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王維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與原告林師宇為夫妻關係,因原告騙光異議人金錢,異議人已為此而取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347號債權憑證,且原告收取租金,家中又遭小偷,以致房客搬走而無收入,異議人所提出四次異議均在囹圄,均為原告收取異議人金錢後再為訴訟,依收容人弱勢救濟規則,異議人長期遭原告拐錢、出賣不動產,且原告有侵占前科,曾亂開、亂丟異議人之汽車,以致異議人財產已全數遭受詐騙而成為羔羊中之羔羊,再依高院判,實務上利用結婚模式不當利益收取錢迫使另一方無從拘束者,其負擔費用(含訴訟費)免繳之,而本件訴訟費用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實有疑問。依關係人張存富來信告知其與原告母親離婚,造成人財兩空,可認原告及其生母均係將配偶的房子、金錢騙光後再離異,則原告因財產權關係使異議人一無所有,為公法與私法之綜合體,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與原告林師宇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並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判決,經核無訛。而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然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其與原告間之財產爭議及訴訟糾紛均無關係,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徒執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