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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雯菁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複 代理人 許銘森被 告 張瑞坤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張瑞宗

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陳裕隆

陳奕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就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4月2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應分配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瑞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五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孫女,依法有繼承權。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共育有3女3男,即子女即被告張瑞坤(次男)、張瑞宗(三男)、蘇陳秀華(長女)、張瑋珈(次女)、張美(三女)及訴外人陳勇誠(於94年10月24日死亡、長男)。又訴外人陳勇誠遺有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陳奕熏、陳裕隆。是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張瑞坤、張瑞宗、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應繼分各1/6。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應繼分各1/18。

二、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於99年8月5日立下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5、6及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三人繼承之。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已將大部分有價值之遺產分配予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三人,僅留道路用地和公共設保留地等無價值土地供繼承,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

三、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主張87年12月24日分家契約書所記載張瑞宗、張瑞坤可分得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2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亦應依據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扣除,惟查:

(一)被告張瑞坤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的應有部分係於88年4月23日自張瑞宗所買賣取得。於此之前張瑞坤並無任何持份。

(二)被告張瑞坤、張瑞宗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同地段1129之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均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

(三)另台中市西屯區第1096之1地號土地、第1128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家契約中,究竟為哪位繼承人何時因為什麼原因取得?

三、計算方法:

(一)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943,616元(依據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統計,詳細計算內容參見附表一),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張瑞宗、張瑞坤依分家契約書所取得之財產價值每人各22,122,800元加入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的遺產價額,再依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扣除債即遺產稅1,241,440元、地價稅24,553元、及遺產稅申報代辦代書費1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的應繼遺產範圍價值為81,913,223元無誤。準此,原告之特留分(36分之1)價值應為2,275,367元(計算式:81,913,223÷36=2,275,367)。惟若依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99年8月5日所為公證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繼承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扣除該公證遺囑之標的後其餘遺產價值總計僅有5,952,522元(計算式:4,314,800+1,627,200+1,748+8,774=5,952,522),則原告依應繼分僅能繼承取得33萬餘元(330,696元計算式:5,952,522÷18=330,696),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即227萬5367元)甚明。是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所有,致原告分得之遺產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原告及被告張瑞坤、張瑞宗、陳裕隆、陳奕熏行使扣減權之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應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5、6、7之部分,即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三)綜上所述,就被繼承人張林張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請求准予原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依據分家契約重新計算持分比例,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因取得已超過應繼分,不再分配。原告持分比例應為1/12、被告蘇陳秀華、張瑋加、張美各為1/4。被告陳裕隆、陳奕熏應各為1/12。

四、並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項目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1、2、4、8、9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3、5、6、7予以分割,分割方式依原告持分比例應為1/12、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為1/4。被告陳裕隆、陳奕熏應各為1/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瑞坤部分:

(一)不同意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歸扣之主張。分家契約書中,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贈與被告張瑞坤不動產,並非因分居所贈與,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一直與被告張瑞坤同住,是因被告張瑞坤一肩擔起照顧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責,奉養母親到老、處理後事,甚至母親死亡後的祭祀,也是被告張瑞坤負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才會依分家契約書將不動產過戶並贈與被告張瑞坤。因此該不動產,並非基於分居所為之贈與。

(二)被告張瑞坤固能認同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所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蘇陳秀華、張美、張瑋珈三人而遭侵害,但其主張塗銷如原告聲明第一項(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尚主張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其主張關於被告張瑞坤部分持分比例為0(另一被告張瑞宗部分亦記載為0),顯然對於共有人有所不公,蓋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未分配予被告張瑞坤,係因張林阿甘生前所立遺囑分配之故,被告張瑞坤對此分配結果尚無意見(僅係在張林阿甘生前未曾知悉),其餘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9並未在前揭遺囑分配範圍內,被告張瑞坤應繼分應有6分之1。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因取得已超過應繼分為由,不再分配云云,然非有據。

(三)蓋因原告或其他被告主張歸扣,無非係以分家契約書而來,但訴外人陳新彬(原告之父)、被告張瑋珈以及見證人林居萬並未簽名、用印,已難認此分家契約書有效成立。況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99年8月5日簽立系爭公證遺囑在案,遺囑意旨將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蘇陳秀華、張美、張瑋珈等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分家契約書內容所分配方法並非相同(訴外人陳勇誠、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4分之1),足認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亦不認為自己有受分家契約書之拘束至明。依前開分家契約書第10、11條,被告張瑞坤能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3796分之80474)(含被告張瑞宗自己153796分之0000000),但經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88年2月26日贈與予訴外人張宏銘,而訴外人張宏銘固為被告張瑞坤之子,仍非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繼承人,自不符特種贈與之規定;尤如前述,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應不受分家契約書之拘束,其生前所為贈與,更難認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結婚、分居或營業」情事;且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其生前近六年期間,為被告張瑞坤與其家人所照顧,並無分居,而屬同居共財之家屬。綜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3796分之80474,應非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特種贈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張林阿甘遺產中,原告或其他被告主張歸扣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張瑞宗部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部分:

(一)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3、5、6、7不動產應有部分1/3,其餘遺產則未指定繼承,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云云,惟:

1.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6、特留分合計為3/12。

2.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35,031,732元,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5、

6、7)之核定價值則為19,509,780元(9,545,130+9,556,250+211,500+196,900=19,509,780)。

3.承上,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財產僅佔全部遺產之55.69%,剩餘遺產約佔全部遺產之44.31%,剩餘遺產佔全部遺產之比例,遠大於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合計12分之3(即25%),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不實在。

4.再者,於87年12月24日,兩造(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之被繼承人陳勇誠當時尚未死亡,乃由陳勇誠為契約當事人)訂立分產契約書,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皆有因分家而自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受有財產之贈與,此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該等財產應予以歸扣,經此歸扣後,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財產,更無侵害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可能。

5.又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就本件繼承已繳納遺產稅1,241,440元、地價稅24,553元、遺產稅申報代辦代書費10,000元,就本件遺產分割,亦應將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已繳納上開繼承必要費用,列入計算。

(二)被告主張張瑞宗、張瑞坤分得之財產應予以歸扣,就被告該等主張,原告於本件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歸扣無意見,分家契約書也是被告拿出來的。」(見當日筆錄第3頁第5行),而被告張瑞坤當日亦有到庭,陳稱:「我不同意歸扣,一部分是分家取得,一部分是我跟我弟弟買的,我弟弟的部分我全部跟我弟弟買的。分家是我母親分的,我跟我弟弟分一樣多,我弟弟分到的部分,我是另外全部跟我弟弟買的。」等語(見同日筆錄第3頁第8~11行),依此,被告張瑞坤亦自陳渠與被告張瑞宗取得之財產確實係出於分家之原因無誤。原告及被告張瑞宗、張瑞坤歸扣數額依分家契約書第10條及第11條已約定,其中第10條約定張瑞宗、張瑞坤分得1934號土地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瑞坤各分得1934號土地面積為65.614坪、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瑞坤各取得1,312.28萬元)、第11條約定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各分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不動產價值,各為900萬元),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取得不動產而應歸扣之價值各為2212.28萬元(1,312.28萬元+900萬元=2212.28萬元),該等價值為取得應歸扣財產張瑞坤、張瑞宗所同意,請鈞院以此做為計算歸扣之基準。

(三)原告主張遺產數額為:⑴38,943,616元;⑵加計張瑞宗、張瑞坤二人各依分家協議書取得之22,122,800元;⑶扣除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三人代繳之遺產稅1,241, 440元、地價稅24,553元、代書費10,000元,合計為81,913,223元,原告並主張其特留分36分之1為2,275,367元云云。惟:

1.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瑞宗、張瑞坤二人各依分家協議書取得之22,122,800元,係自被告張瑞宗、張瑞坤二人之應繼分內扣除,如應歸扣金額超過應繼分者,亦僅扣除應繼分,而不得請求將應歸扣金額超過應繼分之部分,請求返還。

2.被告張瑞宗、張瑞坤二人各依分家協議書取得之22,122,800元,超過應繼分,依此,僅被告張瑞宗、張瑞坤二人不得再主張應繼分,而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三人之特留分各為1/36,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三人之特留分以遺囑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分配已足夠,本件並無侵害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三人之特留分。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3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所載21,750元、383元及2,870元為訴外人賴月美及被告張瑞坤盜領之款項,合計25,003元應屬於遺產範圍。

2.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3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⑴二紙票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⑵一紙票面額150萬元之支票、⑶104年11月3日提領之34萬元、⑷106年4月28日提領之39萬元,合計4,230,000元應屬於遺產範圍。

四、被告陳裕隆、陳奕熏部分:

(一)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於99年8月5日書立公證遺囑,僅留道路用地和公共設保留地等無價值土地供繼承,確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甚明,爰依民法第第1225號規定,請求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所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回復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

(二)餘均同如原告所述。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列入分配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

7.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

8.三商銀行股票126股,1748元

9.新光金融公司1090股,8774元

(二)遺產稅0000000元,由陳秀華、張瑋咖、張美共同支出。

二、爭執事項

(一)公證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若侵害,回復後應如何分割?

(二)分家契約所列之6筆土地應否列入歸扣之標的?

(三)陳林阿甘於100.4出售1128地號土地得款580萬6107元,交由張瑞坤保管,是否已被女兒花光了,是否要列入遺產?(未主張,漏列)

(四)不動產價格為何?

(五)以下分家契約所列之6筆不動產之市價,以公告現值或分家協議書來計算?1○○○區○○段○○○○○號土地2○○○區○○段○○○○○號土地3○○○區○○段○○○○○○○號土地4○○○區○○段○○○○○○○號土地5○○○區○○段○○○○○號土地6○○○區○○段233建物

伍、本院之判斷: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復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亦定有明文。㈢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10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瑞坤、張瑞宗、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及訴外人陳勇誠,又訴外人陳勇誠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繼承之,是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張瑞坤、張瑞宗、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應繼分各1/6。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應繼分各1/18,及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之特留分各1/36,即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現存遺產、特種贈與歸扣、債務)之計算: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於99年8月5日成立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3、5、6、7之不動產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繼承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13-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遺囑公證書(卷一第8-12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415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卷一第31-5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原尚有不動產即臺中市○○區○○○巷00號(殘餘價值2400元),原告、被告張瑞坤認已滅失而不列入,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稅籍編號為證,本院核無不核,應堪可採,不列入分配。再者,本件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亦經兩造合意鑑定價值,亦有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價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列如附表一「鑑定價值」欄所示。

(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辯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曾於100年4月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得款5,806,107元,交由被告張瑞坤保管云云,被告張瑞坤辯稱:「現金是要當奉養金,結果都被這些女兒領光光」等語(卷一第138反頁);嗣辯稱:「有關上開580餘萬的款項,其中350萬元是由張瑞坤取得,後來張林阿甘有將其取回,並且分配給張瑋珈等人,所以目前該350萬元也不存在,其餘2,302,107元部分自始就是張林阿甘的帳戶兌領,後來亦不存在。」(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嗣再改稱:「350萬元是在被告張瑞坤帳戶中沒錯,有部分款項有提領過並拿給被繼承人沒錯。」等語(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7955、13002號)(卷二第289-293頁)在卷可稽。查,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確於100年4月1日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張瑞坤於刑事偵查答辯:

出賣上開不動產後,其中面額100萬元2紙、面額150萬元支票係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交伊等語(參卷二第289反面頁)。

本院認被告張瑞坤既對收受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有350萬元不爭執,且未據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有為贈與之意思(按被告張瑞坤於刑事庭陳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當時失智),自仍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有。復查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截至死亡時,亦留下相當之遺產,故被告張瑞坤辯稱:已歸還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據上所述,上開350萬元,仍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有,僅暫放被告張瑞坤保管,自應列入分配。爰列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辯稱:被告張瑞坤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之106年5月23日取領21,750元、383元、2,870元之事實,被告張瑞坤對上開事實未為爭執,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為證。查,被告張瑞坤確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領取上開款項,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按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所留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經提領,亦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爰列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四)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立有公證遺囑,有侵害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及被告張瑞坤、張瑞宗之特留分,為此行使扣減權云云;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辯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曾於87年12月24日與被告張瑞坤、張瑞宗書立分家契約書,該書第10條約定張瑞宗、張瑞坤分得1934號土地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瑞坤各分得1934號土地面積為65.614坪、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瑞坤各取得1,

312.28萬元)、第11條約定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各分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不動產價值,各為900萬元),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取得不動產而應歸扣之價值各為2,212.28萬元(1,312.28萬元+900萬元=2,212.28萬元)等語;被告張瑞坤辯稱:伊與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同住,因而受贈取得,非分居取得,且分家契約書並非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與全體子女簽名,嗣後亦非全依系爭契約書分配等語。兩造上開爭執,有系爭分家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144-147頁)、1096-1地號之存證信函、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卷二第92-95頁)、臺中市○○區○○段1934、1159、1129-4、1096-1、1128地號、同段233建號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1-22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70012909號暨所附臺中市○○區○○段○○○○○號、1159地號、1129-4地號、1096-1地號、第1128地號、233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75-186頁)、同上開事務所108年4月1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80003518號函暨所附1934地號等6筆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卷二第15-34頁)在卷可稽。

按系爭分家契約書乃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與全體子女共同書立,其中雖被告張瑋珈、訴外人陳勇誠未簽章,惟贈與契約,僅存在贈與人與受贈人已足,如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有,縱未經被告張瑋珈、訴外人陳勇誠同意,亦不影響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與他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之效力(因屬生前行為)。且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當時分家契約書第1條記載:願全體子女各自獨力生活等語。是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贈與,有使子女獨立而分家,應符民法第1173條所稱分居無誤,應屬特種贈與。復查,上開分家契約書之記載與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實際之贈與行為,並未相同,經分述如次:

1.關於臺中市○○區○○段○○○○○號:⑴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被告張瑞坤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40

237/153796。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卷二第161- 167頁)記載:被告張瑞坤就上開不動產於87年12月取得持分18331/153796(符合分家時間)、於88年1月再取得持分18330/153796(符合分家時間),故被告張瑞坤因分家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36661/153796。又分家契約書第10條記載:每坪以20萬元計之。按歸扣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價值計之(民法第1173條第3項參照),從而,共12,327,329元(計算式:36661/153796*854.78*

0.3025=61.0000000000。61.0000000000*200000=12,327,329)。至於被告張瑞坤之子即訴外人張銘宏亦於87年12月、88年1月依次共取得2次持分40237/153796,惟訴外人張銘宏為權利主體,其取得如係被告張瑞坤借名登記之法律原因(按法律原因多元,亦可能是贈與、買賣之屬),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負舉證責任,非謂訴外人張銘宏取得之名下財產均係被告張瑞坤借名登記。

⑵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被告張瑞宗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40

237/153796,且應以每坪20萬元賣予被告張瑞坤,復徵之被告張瑞坤到庭陳述:「一部分是分家取得,一部分是我跟我弟弟買的,我弟弟的部分我全部跟我弟弟買的。分家是我母親分的,我跟我弟弟分一樣多,我弟弟分到的部分,我是另外全部跟我弟弟買的。」等語(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辯稱:被告張瑞宗亦有分居取得財產之事實,應堪可採。本院綜參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認被告張瑞宗應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40237/153796。再以當時分家契約協議之金額,每坪20萬元計之,被告張瑞宗應取得13,529,766元(計算式:40237/153796*854.78*0.3025=67.0000000000。67.0000000000*200000=00000000.8134)。

2.關於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分家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土地由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各取得1/2。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169-175頁)記載:係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95年2月26日出賣予訴外人張靜怡,且卷內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最初記載日期係自93年12月28日開始,查無之前紀錄,又此部分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蘇陳秀華、張瑋加、張美負舉證責任,渠三人就此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三人之認定。從而,渠等上開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3.關於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各取1/2。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177-183頁)記載:係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95年2月26日出賣予訴外人張靜怡,且卷內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最初記載日期自93年12月28日開始,查無之前紀錄,且未據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即被告蘇陳秀華、張瑋加、張美未據舉證證明:被告張瑞坤、張瑞宗曾因分居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難謂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上開主張為可採。

4.關於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分家契約記載:系爭建物由被告張瑞坤取得1/2、訴外人陳勇誠取得1/4、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取得1/4。且不論上開持分比例之違誤(總和逾1),上開不動產嗣經公證遺囑,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始移轉登記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取得(卷一第85頁),是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未能舉證:被告張瑞坤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自難謂被告張瑞坤曾因分家取得上開不動產。

5.關於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由被告張瑞宗取得1/2,惟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213-221頁)記載:訴外人張靜怡於95年12月1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異動索引記載95年12月13日發生買賣行為之相對人僅有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即難謂被告張瑞宗曾因分居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6.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固辯稱:「民安段1096之1地號建物1、2樓分給張瑞坤之子張宏銘,3、4樓是分張瑞宗。

5樓分給陳勇誠的長子陳奕熏,土地持分也分給他。其中1、2樓部分我們認為是贈與張瑞坤,借用張宏銘的名字,這部分也要歸扣」等語(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事件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系爭民安段1096之1地號土地未記載於分家契約書,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185-203頁),訴外人張宏銘於79年6月取得持分2/5、訴外人顏紀好於91年5、6月陸續取得權利,共持分1/5、訴外人林惠娟於92年4月30日拍賣取得持分1/2、訴外人王春梅於97年7月21日買賣取得持分1/5。另依異動索引可知訴外人陳勇誠於87年8月14日曾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紀錄。本院認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曾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勇誠或兩造當事人,惟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基於「分居」而為贈與。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有因「分居」而贈與訴外人陳勇誠或兩造者,自應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即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負擔舉證責任,非謂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有為贈與行為,即符合特種贈與(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從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加、張美就上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7.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開不動產未記載於分家契約書中,難認與特種贈與有涉。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100年4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其中有350萬元由被告張瑞坤保管之事實,已如前述。

8.基上,被告張瑞坤曾受有特種贈與為12,327,329元。被告張瑞宗曾受有特種贈與為13,529,766元

(五)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主張:伊給付被繼承人張林阿甘遺產債務①遺產稅1,241,440元。②地價稅24,553元。③代書費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地價稅繳款書、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應收帳款(卷一第122-123頁)為證,且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特留分時,應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中扣除債務,始符上開法律規定。又上開債務共計為1,275,993元,爰列如附表二扣除之。

(六)據上,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現存遺產:42,468,619元、債務:-1,275,993元、特種贈與之財產:12,327,329(被告張瑞坤所受特種贈與)及13,529,766(被告張瑞宗所受特種贈與),故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應計算之遺產總額為67,049,721元(計算式:42,468,619-1,275,993+25,857,095=67,049,721)。

四、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一)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應算入遺產總額應為67,049,721元,已如前述。

(二)被告張瑞坤、張瑞宗、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應繼分為可得之遺產(含特種贈與)應為11,174,954元(計算式:67,049,721/6=11,174,953.5)。另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3人總和,亦為11,174,954元。從而,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已超過應繼分不得再請求本件分割,亦無特留分問題。惟超過應繼分之特種贈與部分,亦無庸返還。故得分配之人,僅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得分配比例各1/12。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得分配比例各1/4。如附表四「分配比例」欄所示。

(三)又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因特種贈與後,無庸返還,是本件真正可分配之遺產為41,192,626元(附表一扣除附表二)。此部分:

1.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各得分配額為3,432,719元(計算式:41,192,626/12=3,432,718.83333,元以下4捨5入)。

2.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得分配額為10,298,157元(計算式:41,192,626/4=10,298,156.5),3人總和為30,894,471(計算式:10,298,157*3=30,894,471)。

(四)依遺囑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取得附表一編號3、5、

6、7,總和32,991,094元(計算式:16,495,547*2=32,991,094),超過應繼分2,096,623元,每人各超過698,874元。

(五)據上,本件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立前揭公證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顯有侵害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就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4月2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被告張瑞坤、張瑞宗經特種贈與後,已獲滿足,自無特留分問題,附此敘明。)

六、又系爭遺囑經塗銷登記後,本件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即無不合,則本件之分割方法: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既有遺囑指定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取得附表一編號3、5、6、7之不動產,本院認自應尊重立遺囑人之本意,爰將附表一編號3、5、6、7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取得,各分別所有1/3。

則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共逾越應繼分2,096,623元,即每人各逾越698,874元。原告主張:欲與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共同持分方式分割,惟本院認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僅取得少部分持分,兩造之紛爭仍未解消,本院認應有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找補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為適當。經計算,本院認被告蘇陳秀華應給付原告698,874元。被告張瑋珈應給付被告陳裕隆698,874元。被告張美應給付被告陳奕熏698,874元為適當。

(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應繼分已獲滿足,故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取得,各分別共有1/3。

(三)如附表一編號8、9、10(餘2,224,007元)、11(以上均含法定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各取得1/3。

(四)據上,上開分割方式列表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繼承權利,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衡諸原告、陳裕隆、陳奕熏、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有取得遺產,被告張瑞坤、張瑞宗未取得,故本院認依兩造分配比例,即如附表三兩造「應分配比例」欄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編│種類│財產項目 │遺囑分配方式│鑑定價值 │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號│ │ │ │ │ │ ││ │ │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無 │4,314,800 │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1098地號土地(面積│ │ │3人取得,各分別共有1/3。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170.99㎡、權利範│ │ │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圍:68/150) │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 │ │ │ │ │ │3.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 │ │ (卷一第15、66-85頁)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無 │1,627,200 │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編號2+編號4之總額 ││ │ │1129-2地號土地(面│ │ │3人取得,各分別共有1/3。 │ ││ │ │積:24.52㎡、權利 │ │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範圍:4278/10000)│ │ │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 │ │ │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 │ │ │ │ │ │3.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 │ │ │ (卷一第16、66-85頁) │├─┼──┼─────────┼──────┼──────┼─────────────┼─────────────┤│3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蘇陳秀│16,495,547 │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編號3+編號6之總和 ││ │ │1139地號土地(面積│華、張瑋珈、│ │美3人取得,各分別共有1/3。│ ││ │ │:137.37㎡、權利範│張美3人取得 │ │並找補: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圍:全部) │,各分別共有│ │①被告蘇陳秀華應給付原告69│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 │1/3。 │ │ 8,874元。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 │②被告張瑋珈應給付被告陳裕│ 清單(卷一第14頁) ││ │ │ │ │ │ 隆698,874元。 │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 │ │ │ │ │③被告張美應給付被告陳奕熏│ 第17、66-85頁) ││ │ │ │ │ │ 698,874元。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無 │ │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併入編號2 ││ │ │1145地號土地(面積│ │ │3人取得,各分別共有1/3。 │ ││ │ │:421.17㎡、權利範│ │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圍:126/428) │ │ │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 │ │ │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 │ │ │ │ │ │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 │ │ │ │ │ │ 第66-85頁) │├─┼──┼─────────┼──────┼──────┼─────────────┼─────────────┤│5 │土地│臺中市○○區○○段│由被告蘇陳秀│16,495,547 │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編號5+編號7 ││ │ │1151地號土地(面積│華、張瑋珈、│ │美3人取得,各分別共有1/3。│ ││ │ │:137.5㎡、權利範 │張美3人取得 │ │(已找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圍:全部) │,各分別共有│ │,不再找補)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 │1/3。 │ │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 │ │ │ │ │ │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 │ │ │ │ │ │ 第66-85頁) │├─┼──┼─────────┼──────┼──────┼─────────────┼─────────────┤│6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福林里│由被告蘇陳秀│ │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併入編號3 ││ │ │福康路42巷11號(即 │華、張瑋珈、│ │美3人取得,各分別共有1/3。│ ││ │ │臺中市○○○路 │張美3人取得 │ │(已找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3段116之26巷28弄11│,各分別共有│ │,不再找補)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號○○○區○○段 │1/3。 │ │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231建號)(權利範 │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 │ │圍:全部)(坐落上│ │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 │開民安段1139地號)│ │ │ │ 第84頁) │├─┼──┼─────────┼──────┼──────┼─────────────┼─────────────┤│7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福林里│由被告蘇陳秀│ │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併入編號5 ││ │ │福康路42巷16號(即 │華、張瑋珈、│ │美3人取得,各分別共有1/3。│ ││ │ │臺中市○○○路3 │張美3人取得 │ │(已找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段116之26巷28弄12 │,各分別共有│ │,不再找補)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號○○○區○○段 │1/3。 │ │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232建號)(權利範圍│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 │ │:全部)(坐落上開│ │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 │民安段1151地號) │ │ │ │ 第、85頁) │├─┼──┼─────────┼──────┼──────┼─────────────┼─────────────┤│8 │投資│三商銀行股票126股 │無 │1,748 │由原告、陳裕隆、陳奕熏3人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1748元 │ │ │取得,各1/3。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 │ │ │(含法定孳息)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9 │投資│新光金融公司1090股│無 │8,774 │由原告、陳裕隆、陳奕熏3人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 │,8774元 │ │ │取得,各1/3。 │ 清證明書(卷一第13頁) ││ │ │ │ │ │(含法定孳息)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 │ │ 清單(卷一第14頁) │├─┼──┼─────────┼──────┼──────┼─────────────┼─────────────┤│10│現金│由被告張瑞坤保管之│無 │3,500,000 │先給付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現│ │ │、張美共1,275,993元,餘由 │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 ││ │ │金(被繼承人張林阿│ │ │2,224,007元,由原告、陳裕 │ 度偵字第17955、13002號)││ │ │甘生前於100年4月1 │ │ │隆、陳奕熏3人取得,各1/3。│ (卷二第289-293頁) ││ │ │日出賣臺中市西屯區│ │ │(含法定孳息) │2.被告張瑞坤稱確有取得( ││ │ │民安段1128地號土地│ │ │ │ 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 │ │共582107元,其中被│ │ │ │ 參照第2-3頁) ││ │ │告張瑞坤取得350萬 │ │ │ │ ││ │ │元) │ │ │ │ │├─┼──┼─────────┼──────┼──────┼─────────────┼─────────────┤│11│現金│被告張瑞坤於被繼承│ │25,003 │由原告、陳裕隆、陳奕熏3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人張林阿甘死亡提領│ │ │取得,各1/3。 │ 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 ││ │ │之21750元、383元、│ │ │(含法定孳息) │ 第號)(卷二第258-287頁 ││ │ │2870元 │ │ │ │ ) │├─┼──┼─────────┼──────┼──────┼─────────────┼─────────────┤│合│ │ │ │42,468,619 │ │ ││計│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債務┌─┬─────────┬──────┬─────────────┐│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號│ │、元) │ │├─┼─────────┼──────┼─────────────┤│1 │被告蘇陳秀華、張瑋│-1,275,993 │1.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 │加、張美三人代繳 │ │ 年地價稅繳款書、黃麗月地││ │①遺產稅 │ │ 政士事務所應收帳款(卷一││ │1,241,440元。 │ │ 第122-123頁)。 ││ │②地價稅24,553元。│ │2.①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本││ │③代書費10,000元。│ │ 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 │ │ │ 錄) │└─┴─────────┴──────┴─────────────┘附表三、應列入特種贈與歸扣┌─┬─────┬───────┬──────┬─────────────┐│編│當事人 │因分家取得 │金額(新臺幣│備 註││號│ │(87年、88年)│、元) │ │├─┼─────┼───────┼──────┼─────────────┤│1 │被告張瑞坤│臺中市西屯區民│12,327,329 │1.1934地號: ││ │ │安段1934地號(│ │⑴證據: ││ │ │持分3661/15376│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 │) │ │ 第161頁) ││ │ │ │ │②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 │ │ │ │ 第163-167) ││ │ │ │ │⑵結論: ││ │ │ │ │→被告張瑞坤於84年11月取得││ │ │ │ │36661/153796(非分家取得)││ │ │ │ │→於87年12月再取得18331/15││ │ │ │ │3796(符合分家時間) ││ │ │ │ │→於88年1月再取得18330/153││ │ │ │ │796(符合分家時間) ││ │ │ │ │→故被告張瑞坤因分家取得 ││ │ │ │ │36661/153796 ││ │ │ │ │36661/153796*854.78*0.3025││ │ │ │ │61.0000000000*200000 ││ │ │ │ │=00000000.1866 ││ │ │ │ │ 另訴外人張宏銘於87年12月││ │ │ │ │ 、88年1月各取得二次之共 ││ │ │ │ │ 40237/153796,因人格獨立││ │ │ │ │ ,卷內事證亦無:訴外人張││ │ │ │ │ 宏銘乃被告張瑞坤因分家取││ │ │ │ │ 得之轉贈或借名,是被告蘇││ │ │ │ │ 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未據││ │ │ │ │ 舉證以實其說,礙難認與本││ │ │ │ │ 件有涉。 │├─┼─────┼───────┼──────┼─────────────┤│2 │被告張瑞宗│臺中市西屯區民│13,529,766 │1.1934地號: ││ │ │安段1934地號(│ │⑴證據: ││ │ │持分 │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 │40237/15376) │ │第176頁)、臺中市地籍異動 ││ │ │ │ │索引(卷二第16-18) ││ │ │ │ │②分家契約書及被告張瑞坤陳││ │ │ │ │述,被告張瑞宗應取得係分家││ │ │ │ │受贈取得40237/153796。 ││ │ │ │ │→ ││ │ │ │ │40237/153796*854.78*0.3025││ │ │ │ │→67.0000000000*200000 ││ │ │ │ │=00000000.8134元 │├─┼─────┼───────┼──────┼─────────────┤│合│ │ │25,857,095 │ ││計│ │ │ │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特留分 │應分配比例│├──┼───────┼───┼────┼─────┤│1 │原告陳雯菁 │1/18 │1/36 │1/12 │├──┼───────┼───┼────┼─────┤│2 │被告陳裕隆 │1/18 │1/36 │1/12 │├──┼───────┼───┼────┼─────┤│3 │被告陳奕熏 │1/18 │1/36 │1/12 │├──┼───────┼───┼────┼─────┤│4 │被告張瑞坤 │1/6 │ │0 │├──┼───────┼───┼────┼─────┤│5 │被告張瑞宗 │1/6 │ │0 │├──┼───────┼───┼────┼─────┤│6 │被告蘇陳秀華 │1/6 │ │1/4 │├──┼───────┼───┼────┼─────┤│7 │被告張瑋珈 │1/6 │ │1/4 │├──┼───────┼───┼────┼─────┤│8 │被告張美 │1/6 │ │1/4 │├──┼───────┼───┼────┼─────┤│合計│ │1 │ │1 │└──┴───────┴───┴────┴─────┘附表五、分割方法(及計算式):

一、現存遺產:42,468,619元。債務:-1,275,993元。特種贈與之財產:25,857,095元。

二、總遺產67,049,721元(計算式:42,468,619 -1,275,993+25,857,095=67,049,721)。

三、應繼分換算數額11,174,954元(計算式:67,049,721/6=11,174,953.5)。

→被告張瑞坤、張瑞宗之特種贈與超過應繼分,不能再繼承,但亦無庸返還。

→故得分配之人,僅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得分配比例各1/12。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得分配比例各1/4。如附表四「分配比例」欄所示。

四、特種贈與後,無庸返還,是真正可分配之遺產為41,192,626元(即附表一扣除附表二)。

→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各得分配額為3,432,719元(計算式:41,192,626/12=3,432,718.83333,元以下4捨5入)。

→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得分配額為10,298,157元(計算式:41,192,626/4=10,298,156.5)。三人總和為30,894,471(計算式:10,298,157*3=30,894,471)。

五、依遺囑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取得附表一編號3、5、

6、7,總和32,991,094元(計算式:16,495,547*2=32,991,094)。

→超過應繼分2,096,623元,每人各超過698,874元

六、分割方法:

(一)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取得附表一編號3、5、6、7不動產。上開3人超過應繼分2,096,623元,即每人各超過698,874元,本院認由被告蘇陳秀華應給付原告698,874元。由被告張瑋珈應給付被告陳裕隆698,874元。由被告張美應給付被告陳奕熏698,874元。

(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已獲滿足,故附表一編號1、2、4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取得,各分別共有1/3。

(三)如附表一編號8、9、10(餘2,224,007元)、11(以上均含法定孳息),由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各取得1/3。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