元(計算式:478,731元-200,000元=278,731元)。

五、被繼承人汪晋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經查,系爭遺囑既無從認定為真正,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方式為分割自難採憑。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足以供原告扣除其所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汪晋臣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剩餘存款、編號1至4各編號所示遺產性質可分,由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汪晋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晋臣遺有黃金20兩,請求分割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閻美紅、蕭豪杰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第 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汪晋臣之遺產明細┌─┬──┬──────────┬──────┬─────────┬─────────────┐│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 │本院分割方法欄 │備 註 ││號│項目│ │ │ │ │├─┼──┼──────────┼──────┼─────────┼─────────────┤│1│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新臺幣38,750│由原告、被告閻美紅│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 │ │分行 │元及孳息 │、蕭豪杰按如附表二│ 書(本院卷一第49頁)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 │ │ │。 │ 明細(本院卷一第87頁) ││ │ │ │ │ │ │├─┼──┼──────────┼──────┼─────────┼─────────────┤│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新臺幣3,904.│由原告、被告閻美紅│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 │ │(000-000-00000-0 ) │9 元及孳息 │、蕭豪杰按如附表二│6 月21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 │ │(含法定孳息)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查詢(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 │ │ │├─┼──┼──────────┼──────┼─────────┼─────────────┤│3│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美金(USD) │由原告、被告閻美紅│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 │ │(000-000-00000-0) │45,585.60 元│、蕭豪杰按如附表二│ 書(本院卷一第49頁) ││ │ │ │及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 │ │ ├──────┤。 │ 年6月21日中存字第0000000││ │ │ │澳幣(AUD) │ │ 526號函暨所附綜存戶轉存 ││ │ │ │237,879.63 │ │ 存單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 │ │ │元及孳息 │ │ 163頁)。 ││ │ │ ├──────┤ │ ││ │ │ │南非(ZAR) │ │ ││ │ │ │366,579.3元 │ │ ││ │ │ │及孳息 │ │ ││ │ │ ├──────┤ │ ││ │ │ │紐幣(NZD) │ │ ││ │ │ │70,363.67元 │ │ ││ │ │ │及孳息 │ │ ││ │ │ ├──────┤ │ ││ │ │ │人民幣(CNY) │ │ ││ │ │ │269,933.09元│ │ ││ │ │ │及孳息 │ │ │├─┼──┼──────────┼──────┼─────────┼─────────────┤│4│股票│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之股│3240股及孳息│由原告、被告閻美紅│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票 │ │、蕭豪杰按如附表二│10月19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 號函(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5│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荷蘭合 │新臺幣632,00│由原告先分得278,73│⑴臺灣土地銀行特定用途信託││ │ │作銀行金融債 │0 元及孳息 │1 元,所餘存款及孳│ 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 │(南非幣( ZAR) = │ │息,由原告、被告閻│ 投資對帳單及資金運用通知││ │ │287,927.49元。匯率:│ │美紅、蕭豪杰按如附│ 書」(本院卷一第335 頁)││ │ │2.195)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⑵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 ││ │ │該基金於108 年1 月18│ │分配。 │ 年8月13日臺中字第0000000││ │ │日到期,現已自動贖回│ │ │ 406 號函、明細(本院卷二││ │ │入帳632,000 元至帳號│ │ │ 第91、95頁)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汪晋臣之繼承人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被告閻美紅│1/3 │├─────┼─────┤│原告汪海州│1/3 │├─────┼─────┤│被告蕭豪杰│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