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洪成旺相 對 人 吳菊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雙方約定結婚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上址,並辦理結婚登記,業據聲請人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8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須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未久即於93年6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觀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早已於94年9月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件兩造於93年1月8日結婚後,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未久即於93年6月10日離家,且於隔年即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