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李文夫訴訟代理人 李林杏原 告 李文樟
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張恒碩張天佑張詩珮楊裕源楊金川楊登凱楊琬琪楊祐豪張榮裕上開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李沅潤
李宥瑾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瑞華被 告 程中周
張程淑貞程淑娥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上開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程淑如
楊新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所遺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李文夫、李文樟、張榮裕、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就被繼承人李文三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所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之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程中周、張程淑貞、程淑如、楊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本件原告李文夫(次男)、李文樟(四男)及被繼承人李文三(三男)、李文伍(五男)、訴外人李文筆(六男)、張李綉緞(長女)、楊李秀暖(次女)、程李秀嬌(三女)、及訴外人李文德(長男)、賴李盡(四女)為手足關係(其中訴外人李文德於民國92年5月4日死亡、賴李賴於82年2月13日死亡,均於本件並無繼承關係):
1.被繼承人李文伍於97年6月1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2.被繼承人李文筆於101年1月14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蕭瑞華、子女即被告李沅潤、李宥瑾繼承之。
3.被繼承人李文三於103年5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4.訴外人楊李秀暖於102年5月22日死亡(配偶即訴外人楊圓池於58年9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楊裕源、楊金川、楊欣美及訴外人楊茂山(於97年4月7日死亡)繼承之。又訴外人楊茂山死後由子女即原告楊登凱、楊祐豪、楊琬琪繼承之。
5.訴外人程李秀嬌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其配偶程秀賢102年2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繼承之。
6.訴外人張李綉緞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配偶張清貴先於張李秀綉死亡)子女即原告張榮裕、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及訴外人張建義(86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之。又訴外人張建義死後由子女原告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李文三於103年5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嗣,繼承人為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訴外人張李綉緞、程李秀嬌兄弟姊等四人。被繼承人李文三立有自書遺囑,遺囑既經法務部鑑定自書之真正,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造尊重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並按遺囑指定分配分割繼承。依遺囑指定分配如下:
(一)祭祀謝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8持分、如附表四編號1),○○○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8持分、如附表四編號2),指定為祭祀謝禮,由承擔祭祀人原告李文夫繼承各2/18持分。
(二)特留分、應繼分、祭祀謝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持分、如附表四編號3),分配為特留分、應繼分及祭祀謝禮。
1.特留分計算:繼承人兄弟姊妹四人,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被繼承人李文三遺產總面積:附表四編號1、2、3土地共92.14平方公尺。92.14m2 x 1/4 x 1/3=7.67m2(特留分面積)⑴特留分繼承人:訴外人張李綉緞之繼承人8人,依民法第
1150條扣減折抵遺產管理費用後,共應繼○○○區○○段○○○號土地388/10000持分(6.03平方公尺)。
⑵特留分繼承人:訴外人程李秀嬌之繼承人7人,依民法第
1150條扣減折抵遺產管理費用後,共應繼○○○區○○段○○○號土地434/10000持分(6.76平方公尺)。
2.應繼分及祭祀謝禮計算附表四編號3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扣除特留分後均分乙、丙、丁三份。(遺囑所示之甲:李張雪借名登記土地已返還取回、且無李文三之繼承權,故僅須分配乙、丙、丁三份。)
51.8m2- (7.67m2 x 2人)=36.46m2
36.46m2 ÷ 3 (乙、丙、丁) =12.15m2
12.15m2 ÷ 155.41m2 (秀雅段53地號土地全面積)=0.0781,即是781/10000(持分)⑴應繼分繼承人:
乙:李文夫繼承781/10000(12.15平方公尺)。
丙:李文樟繼承781/10000(12.15平方公尺)。應繼分繼承人李文樟依民法第1150條扣減折抵遺產管理費用後,實應繼○○○區○○段○○○號土地,717/10000持分(11.15平方公尺)。
⑵祭祀謝禮繼承人:
丁:李文夫繼○○○區○○段○○○號土地,781/10000(
12.15平方公尺)。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李文夫共應繼承:應繼分、祭祀謝禮、受償代墊費用折抵持分共1792/10000持分(
27.85平方公尺)。合計:原告李文夫依被繼承人李文三遺囑指定分配應繼承範圍共:
○○○區○○段○○○號2/18持分土地。
○○○區○○段○○○○號2/18持分土地。
○○○區○○段○○○號1792/10000持分土地。
三、被繼承人李文伍97年6月15日亡故,未婚、無子嗣,遺產分割方法:
(一)繼承人:原告李文夫、訴外人李文三、原告李文樟、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李文筆等7人。前6人因感謝原告李文夫夫妻負責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伍之手足情誼,一致同意無償讓與各所應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之應繼分,由原告李文夫繼承,唯恐口說無憑,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為法律憑據。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51頁)簽署人中,被繼承人李文三、及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等4人皆已亡故,4名簽署人之各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承受履行其等被繼承人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無償讓與其等應繼分,○○○區○○段○○○號○○○區○○段○○○○號土地,由原告李文夫繼承二筆地號土地共各12/126持分。
(三)另名繼承人李文筆(101年1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等三人。被告蕭瑞華於104年1月12日與原告李文夫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蕭瑞華主張渠三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區○○段○○○號(2/126持分)○○○區○○段○○○○號土地(2/126持分),並於104年1月15日付清各項所應負擔費用,已履行調解條件。
(四)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之繼承人,經由簽署分割協議契約及調解成立二種方式,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依法應依協議分配之,兩造應按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分割方法」,:
1○○○區○○段○○○號土地(持分2/18):
⑴原告李文夫應繼承12/126持分。
⑵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三人各應繼承1/189持分。
2○○○區○○段○○○○號土地(持分2/18):
⑴原告李文夫應繼承12/126持分。
⑵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三人各應繼承1/189持分。
四、被繼承人李文三原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遺○○○區○○段○○○號(原十三寮段6-5地號)2/126持分,○○○區○○段○○○○號(原上橫山段15-23地號)2/126持分,此二筆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李文三於101年10月8日簽立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先,101年10月13日書立遺囑在後,契約成立時,該二筆土地之繼承權即應歸原告李文夫所有,已非屬被繼承人李文三遺產,故遺囑人無須將其列入遺產分配。
五、兩造繼承人因繼承李文三、李文伍所需代書費共計88,956元,訴外人李張雪已付12,341元,尚餘71,891元未作結算償還代墊人李文夫。
六、同意依遺產核定書計算遺產。
七、並聲明:
(一)被告程中周、程淑娥、張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如附表四編號
1、2及李文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下方式分割:
1.被繼承人李文三遺產如附表四編號1、2、3;被繼承人李文伍如附表一遺產編號1、2。
⑴如附表四編號1之分割方案:遺囑指定之祭祀謝禮,由祭祀人李文夫繼承2/18持分。
⑵如附表四編號2之分割方案:遺囑指定之祭祀謝禮,由祭祀人李文夫繼承2/18持分。
⑶如附表四編號3之分割方案:
①依遺囑指定分配為特留分、應繼分、祭祀謝禮之分割。
②經折抵扣減兩造應負擔繼承費用後,實應繼承持分:
A.特留分繼承人
a.訴外人張李綉緞之繼承人8人:共繼承388/10000持分。
b.訴外人程李秀嬌之繼承人7人:共繼承434/10000持分。
B.應繼分繼承人
a.原告李文樟繼承717/10000持分
b.原告李文夫繼承781/10000持分
C.祭祀謝禮由原告李文夫繼承781/10000持分。③原告李文夫應繼承:應繼分、祭祀謝禮及受償代墊繼承費用共1792/10000持分。
⑷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案:
①依分割協議契約書分割,原告李文夫繼承12/126持分。
②依調解條件分割,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共繼承2/126持分。
⑸如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案:
①依分割協議契約分割,原告李文夫繼承12/126持分。
②依調解條件分割,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共繼承2/126持分。
2.兩造繼承人於各土地之應繼分(依土地區分):○○○區○○段○○○號:
①原告李文夫1792/10000。
②原告李文樟717/10000。
③原告張榮裕、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各388/60000。
④原告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各張桓碩388/180000。
⑤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各434/70000。
○○○區○○段○○○號、秀山段318號:
①原告李文夫26/126。
②原告李文樟26/126。
③原告張榮裕、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黃張玉霞、
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履行分割協議,均由李文夫繼承。
④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i行分割協議,均由李文夫繼承。
⑤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兩筆土地各1/189。
3.各繼承人應分擔律師費、裁判費、繼承費用、喪葬費用。
(四)被繼承人李文三原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遺○○○區○○段○○○號(原十三寮段6-5地號)2/126持分,○○○區○○段○○○○號(原上橫山段15-23地號)2/126持分土地,應由原告李文夫繼承。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中秋、程淑娥、程淑梅、程淑宜部分:
(一)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部分
1.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程李秀嬌、楊李秀暖、張李秀緞簽署之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51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未遵循民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
核原告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程李秀嬌、楊李秀暖、張李秀緞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本意應係拋棄繼承,然均未依照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未通知被告李沅潤、李宥瑾、蕭瑞華依法應為繼承,否則被告李沅潤、李宥瑾、蕭瑞華為何遲至104年才與原告李文夫達成和解,可證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程李秀嬌、楊李秀暖、張李秀緞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復未依法通知其他應繼承之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
2.訴外人程李秀嬌、被繼承人李文三蓋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人偽造,本人並無簽署此份文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所有繼承人之簽名蓋章,應屬無效:
⑴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字筆跡全為同一人所書寫,被繼承
人李文三並非不識字之人,為何協議書上並非親自書寫簽名?又假如依民間習俗女兒不繼承娘家財產之觀念,訴外人張李秀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或有可能簽立,惟被繼承人李文三、李文樟亦簽立此份協議書,要難謂與民間習俗相同,是此份協議書確有可議之處。
⑵此份協議書並非所有繼承人均簽署,自不生效力。且假若
所有繼承人均願意簽署此份文件,為何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並未簽名,而於104年1月還要向原告表示欲繼承應繼分,更凸顯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偽造之可能性極大。
⑶原告李文夫於103年9月24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
就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留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李文夫係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而辦理此件土地登記,假若訴外人張李秀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如原告李文夫所述於101年即拋棄繼承並同意由原告李文夫單獨繼承,為何於103年間會再次委託原告李文夫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益證訴外人張李秀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並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明。
3.被繼承人李文伍無留下任何遺囑,且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該遺產應由繼承人等依法繼承,要非如原告所述由誰祭祀即由誰繼承遺產,原告請求之遺產分割方式顯然無理由:
⑴被繼承人李文伍無留下任何遺囑,應由其繼承人等依法繼承。
⑵原告李文夫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伍由其祭祀,並與被告蕭瑞
華、李沅潤、李宥瑾等三人分別繼承6/63、1/189、1/189、1/189,均未見其法律依據。
(二)被繼承人李文三部分:
1.被繼承人李文三雖有自書遺囑,惟該遺囑無法執行,僅能回歸民法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為繼承,原告之分割方法顯有錯誤:
⑴被繼承人李文三之自書遺囑內容:「…本人過世時,如須
留特留分,請由土地(一)地號242-17中扣除,其餘再平均分成四份:甲、乙、丙、丁。若無須留,則全部均分。
」、「…因本人未婚、無子女,決定將上列本人保留(丁)的土地、土地(二)、和土地(三)共三筆土地,留給「本人過世後,願意承擔祭祀責任」的人,當作謝禮。以上是本人認為理想的分配方法…」等語,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真意究竟是要保留特留分?抑或不保留特留分?被繼承人李文三並未決定應如何分割。
⑵承上,被繼承人李文三將遺囑中提及(丁)土地、土地
(二)、土地(三)由負責祭祀之人繼承,此舉恐將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土地(一)之價值不足或仍無法補償其他繼承人遭侵害之特留分,又當如何分割?故被繼承人李文三雖有自書遺囑,然窒礙難行。
⑶是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系爭遺囑雖為有效之自書遺囑,然被
繼承人李文三並未確實表明分割之意願,應僅能回歸民法之規定而為分割,爰將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文三現由原告李文夫祭祀之事實無意見,然被告亦有意一同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三,故被繼承人李文三遺留之土地(二)、土地(三),被告亦有權利繼承。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辦理繼承費用、殯葬費用等,被告答覆如下:
1.律師費:請原告提出請求權基礎說明為何律師費用可以向被告請求,且103年10月2日、105年9月6日之律師費與本件有何關連?
2.辦理繼承費用:請原告提出請求權基礎說明為何辦理繼承費用可向被告請求,且辦理繼承費用亦非必要支出,被告應無給付之必要。
3.殯葬費用:請原告提出殯葬費用之支出收據供被告確認。
(四)同意依遺產核定書計算遺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程中周、張程淑貞、程淑如答辯同上。
三、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部分:
(一)李文伍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提出訴訟來調解,就遺產分割有調解,其等有講好,但沒有簽名。
(二)李文三部分,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無繼承權。
(三)同意依遺產核定書計算遺產。
(四)關於喪葬費用,原告版本很多。
四、被告楊新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文三之遺產為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26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26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二)李文伍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
(三)李文三之死亡日期為103年5月30日。
(四)李文五之死亡日期為97年6月15日。
(五)被告程淑娥、程中周、張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就下列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1.李文三之遺產部分: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26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26。
2.李文伍之遺產部分: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8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李文夫有無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是否因此取得李文伍、李文三之全部遺產?
(三)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是否應依應繼分分割?或由祭祀之人繼承?
(四)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囑是否可執行?
(五)被繼承人李文三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若有侵害多少?
(六)律師費、繼承費、殯葬費是否由原告李文夫支出,各多少?餘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分割方法是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㈢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次男)、李文樟(四男)及被繼承人李文三(三男)、李文伍(五男)、訴外人李文筆(六男)、張李綉緞(長女)、楊李秀暖(次女)、程李秀嬌(三女)、及訴外人李文德(長男)、賴李盡(四女)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李文伍於97年6月1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訴外人李文筆於101年1月14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蕭瑞華及子女即被告李沅潤及李宥瑾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三於103年5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再者,訴外人楊李秀暖於102年5月22日死亡(配偶楊圓池於58年9月6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楊裕源、楊金川、楊欣美及訴外人楊茂山繼承之。又訴外人楊茂山死後由子女即原告楊登凱、楊祐豪、楊琬琪繼承之。訴外人程李秀嬌於104年2月24日死亡(配偶程秀賢102年2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繼承之。末訴外人張李綉緞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配偶張清貴先於死亡)子女即原告張榮裕、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及訴外人張建義(86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之。又訴外人張建義死後由子女原告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繼承之。即被繼承人李文伍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繼承人,則僅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為是,應繼分亦附表六所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3日雅地一字第107000347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之現存遺產(未扣除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分列如有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被繼承人李文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核屬該協議書有效與否為據,本院認屬無效,故被繼承人李文三有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論證如後所述)。
四、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文伍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因訴外人程李秀嬌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均有繼承上開兩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2、4、5),惟訴外人程李秀嬌之繼承人即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所遺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暨分割方法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伍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及原告李文夫已與原告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於101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同意由原告李文夫單獨繼承之,僅訴外人李文筆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未同意,嗣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已於104年同意,但未簽章之事實,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辯稱:原告於104年提起訴訟時,雙方就遺產分割有調解,惟未簽名同意等語。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縱非偽造,因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3人未簽章於該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仍未成立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證。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文伍死後,原告李文夫確與原告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於101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細繹該協議書,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並未簽章同意。且原告與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於104年間調解時,仍未簽章同意,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陳明被繼承人李文伍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與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調解之內容,並無意思合致之情,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尚未成立。
㈢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曾簽章之繼承人顯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應可轉換為贈與契約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既不成立,該協議書亦無:如該協議書不成立,即轉換為贈與之記載等語,此觀之協議書記載附表一所有遺產全部由原告李文夫繼承之,與原告與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達成之調解,乃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明顯不同,即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繼承人李文三、楊李秀暖、程李秀嬌、張李綉緞相繼死亡,現亦無從獲悉上開繼承人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後轉換為贈與之意思(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多人」共同意思表示之合致,與贈與契約相對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兩者係屬不同法律關係)。況上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程李秀嬌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均否認協議書轉換為贈與之意思,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成立,自應回歸法律規定而為分割。㈣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有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伍,故應由其單
獨繼承之云云,惟我國繼承法既已規定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民法第1138條),復參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遺產繼承人既經法律規定甚詳,自無再依習慣法、或法理定之。至於被繼承人李文三另以遺囑規定,乃依遺囑而發生法律上效力,非謂繼承人之一得以民間習俗變更現行法律制度而否認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㈤被繼承人李文伍之債務: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伍(含李文三)曾為訴訟而委任律師之事實,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辯稱:律師費不應由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負擔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委任律師為必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可採。
2.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為被繼承人李文伍(含李文三)支付喪葬費用之事實,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辯稱:原告主張之版本很多等語(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辯稱:原告李文夫應提出相關收據為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僅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如收據)。且原告李文夫亦陳明:「(喪葬費用多少?)因為事隔多年,我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3.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代墊繼承費用,應屬被繼承人李文伍之債務,由遺產扣除之之事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又被繼承人李文伍上開費用為33,067元,其餘均無證據證明,爰僅就有證據部分,列入扣除,爰列表如附表二所示。
㈤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1.本件被繼承人李文伍之應繼承遺產,為現存遺產(附表一)扣除應以遺產支出部分(附表二),因本件繼承人均陳明欲取得不動產持分,故本院認如附表二之費用,依附表三所示之「應分配比例」欄給付代墊之人即原告李文夫。
2.本院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成立,自應回歸法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所有為宜,惟被繼承人李文伍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榮裕、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楊裕源、楊金川、楊登凱、楊祐豪、楊琬琪及原告李文樟均同意由原告李文夫取得渠等所繼承之應繼分部分,且同列原告,本院認基於當事人所有權之處分權利(參民法第759條),渠等既於本院審理時及歷次書狀陳明由原告李文夫取得權利,本院自有尊重之必要。是除原告李文夫外,其餘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土地均由原告李文夫取得。至於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陳明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被告楊新美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據上,爰列表如附表三「應分配比例」欄所示,併列於附表一「本院所認分割方法」。
3.另被繼承人李文三亦取得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1/7之權利,爰編列附表四編號4、5所示。
六、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暨分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三遺有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遺產,及留有遺囑之事實,為被告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所不爭執,被告楊新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為證。又本院既認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成立,從而,被繼承人李文三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如附表一不動產之1/7,列表如附表四編號4、5部分,已如前述。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辦理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繼承登記,花費31,889元之事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表為證,核無不合,應由現存遺產支付,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律師費、喪葬費用等,或非法律必要費用,或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訴訟尚未確定,且由法院應依法適用法律(參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後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可採。被繼承人李文三僅如附表五得列入遺產扣除之(民法第1150條參照)。逾此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可採。
(三)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囑記載:「本人自覺年歲漸老健康漸差,在有生之年須把名下三筆土地來源,分配,繼承作清楚交代。㈠大雅區十三寮242-17地號(面積:157㎡、持分:全部)。㈡大雅區十三寮6-5地地(面積:187㎡、持分:2/18)、㈢大雅區上橫山15-23地號(面積:200㎡、持分:2/18)。來源:土地㈠原本是水利地,民國63年由長兄李文德、二兄李文夫租本人等三兄弟,各付1/3,共同出錢購買,並依老母意思以本人名義,辦理登記至今(長兄、二兄分別於55年、58年成立新戶)。土地㈡和土地㈢都是繼承父親李春成的遺產。分配:本人過世時,如須留「特留分」請由土地㈠地號242-17中扣除,其餘再平均分成四份,甲、乙、丙、丁。若無須留。則全部均分。甲:歸還大嫂李張雪及其子女(長兄已過世)。乙:歸還二兄李文夫。若二兄較本人先過世,則由其子女接受。丙:給四弟李文樟,若四弟較本人先過世,則由其子女接受。丁:本人保留。繼承:因本人未婚、無子女,決定將上列:本人保留(丁)的土地。土地㈡和土地㈢共三筆土地,留給「本人過世後,願意承擔祭祀責任」的人,當作謝禮。以上是本人認為理想的分配方法,完全出自本人意願…」等語。按民間祭祀習俗原於繼承法並無相涉,惟被繼承人李文三既有以遺囑規定,且「願為祭祀之人」並非無法特定,是上開遺囑並非不可執行,且經計算,並無侵害特留分(遺囑已有保留),是上開遺囑應屬有效。爰依上開遺產、遺囑列表如附表四所示,其中:
1.如附表四編號3之土地(原242-17地號、重測後:秀雅段53起號)原持分全部,因借其長兄李文德、次兄李文夫之名為登記,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並由訴外人李張雪、李麗紅、李麗梅、楊晶茹、李珮瑢及原告李文夫取回,並已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該地現應有部分為1/3,已如附表四編號3記載。原告李文夫謂:上開遺囑乙部分仍未取得,容有誤會。
2.另上開遺囑,被繼承人李文三顯然將遺產分給①願為祭祀之人(含附表四編號1、2及3之本人保留地)。②由附表四編號3部分給原告李文樟,及③由附表四編號3部分部分先保留特留分,其中③部分,如無特留分,則平均給願為祭祀之人及原告李文樟。承上,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依其本意實僅願給願為祭祀之人及李文樟,其餘繼承人只能取得特留分且不能再多取。是以,被繼承人李文三遺囑未記載之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附表四編號4、5部分,亦應作相同解釋。
3.如附表四編號4、5因未有遺囑記載,即無分割方法,本院認宜回歸法律規定,依應繼分取得,惟如非上開①願為祭祀之人、②李文樟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者,亦應扣回特留分之計算。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三死後,原告李文夫已將之列入祖先牌位祭祀之事實,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未置辯,被告程中秋、程淑娥、程淑梅、程淑宜認:原告李文夫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查,原告李文夫當庭提出手機照片供參(均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據原告提出祭祀照片、祖先牌位名單為證。再者,原告列15人,即繼承人中已14人同意原告李文夫確有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三之事實,而民間習俗之祭祀行為,衡情應僅親族間始能知悉,是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應堪可採。則原告李文夫為被繼承人李文三遺囑所述之「願為祭祀之人」。至於被告程淑娥、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亦主張其等願為祭祀之人云云,惟卷內未據提出任何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伍之客觀事實,故其等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四)據上,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現存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共1,085,794元,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五之31,889元債務,故應繼承之遺產總額為1,053,905元。經核系爭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分割方法應為:
1.如附表四編號1、2應由「願意承擔祭祀責任之人」取得,即原告李文夫取得。
2.如附表四編號4、5乃被繼承人李文三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因未有遺囑記載,故由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如附表四編號3,乃系爭遺囑指定給①本人保留祭祀之人、②原告李文樟、③特留分保留地。查,附表四編號3之土地價值559,967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該地全部持分為1,679,900元,除3後為559,967元)。
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總額為1,053,905元,故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乃應繼分之1/3(民法第1223條參照),而被繼承人李文三手足之子女或孫子女之特留分,列表如附表六「特留分比例」所示,並依該比例換算特留分之價值,即如同表「每人特留分換算價值」欄所示。經計算,可知願為祭祀之人(原告李文夫)、原告李文樟取得多數遺產,無庸計算特留分。而附表六編號3-17之繼承人乃被繼承人李文三所認定僅能繼承特留分,故附表六編號3-17之人已繼承如附表四編號
4、5部分,亦應列入計算,扣還之,而剩餘特留分即應找補數額,亦計算如附表六「剩餘特留分」欄所示。承上,如附表四編號3由①願為祭祀之人(即原告李文夫)、②原告李文樟取得,各分別共有1/2,再共同找補之其他繼承人,均列如附表四編號3之「本院所認分割方法」欄所示。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所認分割方法」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由兩名被繼承人,且繼承人並不完全相同,故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七所示分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 本院所認分割方法 │備 註││號│ │ │ │ │├─┼──┼──────────────┼────────────┼─────────────┤│1│土地│臺中市大雅區十三寮6-5地號( │①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分│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 │重測後○○○區○○段○○號)(│ 配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 稅證明書(卷一第24頁)。││ │ │權利範圍:2/18)(面積:187 │ 別共有。 │2.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卷一第││ │ │㎡) │ │ 65頁反)。 │├─┼──┼──────────────┤②附表二之債務,依附表三│3.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2 │土地│臺中市○○區○○○段15-23地 │ 所示之「應分配比例」欄│ 卷一第87 -93頁)。 ││ │ │號(重測後○○○區○○段318 │ 給付已代墊之人,即原告│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 │地號)(權利範圍:2/18)(面│ 李文夫。 │ 第109-115頁)(卷二第237││ │ │積:200㎡) │ │ -257)。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文伍之債務┌─┬─────────┬──────┬─────────────┐│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號│ │、元) │ │├─┼─────────┼──────┼─────────────┤│1 │繼承費用33,067 │33,067 │卷三第467頁。 ││ │ │ │證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 │ │(卷一第264反面) ││ │ │ │本院認:債務應由遺產扣除之││ │ │ │,惟本件兩造均有意取得系爭││ │ │ │不動產,故本院認左列費用,││ │ │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分配比例││ │ │ │」欄給付代墊之人(李文夫)││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文伍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及應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應分配比例│ 備 註 │├──┼───────┼─────┼─────┼─────────────────┤│1 │原告李文夫 │1/7 │15/28 │①1/7(自己) ││ │ │ │ │ │├──┼───────┼─────┼─────┼─────────────────┤│2 │原告李文樟 │1/7 │0 │①1/7(自己)+1/7*1/4(李文三) ││ │ │ │ │②同意將自己應分配部分,轉換為贈與││ │ │ │ │ 契約予李文夫。 │├──┼───────┼─────┼─────┼─────────────────┤│3 │被告蕭瑞華 │1/21 │1/21 │①李文筆(1/7)之繼承人,未繼承李 │├──┼───────┼─────┼─────┤ 文三,故各1/*1/3 ││4 │被告李沅潤 │1/21 │1/21 │②調解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 │├──┼───────┼─────┼─────┤ ││5 │被告李宥瑾 │1/21 │1/21 │ │├──┼───────┼─────┼─────┼─────────────────┤│6 │原告張榮裕 │1/42 │0 │①張李綉緞(1/7)之繼承人,其中: │├──┼───────┼─────┼─────┤ 子輩:1/7*1/6 ││7 │原告張桓碩 │1/126 │0 │ 孫輩(張建義之子女): │├──┼───────┼─────┼─────┤ 1/7*1/6*1/3 ││8 │原告張天佑 │1/126 │0 │②併列原告,全部同意原告主張,同意│├──┼───────┼─────┼─────┤ 分割協議轉換贈與契約,由原告李文││9 │原告張詩珮 │1/126 │0 │ 夫取得。 │├──┼───────┼─────┼─────┤ ││10 │原告黃張玉霞 │1/42 │0 │ │├──┼───────┼─────┼─────┤ ││11 │原告張玉梅 │1/42 │0 │ │├──┼───────┼─────┼─────┤ ││12 │原告張玉淑 │1/42 │0 │ │├──┼───────┼─────┼─────┤ ││13 │原告張素滿 │1/42 │0 │ │├──┼───────┼─────┼─────┼─────────────────┤│14 │原告楊裕源 │1/28 │0 │1.楊李秀暖(1/7)之繼承人,其中: │├──┼───────┼─────┼─────┤ 子輩:1/7*1/4 ││15 │原告楊金川 │1/28 │0 │ 孫輩:1/7*1/4*1/3 │├──┼───────┼─────┼─────┤2.除楊新美外,左列併列原告,並同意││16 │原告楊登凱 │1/84 │0 │ 原告主張,同意分割協議轉換贈與契│├──┼───────┼─────┼─────┤ 約,由原告李文夫取得。 ││17 │原告楊祐豪 │1/84 │0 │3.被告楊新美未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18 │原告楊琬琪 │1/84 │0 │ │├──┼───────┼─────┼─────┤ ││19 │被告楊新美 │1/28 │1/28 │ │├──┼───────┼─────┼─────┼─────────────────┤│20 │被告程中周 │1/49 │1/49 │1.程李秀嬌(1/7)之繼承人, │├──┼───────┼─────┼─────┤ 子輩:1/7*1/7 ││21 │被告程中秋 │1/49 │1/49 │2.左列被告均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伍之│├──┼───────┼─────┼─────┤ 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亦不願由原告││22 │被告程淑娥 │1/49 │1/49 │ 李文夫繼承。 │├──┼───────┼─────┼─────┤ ││23 │被告張程淑貞 │1/49 │1/49 │ │├──┼───────┼─────┼─────┤ ││24 │被告程淑梅 │1/49 │1/49 │ │├──┼───────┼─────┼─────┤ ││25 │被告程淑宜 │1/49 │1/49 │ │├──┼───────┼─────┼─────┤ ││26 │被告程淑如 │1/49 │1/49 │ │├──┼───────┼─────┼─────┼─────────────────┤│27 │被繼承人李文三│1/7 │1/7 │①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 │ │ │ │ 成立。 ││ │ │ │ │②立有遺囑,分割方法依附表四所示。│├──┼───────┼─────┼─────┼─────────────────┤│合計│ │1 │1 │ │└──┴───────┴─────┴─────┴─────────────────┘附表四: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核定價值(│遺囑記載 │ 本院所認分割方法 │備 註││號│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土地│臺中市大雅區十三寮6-5地 │222,322 │願意承擔祭祀責│由原告李文夫取得土地。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 │(重測後○○○區○○段52│ │任之人 │ │ 稅證明書(卷一第23頁)。││ │ │號)(權利範圍:2/18)(│ │ │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 │ │ 面積:187㎡) │ │ │ │ 第273-293頁) ││ │ │ │ │ │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 │ 第109-109頁)(卷二第237││2 │土地│臺中市○○區○○○段15 -│237,777 │ │ │ -257頁) ││ │ │23地號(重測後:大雅區秀│ │ │ │ ││ │ │山段318地號)(權利範圍 │ │ │ │ ││ │ │:2/18)(面積: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242 │559,967 │①特留分應保留│左列土地由李文樟、李文夫│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 │-17地號(重測後:大雅區 │ │ (應先扣除本│各取得1/2分別共有,並共 │ 稅證明書(卷一第23頁)。││ │ │秀雅段53號)(權利範圍:│ │ 表4、5) │同給付(找補)下列之人:│ 價值計算:0000000/3= ││ │ │1/3)(面積:157㎡) │ │②給李文樟。 │①原告張榮裕11,899元。 │ 559967 ││ │ │ │ │③本人保留給願│②原告張桓碩3,966元。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 ││ │ │ │ │ 祭祀之人 │③原告張天佑3,966元。 │ 民事判決(卷一第94頁) ││ │ │ │ │ │④原告張詩珮3,966元。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 │ │ │ │⑤原告黃張玉霞11,899元。│ 第99-103頁)(卷二第 ││ │ │ │ │ │⑥原告張玉梅11,899元。 │ 259-271頁) ││ │ │ │ │ │⑦原告張玉淑11,899元。 │4.計算方法: ││ │ │ │ │ │⑧原告張素滿11,899元。 │⑴被繼承人李文三列本遺囑時││ │ │ │ │ │⑨被告程中周10,199元。 │ ,並未知尚有本表4、5之繼││ │ │ │ │ │⑩被告程中秋10,199元。 │ 承,惟觀其遺囑記載「本人││ │ │ │ │ │⑪被告程淑娥10,199元。 │ 過世時,如須留特留分…」││ │ │ │ │ │⑫被告張程淑貞10,199元。│ 由李文樟、願祭祀之人繼承││ │ │ │ │ │⑬被告程淑梅10,199元。 │ 之。顯見被繼承人李文三之││ │ │ │ │ │⑭被告程淑宜10,199元。 │ 遺產僅願由李文樟、願祭祀││ │ │ │ │ │⑮被告程淑如10,199元。 │ 之人繼承之。其餘繼承人僅││ │ │ │ │ │ │ 能取得特留分。 ││ │ │ │ │ │ │⑵承上,特留分應扣除本表4 ││ │ │ │ │ │ │ 、5部分之繼承額,尚剩下 ││ │ │ │ │ │ │ 特留分如左列,故如左列土││ │ │ │ │ │ │ 地由原告李文樟、李文夫取││ │ │ │ │ │ │ 得,餘以金錢找補。 │├─┼──┼────────────┼─────┼───────┼────────────┼─────────────┤│4 │土地│臺中市大雅區十三寮6-5地 │31,760 │遺囑未記載 │依附表六應繼分比例分別共│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 │(重測後○○○區○○段52│ │ │有 │ 稅證明書(卷一第24頁)。││ │ │地號)(面積:187㎡) │ │ │ │2.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卷一第││ │ │(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權利│ │ │ │ 65頁反)。 ││ │ │範圍2/18之1/7)故權利範 │ │ │ │3.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 │ │圍:2/126 │ │ │ │ 卷一第87 -93頁)。 │├─┼──┼────────────┼─────┤ │ │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 ││5 │土地│臺中市○○區○○○段15 -│33,968 │ │ │ 一第109-115、237-333頁)││ │ │23地號(重測後:大雅區秀│ │ │ │ ││ │ │山段318地號)(面積:200│ │ │ │ ││ │ │㎡)(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 │ │ │ ││ │ │權利範圍2/18之1/7)故權 │ │ │ │ ││ │ │利範圍:2/126 │ │ │ │ │├─┼──┼────────────┼─────┼───────┼────────────┼─────────────┤│合│ │ │1,085,794 │ │ │現存遺產 ││計│ │ │ │ │ │ │├─┼──┼────────────┼─────┼───────┼────────────┼─────────────┤│ │債務│如附表五所示 │-31,889 │ │ │ ││ │ │ │ │ │ │ │├─┼──┼────────────┼─────┼───────┼────────────┼─────────────┤│遺│ │ │1,053,905 │ │ │特留分如附表六所示。 ││產│ │ │ │ │ │ ││總│ │ │ │ │ │ ││額│ │ │ │ │ │ │└─┴──┴────────────┴─────┴───────┴────────────┴─────────────┘附表五、被繼承人李文三之債務┌─┬─────────┬──────┬─────────────┐│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號│ │、元) │ │├─┼─────────┼──────┼─────────────┤│1 │代書費①31889、② │31,889 │1.卷三第467頁, ││ │12000、③12000 │ │2.證據:房地產登記費明細表││ │ │ │ (卷一第264頁反) ││ │ │ │3.本院認:僅以有收據為據。│├─┼─────────┼──────┼─────────────┤│2 │喪葬費用23,610 │0 │1.卷三第467頁 ││ │ │ │2.證據:往生支出明細(卷一││ │ │ │ 第266頁 ││ │ │ │→非收據。 ││ │ │ │3.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1日陳││ │ │ │ 明無證據。 ││ │ │ │4.本院認:無證據。 │├─┼─────────┼──────┼─────────────┤│合│ │31,889 │ ││計│ │ │ │└─┴─────────┴──────┴─────────────┘附表六: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及應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每人特留分│因附表四之│剩餘特留分│ 備 註 ││ │ │ │ │換算價值(│編號4、5已│(①-②) │ ││ │ │ │ │含債務)(│取得價值②│(應找補數 │ ││ │ │ │ │新臺幣、元│ │額) │ ││ │ │ │ │)① │ │ │ │├──┼───────┼─────┼─────┼─────┼─────┼─────┼─────────────────┤│1 │原告李文夫 │1/4 │1/12 │ │ │ │無侵害特留分 │├──┼───────┼─────┼─────┼─────┼─────┼─────┤ ││2 │原告李文樟 │1/4 │1/12 │ │ │ │ │├──┼───────┼─────┼─────┼─────┼─────┼─────┼─────────────────┤│3 │原告張榮裕 │1/24 │1/72 │14,638 │2,739 │11,899 │1.張李綉緞(1/4)之繼承人,其中: │├──┼───────┼─────┼─────┼─────┼─────┼─────┤①子輩:1/4*1/6 ││4 │原告張桓碩 │1/72 │1/216 │4,879 │913 │3,966 │②孫輩(張建義之子女): │├──┼───────┼─────┼─────┼─────┼─────┼─────┤ 1/4*1/6*1/3 ││5 │原告張天佑 │1/72 │1/216 │4,879 │913 │3,966 │2.特留分之計算: │├──┼───────┼─────┼─────┼─────┼─────┼─────┤ 總遺產1,085,794元-債務31,889元,││6 │原告張詩珮 │1/72 │1/216 │4,879 │913 │3,966 │ =1,053,905元,特留分各: │├──┼───────┼─────┼─────┼─────┼─────┼─────┤①1,053,905/72=14,638(元以下4捨5 ││7 │原告黃張玉霞 │1/24 │1/72 │14,638 │2,739 │11,899 │ 入)。 │├──┼───────┼─────┼─────┼─────┼─────┼─────┤②1,053,905/216=4,879(元以下4捨5 ││8 │原告張玉梅 │1/24 │1/72 │14,638 │2,739 │11,899 │ 入)。 │├──┼───────┼─────┼─────┼─────┼─────┼─────┤ ││9 │原告張玉淑 │1/24 │1/72 │14,638 │2,739 │11,899 │ │├──┼───────┼─────┼─────┼─────┼─────┼─────┤ ││10 │原告張素滿 │1/24 │1/72 │14,638 │2,739 │11,899 │ │├──┼───────┼─────┼─────┼─────┼─────┼─────┼─────────────────┤│11 │被告程中周 │1/28 │1/84 │12,546 │2,347 │10,199 │1.程李秀嬌(1/4)之繼承人,共7人子│├──┼───────┼─────┼─────┼─────┼─────┼─────┤ 輩:1/4*1/7 ││12 │被告程中秋 │1/28 │1/84 │12,546 │2,347 │10,199 │2.特留分之計算: │├──┼───────┼─────┼─────┼─────┼─────┼─────┤ 總遺產1,085,794元-債務31,889元,││13 │被告程淑娥 │1/28 │1/84 │12,546 │2,347 │10,199 │ =1,053,905元,特留分各: │├──┼───────┼─────┼─────┼─────┼─────┼─────┤①1,053,905/84=12,546(元以下4捨5 ││14 │被告張程淑貞 │1/28 │1/84 │12,546 │2,347 │10,199 │ 入)。 │├──┼───────┼─────┼─────┼─────┼─────┼─────┤ ││15 │被告程淑梅 │1/28 │1/84 │12,546 │2,347 │10,199 │ │├──┼───────┼─────┼─────┼─────┼─────┼─────┤ ││16 │被告程淑宜 │1/28 │1/84 │12,546 │2,347 │10,199 │ │├──┼───────┼─────┼─────┼─────┼─────┼─────┤ ││17 │被告程淑如 │1/28 │1/84 │12,546 │2,347 │10,199 │ │├──┼───────┼─────┼─────┼─────┼─────┼─────┼─────────────────┤│合計│ │1 │0.00000000│175,649 │32,863 │ │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李文夫 │15/28+14/24/7 │├──┼────────┼──────────┤│2 │原告李文樟 │0+1/4/7 │├──┼────────┼──────────┤│3 │被告蕭瑞華 │1/21+0 │├──┼────────┼──────────┤│4 │被告李沅潤 │1/21+0 │├──┼────────┼──────────┤│5 │被告李宥瑾 │1/21+0 │├──┼────────┼──────────┤│6 │原告張榮裕 │0+1/72/7 │├──┼────────┼──────────┤│7 │原告張桓碩 │0+1/216/7 │├──┼────────┼──────────┤│8 │原告張天佑 │0+1/216/7 │├──┼────────┼──────────┤│9 │原告張詩珮 │0+1/216/7 │├──┼────────┼──────────┤│10 │原告黃張玉霞 │0+1/72/7 │├──┼────────┼──────────┤│11 │原告張玉梅 │0+1/72/7 │├──┼────────┼──────────┤│12 │原告張玉淑 │0+1/72/7 │├──┼────────┼──────────┤│13 │原告張素滿 │0+1/72/7 │├──┼────────┼──────────┤│14 │原告楊裕源 │0 │├──┼────────┼──────────┤│15 │原告楊金川 │0 │├──┼────────┼──────────┤│16 │原告楊登凱 │0 │├──┼────────┼──────────┤│17 │原告楊祐豪 │0 │├──┼────────┼──────────┤│18 │原告楊琬琪 │0 │├──┼────────┼──────────┤│19 │被告楊新美 │1/28 │├──┼────────┼──────────┤│20 │被告程中周 │1/49++1/84/7 │├──┼────────┼──────────┤│21 │被告程中秋 │1/49+1/84/7 │├──┼────────┼──────────┤│22 │被告程淑娥 │1/49+1/84/7 │├──┼────────┼──────────┤│23 │被告張程淑貞 │1/49+1/84/7 │├──┼────────┼──────────┤│24 │被告程淑梅 │1/49+1/84/7 │├──┼────────┼──────────┤│25 │被告程淑宜 │1/49+1/84/7 │├──┼────────┼──────────┤│26 │被告程淑如 │1/49+1/84/7 │├──┼────────┼──────────┤│合計│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