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卓辰駿相 對 人 蕭霈淳即蕭語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卓湘倫(男、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係在臺中市烏日區租屋居住,聲請人偶爾返回租屋處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時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於99年1月25日凌晨,訴外人陳怡貞於聲請人家中睡覺,被敲門撞擊聲驚醒,聲請人前去開門,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不明身分四男三女擅闖屋內後,大聲咆哮、怒罵,還用攝影機錄影,相對人與其中三男對聲請人脅迫,以兇惡危言恫嚇聲請人簽下相對人所寫好之協議書及本票,聲請人當時礙於軍職身分,恐影響部隊長官,未思考後果,趕緊亂簽,聲請人因而應相對人要求,偕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就聲請人與陳怡貞交往一節簽立協議書,並簽立面額共新臺幣650萬元之本票7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簽立協議書時表示要與聲請人離婚,接下來6、7年間相對人亦多次表示如不依協議書賠償金錢,就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兩造迄今已分居逾7年。聲請人曾於104年9月提起離婚訴訟,並經鈞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75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23日(聲請狀誤載為25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惟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屬分居狀態,未曾履行同居義務與維繫婚姻,相對人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具體行為,無關心聲請人,亦未同住。聲請人婚後工作地點均位於臺中市,並在臺中市租屋居住長達10年,僅於假日返鄉探望母親及子女,聲請人因工作及生活之需要,願以相對人之臺中住處或聲請人之現居處臺中市○區○○街○○○○○號2樓為履行同居處所,兩造既仍具有夫妻關係,又無相對人與聲請人不能共同生活之合法、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履行同居,但對於同居地點有意見,相對人認為兩造婚後就在臺中市烏日區租屋居住,聲請人應該另外租屋作為同居地點,相對人不同意以相對人現住處作為同居地點,相對人現住處是與母親、子女住一間房間,騎樓部分屋主有加蓋,可以多住一人,但是要加收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有明文。而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10樓,嗣後兩造不合而分居迄今,其間相對人已於102年1月28日將戶籍遷出上開共同戶籍地,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22日亦將戶籍遷出上開共同戶籍地,聲請人並於104年9月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7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離婚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7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未再上訴而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仍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兩造既仍為夫妻,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02年1月28日、103年7月22日先後遷出上開原共同戶籍地,顯見兩造已廢止該處為夫妻之住所甚明,則兩造就夫妻住所之決定自應重新由雙方共同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亦得聲請法院定之,此觀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即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現雖未設定夫妻共同住所,仍不影響兩造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履行同居(見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從而,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亦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將來兩造就履行同居之處所,倘無法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尚非不得另循適當法律途徑以解爭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