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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盧啓民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廖蕊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陳薏竹被 告 盧金玉

盧麗淑盧麗月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威遠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0樓被 告 盧毓秀

盧宜鈴

盧皇仁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吳子萱

林月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盧水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庚○、乙○○、己○○、戊○○、丁○○、甲○○、丙○○。其中被告庚○、乙○○、己○○、戊○○、丁○○、甲○○應繼分各7分之1、被告丙○○與原告之應繼分,則均因代位盧明信繼承而各為14分之1。又訴外人盧明義業經他人收養,非本件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㈠、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

㈡、動產部分:

1、附表一編號10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綜存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其孳息(盧水旺死亡時餘額為1,312,779元,經被告己○○領取1,312,679元後,107年06月19日時餘額為100元(見卷一第311至第312頁)。

2、附表一編號11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存69元及其孳息(107年06月14日時餘額為69元,見卷一第291頁至292頁)。

3、附表一編號12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活存24,302元及其孳息(盧水旺死亡時餘額為76,858元,經被告己○○領取6萬元後,107年06月26日時餘額為24,302元,卷一第327頁至328頁)。

4、附表一編號13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452元及其孳息(盧水旺死亡時餘額為129,068元,經被告丁○○盜領129,000元後,107年06月25日時餘額為452元,卷一第319頁至320頁)。

5、附表一編號14之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112元。

6、附表一編號15之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131元。

7、附表一編號16之三信商業銀行投資股份244股及其孳息。

8、附表一編號17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股份20股及其孳息。

9、附表一編號18之被告己○○領自合作金庫,現由其保管中1,312,679。

10、附表一編號19之被告己○○領自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活存,由其保管中60,000元。

11、附表一編號20之被告丁○○領自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現保管中129,000元。

㈢、分割方法:上開不動產,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金融機構帳戶債權部分,則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上開金融機構投資股權,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被告己○○、被告丁○○盜領之存款,仍屬遺產部分:

㈠、被告己○○自盧水旺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盜領1,312,679元、臺中地區農會帳戶盜領6萬元,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屬被告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就遺產為處分,故此開1,372,679元仍屬遺產,應由被告己○○返還1,372,679元於盧水旺遺產後,予以一併分割。然被告丁○○於本件答辯代全體繼承人支付代墊喪葬費、馬達費、稅費合計共1,097,034元【計算式:884,100+24,602+5,500+91,416+26,520+64,896=1,097,034頁】等情,被告丁○○既辯稱盜領存款均用於盧水旺喪葬費用,顯然係指由上開1,372,679元當中予以支付。故而,自應先由被告己○○返還1,372,679元於盧水旺遺產後,由被告丁○○分得其中1,097,034元,餘額即其中275,645元,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符公平原則。

㈡、被告丁○○自盧水旺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盜領129,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上開129,000元仍屬遺產,應以一併分割。分割方法部分,應先由被告丁○○返還129,000元於盧水旺遺產後,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乙○○主張伊代墊繼承登記費用436元、登記費罰鍰4360元、遺產稅3,783,271元,合計共3,788,067元,此部分金額原告並無意見,倘認應一併分割(此僅係假設詞),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17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號18,應先由被告己○○返還131,2679元於盧水旺遺產後,再由被告丁○○分得其中1,097,034元;餘額即其中215,645元,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9,應先由被告己○○返還6萬元於盧水旺遺產後,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0,應先由被告丁○○返還129,000元於盧水旺遺產後,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己○○、丁○○、甲○○(下稱被告乙○○等4人)部分:

㈠、原告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盧明信,因分居、營業,由被繼承人盧水旺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層樓房,有盧明信死後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二筆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盧水旺所有之財產中,遺產分割時,由原告及被告丙○○之應繼分中扣除。

因原告及被告丙○○係代位繼承盧明信,故其2人應就盧明信受贈與之價額,由其應繼分中扣除。依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房地之價額為101,300元。

㈡、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生前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贈與被告庚○,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1358分之9709。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筆土地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遺產分割時,由被告庚○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立遺囑時即對被告稱:你媽媽(按指庚○)因我已給她千萬元以上,足夠養老,所以遺產不必再給她。被告找到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生前即89年8月30日,由其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匯500萬元入被告庚○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有被告庚○養老金之電匯回單可證。再查,被告庚○95年之利息所得有華南商業銀行103,162元、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53,665元、臺中市農會24,216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6,995元,也有扣繳憑單可憑。由被告庚○一年之利息所得共218,038元計算,即可證明被告庚○之現金超過1.000萬元。末查,被告庚○未從事工作,並無所得,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盧水旺所給與,足認盧水旺所稱其給被告庚○千萬元以上,遺產部分則不必再分配,確屬實在。故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被告庚○之特留份應扣除1,000萬元現金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價額,被告庚○已無特留份不足之事實,且遺產分割時,被告庚○之應繼分亦應扣除現金及土地之價額,方符法律規定。

㈣、附表一編號18原告主張己○○領走的部分要先歸還,並一應繼分比例分擔,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兩造同意債權直接抵扣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 元,其餘照應繼分比例分。

㈤、被告乙○○另稱:希望能照遺囑分配,願意補償。

㈥.被告己○○另稱:希望能依照遺囑分配,我們願補償。

㈦、被告丁○○另稱:帳戶由伊保管,餘額394,443元同律師所述,其中36萬在伊的帳戶,其他在被繼承人盧水旺帳戶內。

二、被告戊○○部分:同意被告己○○之主張。又附表一編號18原告主張己○○領走的部分,同意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部分直接抵扣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其餘金額則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庚○部分:對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沒意見,但希望照應繼分的比例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領走的部分,同意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部分直接抵扣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其餘金額則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囑已侵害被告丙○○的特留分,自應詳細計算被告丙○○之特留分後辦理分割遺產。希望能依照市價分配,不同意依照公告現值。附表一編號18原告主張被告己○○領走的部分,同意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部分直接抵扣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其餘金額則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水旺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之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盧水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3778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案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07年6月14日中二信107興字第032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9日新光銀業務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7年6月19日合金南屯字第107000207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54939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明細、臺中地區會107年6月26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000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

㈠、本件前因被繼承人盧水旺留有遺囑,該遺囑內容如附表一「遺囑記載」欄所載,亦有卷附之遺囑乙紙可按,惟因侵害被告庚○、丙○○之特留分,由被告庚○另訴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經前案審理後判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部分經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持上開判決而為不動產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除也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為真。

㈡、承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自仍屬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然就訴外人盧明義所所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20、3/20及1/5)部分,因被告庚○前對訴外人盧明義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而遭前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訴外人盧明義名下,亦有卷附之前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則前開土地部分自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此說明。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7之存款及股權部分:

1、附表一編號10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綜存於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時餘額為1,312,779元,經被告己○○領取1,312,679元後,於107年06月19日時餘額為100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該行函示時,孳息為1,349元。

2、附表一編號12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活存鋞被告己○○領取6萬元,現餘24,302元及其孳息。

3、附表一編號13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於盧水旺死亡時餘額為129,068元,經被告丁○○領取129,000元後,於107年06月25日時餘額為452元,

㈣、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1、被告己○○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銀行所領取之1,312,679元、6萬元等部分,於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其餘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部分(即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範圍。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分別私自提領前開金額等情,固均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但辯稱所提領出來之前開款項,乃用予清償或支付被繼承人盧水旺之喪葬、稅款等費用;其中就被繼承人盧水旺喪葬費用、水電修繕、稅捐等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支出之數額,亦同意由被告丁○○所代墊之前揭喪葬費、馬達費、稅費合計共1,097,034元(計算式:

884,100+24,602+5,500+91,416+26,520+64,896=1,097,034),得由被告己○○自附表一編號10合作金庫銀行所提領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1,312,679元的債權中扣抵,其餘部分則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故被告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275,645元(計算式:1,312,679-1,097,034+60,000=275,645)之債權即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2、原告再主張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如附表一編號13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中提領129,000元乙節,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被告丁○○所代為墊付之喪葬等費用業已全部抵扣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丁○○所領取之前開129,000元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故前開債權也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自明。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第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乙○○等4人已於前案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前案卷第329頁-第333頁),並辯稱:被繼承人盧水旺之喪葬費用1,230,000元,遺產稅3,783,271元,系爭遺產之105年地價稅64,896元、26,250元,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費共2,616元,登記費罰緩4,360元,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自105年7月至107年3月電費共24,962元,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經法院裁定指定林恕任為遺產執行人,報酬6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共5,196,355元,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在前案及本案卷內(見前案卷第402頁-第421頁、及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69頁、第379頁-第383頁)可佐。又其中就被繼承人盧水旺喪葬費用、水電修繕、稅捐等代墊款部分,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金額,更同意被告丁○○所代墊之墊喪葬費、馬達費、稅費合計共1,097,034元部分,得由被告己○○自附表一編號10合作金庫銀行所領取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1,312,679元債權中加以扣抵,餘款215,645元再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業詳前述,不再贅論。

㈢、承上,另就被告乙○○所代墊款項部分,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庚○於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均不否認被告乙○○所代墊給付之款項內容,復對照卷內收據,計有遺產稅3,783,271元、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費共2,616元、登記費罰緩4,360元,及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經法院裁定指定林恕任為遺產執行人,報酬6萬元,共計3,850,247元(計算式:3,783,271+2,616+4,360+60,000=3,850,247),前開款項,經核亦均屬依民法第1150條所應負擔之債務,且均為兩造所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本件原告就前揭不動產部分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乙○○、己○○則請求依照遺囑分配,並願補償等語,惟被告乙○○、己○○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仍侵害原告及被告庚○之特留分;此外,被告乙○○、己○○雖復主張,為符合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願,願以以前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後,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云云,然除原告不同意外,被告丙○○亦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前開不動產之價值,更同時主張應依市價分配。此外,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均未同意或合意將前開不動產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價值,而在未就前開不動產實施鑑價之前提下,難期為公平分配或補償,是被告乙○○、己○○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顯無足取。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前開遺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從而,此部分遺產由兩造間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再者,前述被告乙○○所代墊遺產稅等相關遺產管理費用共3,850,247元部分,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已如前述,然前開金額自被繼承人盧水旺其他遺產中扣還後仍不足之金額部分(詳如下述),仍應自前揭不動產中扣還,惟該等不動產因未據兩造實施鑑價而無法認定價值並加以計算扣還價值,且該等不動產經本院認宜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故依前述法條意旨,其他繼承人雖就本件不動產得依原物依應有部分分例加以分配,卻因此導致被告乙○○本得先予扣還部分無從自該等不動產中受分配,故應由其他繼承人各就自身應分擔部分,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乙○○(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以維公平。

㈤、就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7之投資部分: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均依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本院衡酌前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反對,而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㈥、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之存款債權及編號18、19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前開遺產之性質雖屬債權,但價值堪認與金錢相同,故應將前開遺產優先分配予被告乙○○,用以扣抵其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又前開債權部分之金額合計共533,127元(計算式:1,349+102,136+24,302+452+112+131+215,645+60,000+129,000=533,127),用以扣抵前述代墊費用後,不足部分之3,317,120元(計算式:3,850,247-533,127=3,317,120),仍應自其他遺產中加以扣抵,乃屬當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遺囑記載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 由丁○○、盧啟民各得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丙○○應各補償被告乙○○新臺幣236,937元;被告庚○、己○○、戊○○、丁○○、甲○○則應分別補償被告乙○○新臺幣473,874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9/400) 1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總面積:322.16;陽台7.82、花台3.24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20) 653 由乙○○、己○○、戊○○、甲○○、盧明義各得1/5,但地上物由盧明義負責拆除。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20) 13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 3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9/400) 91 由全部遺產繼承人取得。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596 10 存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綜存 1,349 分由被告乙○○所有 11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存 102,136 12 存款 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活存 24,302 13 存款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 452 14 存款 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112 15 存款 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131 1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股) 3,355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17 投資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 18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己○○自附表一編號10、編號12所領取,扣除喪葬等費用共1,097,034元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275,645 未記載 分由被告乙○○所有 19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丁○○自附表一編號13所領取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129,000 未記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庚○ 1/7 2 乙○○ 1/7 3 丙○○ 1/14 4 盧啟民 1/14 5 己○○ 1/7 6 戊○○ 1/7 7 丁○○ 1/7 8 甲○○ 1/7附表三:不動產分割之補償計算方式:

一、原告與被告丙○○應補償被告乙○○金額之計算式:3,317,120元÷14=236,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庚○、己○○、戊○○、丁○○、甲○○應補償被告乙○○金額之計算式:3,317,120元÷7=47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