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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28號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6號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童艾筠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李和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離婚(107年度婚字第828號),被告則反聲請命原告履行同居(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6號)。本院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原同床共枕,然被告

會以各種不同方式讓原告之睡眠中斷,致原告身體不堪負荷。嗣兩造分床後,被告仍以製造各種聲響等方式將原告吵醒,原告已逼不得已才要求分房,然仍無法改善此一情形。在此期間,原告曾嘗試服用助眠鎮靜劑,惟結果更糟,身體每況愈下。被告未體諒原告為照顧被告及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郭秀霞,在被告之母107年4月17日開刀前,原告每天需陪伴被告至醫院復健,被告每天皆可睡至中午起床。但原告卻上午8點即需起床,準備早餐讓被告之母食用,之後再陪被告前往醫院復健,致需長期忍受睡眠不足之情況下,起床做家事。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身體狀況,竟稱原告是在找碴等語。此一狀況從未改善,被告更變本加厲,長期故意讓原告睡眠中斷,致兩造之婚姻關係漸趨惡化。

㈡被告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諸如:「討客兄」、「

去被人幹」、「臭雞巴」、「幹你娘雞巴」、「沒討(客兄)會死」、「一大早去讓人幹」;又曾多次在違反原告意願下,逼迫原告與伊為性行為,甚至不惜以打罵方式達到與原告為性行為之目的,致原告痛不欲生。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惟原告已受不起訴處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9號);又原告曾因不堪被告之家暴行為,分別於106年7月在烏日分局派出所、107年5月28日、同年9月18日在何安分局派出所報案,致兩造於自該日起,分居迄今。於107年9月18日,在兩造住處,被告因向原告求歡遭拒,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破傷及兩側腕部瘀傷等傷勢。且之前被告即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冒用原告之臉書帳號,在臉書貼文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因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暫字第19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239通常保護令。嗣被告雖提起抗告,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因被告之母訂於107年9月20日接受膀胱癌化療回診,原告原拜託被告讓原告先睡覺以便照顧被告之母,卻因被告欲對原告強制為性行為事件,讓兩造產生不快。嗣原告更因此遭被告趕出家門,讓原告傷心欲絕。

㈣被告對於原告態度冷淡,不曾聞問原告生活,兩造婚姻流於

形式。被告除有上述之家庭暴力行為外,甚至以簡訊方式威脅原告之親友,更讓兩造之間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

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自己離家,伊並未歐打原告,在此之前,原告已報警4次。因兩造就原告離家原因之認知不同,就被告所稱該報警記錄,分述如下:

⑴原告第1次報警係在106年7月間,在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出所報案,起因是兩造吵架。

⑵原告第2次報警係在107年5月28日,在臺中市警察局何

安分局派出所報案,起因是原告曾在跪求被告之母准予兩造離婚,被告之母不敢作主,被告雖對原告稱「妳同意我用拳頭打你三下就同意離婚」。其後被告雖未動手,但伊有搶原告手機之行為,原告方報案。

⑶原告第3、4次報警係在107年9月16日、同年9月17日,

曾在臺中市警察局何安分局派出所連續2天報案,起因均為原告遭被告吵到無法睡覺。

2.被告辯稱:伊行動不便,不可能對原告為家暴。然被告雖下半身行動不便,但伊雙手仍有力量,仍可能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3.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8、9月間捲款消失,伊為使原告出面,不得已才有如原證三、五、六所示對原告辱罵、臉書PO文、發簡訊給原告親友等行為,並非事實。分述如下:⑴原告離開被告時,已將被告之金錢放在家中桌上,並傳

line告知要與被告分開方離家,原告絕無將被告金錢捲款而走,卻反遭被告對原告控告侵占及竊盜。

⑵參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明確可見:

「(00:17)童:現在是你告我侵占、竊盜,我怎麼敢再回去呢?我回去一趟你就告一趟。(00:27)李:老婆,你聽我說。(00:30)童:妳不要再說了,你這種態度我怎麼回去?除非你現在撤告,臉書道歉,那還有可能,否則我沒辦法再回去。(00:50)李:好,你聽我說,竊盜我已經撤告了。(01:00)童:你又告我竊盜,請問我拿你什麼東西了?(01:05)李:你聽我說啦!侵占無法撤告,但是你可以打開皮箱,我把錢放進去,再告訴法官錢在皮箱內只是未告知我即可,這樣就不起訴了。(01:28)童:你為什麼要這樣誣告呢?(

01:32)李:你就跑掉啊!(01:33)童:這也不能當成誣告我的理由啊!你若真的疼我,愛我不會用這種方式。(01:45)李:我不用這種手段你會理我嗎?」(參「原證二」、「原證三」,頁1,第4行至第18行)。

⑶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捲款消失、避而不見,非屬事實

。且被告顯然涉有誣告罪及教唆偽證未遂罪之重嫌,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逼迫原告返回伊身邊。

4.被告辯稱:兩造婚後生活美滿,被告對原告甚是感恩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屢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無法相信被告有所謂「甚為感恩」之說詞,且辱罵原告「臭機巴」、「討客兄」,已嚴重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5.被告辯稱:原告經常藉故與伊吵架、原告對伊之外孫女施暴,亦非事實:

⑴在被告接受復健時,被告態度消極,原告為被告專心復

健,故兩造間曾有爭執,但此與被告所稱之事實差距過大,非原告藉故吵架。

⑵再者,在原告照顧被告之外孫女期間,當年渠已年滿5

歲,但被告仍會在渠面前一絲不掛,甚至會讓渠看兩造行房。且被告對渠過度溺愛,導致渠動手打原告,原告係基於善意管教。被告辯稱:原告常對被告之外孫施暴,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案無關。

6.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間,以鐵鍊對伊施暴,亦非事實。當日兩造在家中3樓發生爭執,因原告欲下樓,被告拉住原告,而使原告撞到樓梯扶手,致胸部受傷淤青,因原告欲掙脫被告時,不慎勾到紗門之鐵鍊,而不小心讓鐵鍊勾到被告之頭部。當時兩造有受傷。

7.被告辯稱: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錄音文字稿皆係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所錄製,亦非實在。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前,即對原告極不尊重,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107年3月8日之錄音檔,即是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已發生之事實,當時被告曾多次對原告辱罵「討客兄」、「去被人幹」、「臭雞巴」、「幹你娘雞巴」、「沒討(客兄)會死」、「一大早去讓人幹」。被告確實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

8.被告雖提出108年1月3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惟當時原告已因被告家暴而受安置,且夫妻之間在床地間之私,以及原告在兩造在床地之間可能遭受到之威脅、恐懼,均非醫生或任何外人在未親賭當場狀況下所能道。

9.被告辯稱:伊無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實為伊受原告之傷害,原告所主張之一切事實,均為達離婚目的所編造。就被告辯稱107年9月18日遭原告傷害,並對原告涉嫌傷害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6號),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另原證四之暫時保護令,即是以原告遭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求歡遭拒受被告家暴而准予核發。嗣經通常保護令之審理,鈞院認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之傷勢係由被告所致,且兩造間有多達4、5次之報案記錄,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應認原告確曾受被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10.被告辯稱:伊辱罵原告三字經為口頭禪,且指摘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多為提出離婚訴訟之後所製,為達離婚目的所編織出之謊言。被告已自承辱罵原告「三字經」為口頭禪。此外,參原證三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多次對原告為不當騷擾、言詞污辱、恫嚇之行為,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偶一為之或突發,而係被告長期之家庭暴力行為。

11.被告辯稱:原告向曾伊表達「我已申請離婚,若帶客兄回來他也管不著」,並有詛咒被告之母之行為而稱「死又不是我媽媽,干我屁事」,均非實在。原告否認之。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交談對象為伊堂弟即訴外人李銘國及伊友人即訴外人賴文華,又辯稱:原告所提錄音文字檔非連續且不間斷,均非事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均是完整呈現,並未截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12.就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有「打人喊救人」一節,原告已提出原證八即108年度偵字第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檢察官已認定「無法僅憑被告之單一指控即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傷害行為」,即可證明被告所辯未必屬實,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3.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16日有警員對原告稱「你不要亂報案」。實為當日因被告不讓原告睡覺,原告始報案,當日因原告雖已告知承辦警員「我先生(被告)要強行求歡,還有不讓我(原告)睡覺,請求安置」,因當時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承辦員警表示礙於規定,故未將原告安置。

㈥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歐打,並非實在。反係原告歐打被告與

被告之外孫女。107年9月18日被告未歐打原告,係原告自己離家,於此之前,原告已報警4次。被告都對原告很好,被告為了原告很難睡覺,還四處帶原告就醫。

㈡原告107年10月31日家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三第1則錄音檔逐

字稿(2017.10.15)、原證五臉書貼文及原證六簡訊等證據,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使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於106年8月對原告提起竊盜、侵占告訴,有臉書、簡訊等行為,乃起因於被告於106年2月住院開刀,此期間由原告照顧被告,被告將所有醫療費交由原告保管。詎原告竟於106年8、9月間捲款消失,被告為使原告出面,不得已才有上開行為。嗣原告於106年10月出面,經兩造溝通後,誤會冰釋。兩造方在106年10月20日結婚,從而原告提出原證三第1則錄音檔逐字稿(2017.10.15)、原證五臉書貼文及原證六簡訊等發生在兩造婚前之證據,意圖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實屬莫名。

㈢兩造婚後生活尚稱美滿,因被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由原告

照顧,被告對原告甚是感恩。然原告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例如陪被告至醫院復健時,懷疑被告與外勞眉來眼去、懷疑被告與被告外孫女有曖昧、嫌棄被告不愛她等莫須有之理由,以達與被告爭吵之目的;更有甚者,原告除經常對被告之外孫施暴外,更曾於107年3月間以鐵鍊對被告施暴,致被告臉上3處受傷。綜上,實情應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今原告竟反過來以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令被告情何以堪。

㈣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起訴離婚後,為達離婚目的,為取得保

護令向何安派出所提出家暴報案,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被告對其施暴、控制行動自由。然被告因病需靠助行器行走,且左手腕乏力,根本無力對原告施暴,更遑論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㈤原告107年10月31日家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一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原證三之錄音及譯文,幾乎皆係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所錄製,被告遭受原告前述種種不堪之對待後,原告竟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難免氣急敗壞,情急下對原告難好言相對。被告目的僅有一個,即係不希望離婚。

㈥原告於107年9月16日曾報案稱受被告控制自由,待警員至家

中處理時,見被告行動不便,便詢問原告「妳怎麼會被行動不便的被告控制自由呢?」,其後原告欲警員帶其前往安置,警員便問原告是否遭被告打罵?原告回稱:沒有。警員即告誡原告「不要亂報案」後,隨即離去;又於2天後即同年9月18日,原告又藉故與被告爭吵,並對被告實施家暴後,竟報案稱:其受被告毆打,雙手手腕受有瘀傷,與事實不符。

當天實係原告強拉被告之手揮舞,並以手槌打被告胸部、腳踢被告肚子,致被告左手扭傷無法舉起、左手腕大片瘀傷、胸部受有瘀傷等。故被告乃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再者,被告經醫師診斷為「左手無法施力」,則何以原告會雙手受有瘀傷?是被告並無能力造成原告所述之傷勢,且是被告受其家庭暴力,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對原告有實施傷害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㈦原告自107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一方面謊稱:

遭家暴意圖取得保護令外,另一方面即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意圖激怒被告並錄音。原告熟知被告有以三字為口頭禪之習慣,然說者無心。原告多次向被告稱:「我己申請離婚了,就算我帶男朋友回來睡覺,你也無法干涉我」、「你媽死不死,關我屁事」,用意在激怒被告後,被告因一時激憤,口出不雅言語,跳入其之陷井。縱使被告有口出不雅之言,然係在原告激怒下之一時衝動言詞,並無辱罵原告之意。又兩造之友人即訴外人吳振輝曾問原告「被告沒有打妳,妳為甚麼要告被告打妳?」,原告回稱:「我剛嫁給被告時,被告做夢打到我」,更能證明被告未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㈧原告所提錄音內容縱使為被告所說,然實際上被告所交談之

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被告之堂弟即訴外人李銘國及友人即訴外人賴文華。且被告被錄音之場所非與原告同處一室。每當原告藉故與被告爭吵時,被告之母或被告為安撫原告,會請鄰居或上開二人前來勸和,前來勸和之人會把兩造暫時分隔於不同房間,如房間與客廳,以免擴大爭端。此時被告因尚氣頭上,故會向前來勸和之訴外人李銘國或賴文華抱怨,方口出不雅之言。但說話對象非原告,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並非事實。又原告所提錄音內容非連續不間斷,而係擷取原告所要之部分,對其不利之部分則完全不見。故此部分證據應不可採信。原告除不斷以「被告不愛原告」等理由一再與被告爭吵外,更稱:「我已經訴請離婚了,我們已經不是夫妻了!」、「就算我現在帶男人(客兄)來床上做愛,你也管不著我」;被告向原告央求兩造不要再吵了,被告之母在做化療。原告竟回稱:「是你媽又不是我媽,死不死干我屁事」。被告之母甚至跪著要求原告不要再爭吵,訴外人李銘國與賴文華聽原告講完過分言詞後,也對原告表示其太過分。

貳、履行同居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且居住於該

戶籍下,詎原告竟於107年9月19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原告無故離家,拒與被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㈡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履行同居。

二、原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對原告有家暴之行為,及辱罵三字經致不堪同居虐待之

事實,復散發不實訊息毀損原告名譽及騷擾原告之親友,更曾不顧原告之意願,而欲與原告為性行為,足認原告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㈡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家暴行為,分別於106年7月在烏日分局派出所、107年5月28日、同年9月18日在何安分局派出所報案,兩造並於107年9月18日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事實,被告雖對於:兩造分居已逾1年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準此,應堪信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年部分為真實。

3.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會以各種方式讓原告之睡眠中

斷,嗣兩造分床後,被告仍以製造各種聲響等方式將原告吵醒,致原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身體狀況,竟指摘原告是在找碴等語。其後被告更變本加厲,長期故意讓原告睡眠中斷,致兩造之婚姻關係漸趨惡化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睡眠障礙及劇烈頭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讓原告睡眠中斷之事實為真實。

4.⑴原告主張:原告曾因不堪被告之家暴行為,多次向派出

所報案,於107年9月18日,被告因向原告求歡遭拒,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破傷及兩側腕部瘀傷等傷勢,且之前被告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冒用原告之臉書帳號,在臉書貼文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暫字第19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239通常保護令,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臉書貼文截圖、手機訊息截圖、本院107年度司暫字第19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239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108年1月22日伊總會亮字第108119002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2月19日家防護字第1080002498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並不否認:伊有辱罵三字經,惟辯稱:三字經係伊

之口頭禪,雙方衝突係因原告先挑釁、刺激伊後所發生。況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僅節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另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於107年9月18日有發生爭吵,然否認有對原告施暴,辯稱:係原告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卻自己跑去報警並離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⑶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陳童金花結稱:「(妳有無看過兩造

言語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親眼看過,有曾經聽原告說過被告在睡覺時動作比較大,讓原告沒有辦法睡覺,移動東西時會發出聲響,原告本身比較難以入眠,就驚醒後就比較難睡,原告跟被告討論之後,他們就發生爭執,被告會用一些粗俗的言語即一般的國罵辱罵原告,原告有時打電話給我時都會講。(妳是否知道原告報警的原因?)我聽原告說,去年母親節前後,原告跟我說她現在在警察局,她說不曉得是報警或是聲請保護令,我忘記了,只知道原告跟被告有爭執,原告沒有辦法睡覺。隔幾個月後,原告又打給我,說被告一直對她精神騷擾,一直不讓她睡覺,但確切有幾次,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是用何國罵?)我聽原告說就是很難聽罵我娘之類,四個字、五個字都有。(是否聽原告說原告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跟被告做愛?)她有沒有講過我不確定,因她跟我講話都很倉促。(是否聽過或見過被告在臉書或訊息罵原告或是她的家人?)臉書的部分我有看到,我是在原告的臉書看到被告辱罵原告,包括騙錢、騙感情,被告加了很多原告的好友,跟我小孩用臉書講對原告不利的話,也曾經密集用手機傳簡訊給我的手機,希望原告出來跟他面對,這是106年的事。後來被告持續騷擾我的哥哥、我舅舅的女兒,原告被逼的不得已就出來跟被告談,後來我聽原告講,被告希望原告去照顧被告,被告要付薪水給原告,後來為何又結婚,我就不知道,莫名其妙就結婚了。(被告在婚後是否有聽過,被告持續用臉書或簡訊等方式騷擾原告?)因我沒有被告的臉書,所以不清楚。我只聽原告跟我講,被告一直持續不讓她睡覺,造成她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所以她有去警察局報案,原告有被安置,原告就沒有再跟被告住在一起,臉書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去年10月結婚,臉書是前年五月的事?)是。(被告媽媽生病,被告會干擾原告睡覺嗎?)我不知道(參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證人即員警吳孟霖結稱:「(107年9月18日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兩造間之家庭糾紛?)日期記不得,但有處理過兩造的案子,但我沒有到場。當時童艾筠來派出所報案,由我受理,她說她被她先生毆打,我們就檢視她身體有明顯外傷,我就問她是否需要就醫,並協助她聲請保護令及聲請社會局緊急安置,再陪同她回何厝街住家拿東西,之後就由社工處理。(當時檢視童艾筠身體的傷為何?)現場還沒有驗傷單,我只記得有明顯外傷,當時有拍照,確切情形現在忘記了(參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⑸證人即員警楊建龍結稱:「(是否受理過兩造家暴之家

庭之爭執過?)去年有一次跟另外一位員警到被告的家裡,我到場時看到兩造各執一詞,我們先了解情形,我跟被告談話,我同事跟原告談話,原告說什麼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他跟原告平時如何相處,現場我看到被告都是坐著,也未曾站起來跟我講話。印象中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們有家庭糾紛,我們就到場,結案情形由另外一位同事負責,所以我不了解。(是否知道是何人報案?)我不是主事的,所以不清楚。(現場有無看到何人受傷或特殊狀況?)我們到現場都沒有發生拉扯及明顯傷勢等。(那天你們到場時,另外一位警員有問原告為何報案,是不是如此?)我沒有印象。(那天另外一位同事有問原告說被告控制原告,有無印象?)我有聽到這個問句,當下我在跟被告講話,所以沒有很注意他們談話情形。(你另外一位同事問原告說被告行動不方便怎麼控制妳的行動?)我有聽到,但我沒有注意聽到原告如何回答。(另外一位同事又問原告說被告有沒有打你有沒有罵你?)這句話我有聽到,但我沒有注意原告如何回答,因我同事講話很大聲,原告講話沒有很大聲,所以我沒有注意聽到。(原告說沒有,你另外一位同事就說沒有,妳為什麼報案?)我沒有聽原告怎麼回答,但我有聽到我同事問原告沒有,為什麼報案,因我同事講話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原告就站起來去拉你同事說他要聲請安置?)我沒有印象。(你同事就跟原告說被告又沒有打妳又沒有罵妳,妳怎麼聲請安置?)這個我有聽到。(你同事就說妳們不要再吵了,夫妻有什麼事情就好好講,我們勤務也很忙?)我有聽到。(之後你們就走了,是否如此?)因當班主事的不是我,依規定我們離開現場後,回所內還是要做通報,詳細的情形要問主事的同仁。(你另外一位同事是否是吳孟霖?)不是,是林睿新。(是否記得時間為去年9月16日或18日?)日期我無法確定,因不是我主事的。(兩造是否有很多家暴的報案的紀錄?)就我本人只遇到一次,其餘的我不清楚。(你去處理的那次,原告報案是否是因她無法睡覺而報案?)我沒有印象報案內容是什麼。(是否可確認原告當次報案的時間是原告提起離婚訴訟9月12日前還是9月12日後?)我現在無法確認,110應該有報案紀錄。(你們去處理時是否是在一樓客廳?)是在一樓的客廳。(現場是否只有原告一個女人,還有包含被告在內的3、4個男人?)我一到場就有兩造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參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⑹證人即兩造鄰居賴文華結稱:「(有無親眼或親耳聽到

兩造言語或肢體衝突?)他們常常吵架,他們之前有爭吵時都會叫我過去,我去過4、5次,約於去年8、9月,我去之後看到他們兩個有一點爭吵,被告有時講話會有三字經,原告會故意激被告,變成常常再罵三字經,我沒有看過他們打架,被告坐輪椅也不可能跟原告打架。(你有無聽過原告辱罵被告?)沒有。(有無聽過被告罵原告?)之前被告講話會有口頭禪,原告利用被告這樣,故意激怒被告。(你有無聽過原告罵被告媽媽?)罵是沒有,但有時會講一些算忤逆那種話,因為他們兩個常常吵到被告的媽媽在哭,被告媽媽癌症末期,我就跟他們講不要在被告媽媽面前吵。(那天你去,原告說被告怎樣,又說被告怎樣,你有回原告怎麼樣,是否有印象?)去年9月時最後一次聽他們爭吵,原告說被告不愛她,不疼她,有時家人一起出去吃飯,原告不想吃,嫌東嫌西,那時被告的媽媽也走出來,被告的媽媽說每次兩造爭吵都麻煩我過去,被告的媽媽說著說著就哭了,我就跟兩造說妳們兩個吵就吵,不要在被告母親面前吵。原告常常在神明面前要發誓、要擲杯,說他們結婚是神明還是祖先什麼的,這是報案的前一、二天,報案的時間我不清楚,過後沒多久,原告就離家了。(原告是不是有跟被告說,原告已經去訴請離婚,就算原告帶男朋友回來,被告也拿她沒有辦法?)有印象原告說她去聲請家暴離婚,帶男朋友這段印象比較不曉得。(被告媽還沒有出來時,被告跟原告說不要再吵了,被告母親身體不好,等一下被告媽媽出來不要再煩她,結果原告回被告什麼?)我有聽到前半段,原告好像回說那是你的母親不是我的母親。(結果你有跟原告說什麼嗎?)我有跟原告說妳們兩個常常這樣吵,被告母親身體不好,很傷心,我跟原告說這種話不是妳應該說的,被告母親就叫我趕快回去不要管。(你說的爭吵,兩造是吵什麼?)被告次打給我就說他們吵架叫我過去,我去的時候他們有時還有爭執,原告說被告不愛她,比較疼被告的孫子,吃東西也不會先問原告,大概就是這些。(原告在被告家照顧被告的媽媽你有看過嗎?)我有看過。(原告沒有講過被告的媽媽是你媽媽,不是我媽媽的話,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的字眼,但大概就是這樣的意思,所以被告的媽媽聽到後很傷心。(是否有印象當時原告講的話是什麼?)她的意思好像是她們離婚成功的意思,因為她有去聲請家暴跟離婚,已經成功了,所以被告的媽媽已經不是她的媽媽的意思,被告的媽媽過一、二個月就過世了。(是否有印象原告當時的原話是怎樣講?)那句話我不太記得,因為講完那句話被告母親就要我先回去,我就回去了。(是否記得原告講那句話的時間、地點?)去年9月,在被告家裡,是早上8點多,我下班沒多久去她們家,我做晚班的(參本院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⑺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銘國結稱:「(是否親眼或親耳見

聞過兩造爭執?)去年下半年度,兩造經常吵架,我跟兩造沒有同住,我下班會回去看我媽媽,我媽媽那時跟兩造同住,他們講話會比較大聲一點,我當下會嚇阻他們不要再吵。私底下我問過原告,她說被告都不愛她,不把她當妻子,都疼他的孫子。私底下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原告都用這個當理由,我有勸被告多讓原告,因原告要照顧媽媽又要照顧你,希望原告將就一點,而且原告剛嫁過來沒多久,讓她適應一下這個家。(你有無看過被告罵原告?)沒有。(有無看過原告罵被告?)她們兩個在我面前不會有粗魯的言語,只有說話比較大聲,因為我回去的時候,我媽媽會在場。(你有無印象看過或聽過原告辱罵你媽媽?)應該不算是罵,算不禮貌。之前我媽媽跟我說原告剛嫁來沒多久的時候,就說要把我們家的房子過戶給原告,我媽媽跟我講說,我媽媽當時回原告說我媽媽嫁給我爸爸那麼久,連說都不敢說,原告才嫁來沒多久,就敢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當時我聽了心理也不舒服,我還勸我媽媽說,原告她剛嫁過來,可能比較不習慣,要保障自己,所以要求要過戶,我是這樣跟我媽媽勸。(去年8月27日你說乾脆把房子賣掉,因貸款還蠻多的,是不是這樣?)之前我有提過,8月27我有找房仲去簽約,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沒多久我爸回來講說當時比較不適合買賣房子,因是農曆七月,就回絕,因為簽房仲契約要我爸爸簽。(原告跟被告說什麼,你有無印象?)她們兩個吵的次數真的很多,我有當場聽到比較嚴重的是原告說她已經聲請離婚了,原告說她如果帶「槌子」(台語)回來,你也沒辦法。說到我媽媽的部分就是原告說『那是你媽不是我媽,她怎樣跟我無關』(台語),這是我在隔壁房間聽到的。(你有沒有看到媽媽出來跪原告?)我沒有看到。她們吵的次數太多,有時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要休息或下班才會過去他們家。(你剛剛聽到比較嚴重的部分,是否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我沒有印象,被告的口頭禪,我沒有在意那些。(你有無聽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不會指著她罵,可能在講話過程中的口頭禪,不是直接指著原告罵三字經,被告跟原告結婚後已經改很多,這是我們所有家人都親眼目睹的。(你有無看過在你跟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被告用他的口頭禪《三字經》?)基本上應該不會,被告在外人面前真的很疼原告,只要被告的朋友來,原告就表現的很好,基本上不會有這種情形。(你媽媽生病時,原告有無照顧你媽媽?)都會輪流。(原告要問證人李國銘,被告打原告的那次,難道被告沒有在別人面前罵原告?)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也沒有看過被告在別人面前罵過原告。(上次被告孫女打原告那次,被告罵原告,你在客廳有在場聽到?)沒有,那次被告講話比較大聲,說妳為何跟小孩子計較,在玩,打手就說小孩子打妳,沒有用三字經罵原告。(那天小孩子碰原告一下,原告就打小孩耳光,你有看到嗎?)我知道她們在玩,我沒有看到原告打小孩(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⑻證人即員警林睿新結稱:「(是否處理過兩造之家暴或

家庭糾紛案件?)有,前後處理過2次,第一次是原告報案家暴,我們前往到現場,就進去了解,原告當時哭訴她遭先生家暴。我們是第二網過去,第一網有先過去了解,是我主辦的。(第一次情形如何?)我們到現場,原告哭訴遭先生家暴,我們在現場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都沒有,原告有告訴我她遭先生限制自由,家庭經濟也被控制,有類似被傷害,我跟另外一位員警在現場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坐輪椅,行動不方面,被告的母親有出來勸和,我們到現場沒有發現原告所指有被限制自由的情形,也沒有什麼傷勢,被告的母親在現場有護著兒子講話,原告報案我們有勸原告就我們現場看到,被告行動不便限制妳自由比較困難,經濟的限制我們不清楚,我們跟兩造講一下法律權益之後,登記備案。(第二次情形為何?)第二次比較輕微,我不是主辦,只有到場,情形有點忘記了。(第一次你有無問原告說,被告坐輪椅怎麼對妳家暴?)我有反問原告。(原告就跑到你身邊拉你的手,你有閃開,原告要求要安置,有無此事?)我沒什麼印象。(你有問原告,被告有沒有打原告,有沒有罵原告?)有。(原告就回答說沒有,是否如此?)我記得原告說有這些事,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原告說被告晚上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不讓她出來。(你就跟原告說,他又沒有打妳也沒有罵妳,妳如何要求安置,是否如此?)安置部分我沒有印象。(當天跟你去處理的警員是誰?)是楊建龍。(除了楊建龍是否還有別人?)一定是我跟楊建龍去處理,我們案件很多,時間也有點久了,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原告的情緒很激動,我們在處理過程中,常常遇到民眾會要來接近我們,我們下意識的動作都是閃開,所以我們不會刻意的去記這些情節,所以不會很有印象。(你有無跟原告說,被告沒有打妳,也沒有罵妳,我們公事很忙,所以後來你們就離開了,是否如此?)原告報案人,情緒激動,看到我們就類似訴苦的情形,我們依照現場情事判斷,沒有嚴重的家暴情形,所以我們會告知雙方權益,如果後續有需要聲請保護令或相關法益,可以到警局找我們幫忙,後來就離開。(你是否有印象你講的第一次的日期?)日期不確定,大概是去年七、八月夏天的時候。(那天你們去處理的時候是在一樓還是三樓?)是在一樓(參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⑼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暨上開證據及上開證人所為結述,

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曾因不堪被告之家暴行為,多次向派出所報案,及被告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破傷及兩側腕部瘀傷等傷勢,且被告屢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冒用原告之臉書帳號,於臉書貼文詆毀原告之名譽之事實為真實。即被告辯稱:伊辱罵「討客兄」、「去被人幹」、「臭雞巴」、「幹你娘雞巴」、「沒討(客兄)會死」、「一大早去讓人幹」,係口頭禪、非對原告所為一節,應屬卸責之詞,核非可取。⑽徵之夫妻間平日相處偶生衝突齟齬,在所難免,然雙方

如遇有情感失和或意見相歧時,實應理性和平溝通、解決,非得逕以暴力或不理性方式互待。縱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其亦應理性、誠摯敞開心胸與原告對談、協商,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是被告於面對雙方價值觀差異、孫子女教養、親屬奉養及婚姻問題時,動輒於互動或爭執過程中,口出不理性之言語及語帶威脅性之口吻對待原告,更進而騷擾原告之親友,實非夫妻相處之道。此已令原告心生畏懼,致使兩造感情嫌隙加鉅,隔閡更深。

5.⑴被告辯稱:原告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及原告除經常對

被告之外孫女施暴外,更曾於107年3月間對被告施暴,致被告臉上3處受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俊村結稱:「(107年3月間是否看

到兩造發生衝突?)有。(看到的情形為何?)童艾筠在何厝街住處那邊吵,說李和謙不愛她,都疼李和謙女兒的女兒,不疼她,在那邊吵,我跟我們親戚們,親戚就是我大伯及大伯母,大家就跟她講,不要這樣吵,講一講就沒事了。之後童艾筠曾經拿鎖門的彈簧打李和謙,時間約1年前,地點也是在何厝街住處,我有當場看到,也有員警到場,員警來很無奈,一直勸大家和好,後來童艾筠就被社會局安置。(你看到童艾筠如何打李和謙?)就是拿伸縮的橡膠打李和謙,打2、3下,李和謙當時有受傷,後來是童艾筠自己去報警,說有人限制她的自由,警察才來。(原告打被告那天,是不是沒有警員來?)我記錯天了,有一天童艾筠一直亂,亂到警察來。(童艾筠打李和謙那天後來如何?)我在樓上看到童艾筠打李和謙,其他親戚沒有看到,就一直吵,後來我們就叫童艾筠不要這樣,那天我有看到李和謙臉跟脖子都有受傷。(你說李和謙有受傷那天,童艾筠是否有受傷?)沒有(參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⑶證人即兩造友人陳耀星結稱:「(與兩造關係?)我是

李和謙的朋友,後來才認識童艾筠。(是否於107年3月間看到兩造衝突?)我是後來到場,看到李和謙臉有受傷,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李和謙告訴我說是被童艾筠打的,是在他們何厝街的家看到的。(李和謙除了臉之外,還有無其他地方受傷?)李和謙臉受傷。(當天你是否有聽童艾筠說什麼?)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太久了。(那天是否處理到最後你有叫兩造不要吵架?)有,我是勸他們和,本來李和謙叫我載他去報案,但後來經過我勸之後就沒有載李和謙去報案。(你在勸和的過程中,是不是被告叫你帶被告去驗傷,你又要勸和,原告反問你被告要告我了怎麼辦?)因為這種事情是可以講一講就過去了,印象中有聽到這句話。(到最後是不是因為被告媽媽哭得很嚴重,被告就叫原告不要再吵了,就算了?)是。(是否知道兩造為何吵架?)都是因李和謙的外孫,童艾筠認為李和謙比較偏袒外孫,童艾筠吃醋,沒什麼事情,在那邊口角。(是否聽童艾筠說過李和謙都不讓她睡覺?)沒有。(兩造是否常吵架?)童艾筠都會吃醋的事情,會常常吵架。(你有去勸和很多次?)還沒有結婚之前有去跟她說過不要吵架,結婚後去2、3次,也是去勸和的。(每次吵架是不是都是因為原告說被告疼外孫,不愛她?)是,但是也有別的事情,還有李和謙不順童艾筠的意思,兩造就會吵架。(是不是每次都是拜託你來勸原告不要再亂了,因為被告媽媽有癌症?)是(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基上等情,應堪信被告上開所辯部分為真實。

6.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及前揭事證,足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孫子女教養、親屬奉養照顧及婚姻等問題,未能妥適溝通,致兩造間爭執不斷,因而傷害夫妻情感之和諧,致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裂痕,彼此均未釋出善意,亦未積極設法修補感情裂痕。除原告曾於107年3月間對被告施暴外,被告亦曾多次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嚴已令原告人格尊嚴受有傷害,使兩造夫妻關係陷於緊張,終至爆發107年9月18日之家庭暴力事件,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期間未能冷靜思考,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逕以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等手段因應,造成兩造迭因民、刑訴訟,而多次對簿公堂。顯然兩造均以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令彼此身心痛苦,非但對於雙方婚姻關係裂痕之彌補於事無補,更係嚴重傷害夫妻情感之和諧,足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被告自107年9月18日離家後,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積極聯繫及互動,共同協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或謀求修補夫妻感情之道,竟消極地任憑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已達1年2月。故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於訴訟期間,相互攻詰,且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參卷附本院107年度司暫字第19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239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而被告則復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原告嗣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上開行為,實已嚴重致使兩造互信基礎盡失,顯難期兩造婚姻尚有回復之可能性。準此,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合審酌上述情狀,本院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復觀諸兩造上開所為,被告應屬有責程度較高之一方。

7.揆諸前揭說明,因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被告之有責程度復較原告為高,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二、履行同居部分:已前所述,本院既已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被告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4,500+1,000=5,500)。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