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曹瑞芬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相 對 人 劉文麟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在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程度之處分權,惟此類事件本質上具有需迅速裁判以滿足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特性,故民國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98條及第99條特予以非訟化。是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本件請求係依據兩造所簽署之「夫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承諾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長女即關係人劉俐在日本之學雜費用);自107年5月起每月支付40萬元,作為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支付日為每月底之三日前。詎料,相對人自105年9月起迄今未再履約,聲請人曾因此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扶養費之聲請,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鈞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分別准許在案。故相對人於107年7月12日開立1紙7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伊前所積欠之部分生活費,該支票於同年月18日兌現完畢。然相對人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付,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儘速依約履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即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共16個月,合計70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協議內容,相對人確實曾在聲請人交接相對人所有診
所會計帳目清冊等資料,並退出診所經營管理後,依該協議書內容開始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然在相對人確認聲請人已完整交接帳務並協助完報稅程序後,相對人不但開始拒絕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生活費,並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僅在看診時間方返回診所上班,聲請人並從多位友人口中聽聞聲請人似已跟系爭協議上提及之林姓女友人同進同出過活。當初兩造結婚時,相對人乃初出職場之醫師,聲請人為愛願下嫁相對人,與相對人共同打拼事業。嗣並產下1男1女後更全心全意照顧相對人與子女,使診所業務能蒸蒸日上,子女也都出國留學。詎料,在相對人事業穩定、每月收入均可達上百萬元以後,相對人竟疑因結識另名年輕女子而辜負聲請人,令聲請人不禁唏噓。是本件係聲請人依照系爭協議關於給付生活費之協議內容而為請求,本件事件之定性為家事事件,請求標的為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抗辯本件為贈與,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法令未合。㈡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兩造對於終止契約並無特別約定,
相對人不論依約或依法,均無何片面終止該協議書之權利。債之消滅原因依民法債編規定有五: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及混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生活費之債務,並無上開任一債之消滅原因之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給付生活費之債務並任何債之消滅原因,相對人抗辯「因片面終止協議書而可拒絕依協議書支付生活費」,於法無據。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㈠依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承諾自中華民國104年
05月份起至107年04月止,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含長女劉俐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05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乙方個人生活支出使用。」,足見相對人係承諾無償以自己之財產給付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所允受,且聲請人亦無需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足見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顯係約定由相對人單方給付自己之財產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所允受。系爭協議之約定實與贈與契約構成要件相符,故系爭協議之定性,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屬贈與契約,而非聲請人所稱給付生活費或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甚明。
㈡相對人謹以本件「相對人107年9月18日家事答辯狀」,作為
撤銷系爭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不得再持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費用: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簡上字第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相對人自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茲因相對人自106年11月起尚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費用予聲請人,故針對自106年11月起,尚未給付部分,相對人依法自得撤銷。
2.是相對人以相對人107年9月18日家事答辯狀,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此一贈與契約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並於該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之日起,系爭協議即視為自始無效,聲請人應不得再持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
㈢又依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觀之,聲請人名下除擁有銀行存款、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二層之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之LEXUS車輛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外,聲請人尚有於10年前以2,000萬元所購買坐落於北京之商業店鋪,目前市價應有1億元,且於台北市亦擁有10個停車位,以上不動產均由聲請人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足見聲請人有高額資產,且有固定收入,無需相對人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卻仍同意按系爭協議之約定無償給付財產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所允受,顯見系爭協議純屬贈與,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應定性為給付生活費或給付扶養費用,已逸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自顯無道理。
㈣再依證人曹開文於鈞院107年11月2日所為之證言,更可證確
實係因相對人希望取回診所之經濟主導權,卻因聲請人堅持不肯交出由其控管,專供健保署按月撥入診所收入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相對人嗣後將與健保署往來之銀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並指示健保署將應給付相對之款項改撥入上開帳戶乙事而起爭執,且相對人確實係為改善兩造關係,以及診所之繼續經營才同意應聲請人之要求於系爭協議上簽字,足見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根本毋須相對人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卻仍同意按系爭協議之約定無償給付自己之財產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所允受,系爭協議確實係為贈與契約甚明。職是,系爭協議實屬贈與契約,關於系爭夫妻協議自106年11月起,尚未給付部分,相對人業已於107年9月18日以家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此一贈與契約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家事答辯狀亦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系爭協議即視為自始無效。故聲請人持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依本件聲請之金額給付聲請人,自顯無理,並不足採信。
二、倘鈞院認系爭協議之性質非屬贈與契約者,系爭協議自107年5月起之給付,亦應得定性為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因相對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自107年5月起終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故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所衍生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諸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均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為原則。蓋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不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將永無終止之日,尚非法律期待建構之社會現象。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具備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徵,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自仍應解為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協議係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承諾自中華民國104年0
5月份起至107年04月止,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含長女劉俐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05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乙方個人生活支出使用。」則自107年5月起之按月給付約定,自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應得定性為類似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應得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準此,因相對人業於107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因本人目前已無法負擔上開高額之費用,爰特發此函,向台端表達本人擬自107年5月起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之決定,並謹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暨通知台端本人自107年5月起將不再按月支付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予台端。」,為自107年5月起,終止系爭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復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再特發此函,向台端重申本人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之決定,並謹再次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暨通知台端本人將不再按月支付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款項予台端。」,再重申相對人自107年5月起,終止系爭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並為聲請人所知悉,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自107年5月起,已生終止效力。則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所衍生之費用。
三、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緣由:㈠聲請人掌控相對人財產之慾望極為強烈,自相對人86年開業
時起,聲請人即要求控管診所之全部收入,除用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日常零用外,收入全歸聲請人掌管。若初估自86年起至104年為止,聲請人因取得診所收入而累積之財富,至少超過1億元以上(註:聲請人至少擁有於10年前以2,000萬元所購買坐落於北京之商業店鋪乙間,目前市價應該有1億元。另於台北市亦擁有10個停車位。以上不動產目前均由聲請人出租予第三人,並自行收取租金在案。)。嗣因相對人深覺聲請人此舉對相對人日後退休極無保障,乃決定取回經濟主導權,惟因聲請人堅持不肯交出由其控管,專門供健保署按月撥入診所收入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故相對人乃將與健保署往來之銀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並指示健保署將應給付相對之款項改撥入上開帳戶。詎聲請人知悉後,竟多次至診所當著病人面前大鬧,嗣雖經相對人請求相對人之母至診所協調,惟聲請人卻仍置之不理,持續當相對人之母面前繼續鬧,欲與相對人玉石俱焚。後經聲請人之胞弟即關係人曹開文出面居中協調,相對人為改善兩造關係,以及診所之繼續經營,並顧及聲請人確有生活開銷之需,始同意聲請人之要求,而於聲請人預先擬就及簽署之系爭協議上簽名,此即為兩造簽署系爭夫妻協議之緣由。
㈡相對人原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按月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
聲請人不僅有高額資產,亦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根本無庸花費50萬元,因目前同業競爭激烈,診所之收入日漸減少,致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已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下減少,兩造之日常生活費用又全仰賴相對人一人支付。故相對人深感無力再按月給付聲請人高達50萬元之款項,乃自105年9月起停止支付。詎聲請人並未體諒並考量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亦拒絕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即逕自委請律師對相對人連續提出兩次訴訟,每次均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聲請人350萬元。相對人雖於該二案中,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鈞院酌減原先協議之金額,惟仍經鈞院分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144號及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為全部之給付。嗣後相對人雖已依上開二件裁定內容,給付合計共7,444,163元之款項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仍不滿足,又對相對人提出本件給付代墊生活費事件之訴訟,相對人爰再提出前開抗辯。
四、綜上,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肆、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6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支付50萬元(含兩造長女劉俐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5月起每月支付40萬元,作為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使用。惟自105年9月起,相對人即停止支付兩造協議之金額,聲請人曾因此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鈞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107年7月12日開立1紙7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伊前所積欠之部分生活費,該支票於同年月18日兌現完畢。惟相對人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104年6月1日夫妻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3件、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㈠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相對人以本件
「相對人107年9月18日家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不得再持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107年9月18日家事答辯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為證,已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包括夫妻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水電費等支出均屬之。
2.證人即聲請人胞弟曹開文結稱:「(見證人簽名是否為你所為?『提示證物一』)是我簽的。(兩造當初為何要簽此夫妻協議書?)在104年詳細日期不清楚了,簽此協議的一個月前左右,我接到相對人電話,請我來協調他們夫妻間的爭議。接到電話之後,我就聯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意願協調,聲請人告訴我她的條件及底限,我心裡就有一些想法了。在簽協議那天之前,我沒有與相對人談論過任何協議的內容。(你所指夫妻間爭議所指為何?)相對人完全切斷的聲請人的金援,聲請人因此與相對人有爭吵。(簽協議的當天,打字是何人打的?內容是何人擬的?)打字是我打的,內容是我依據聲請人的要求做的。(為何有的是用打字,但50萬、40萬及帳號是用手寫的?)因為我知道聲請人的條件,但我不知道相對人的意願,所以要與相對人討論之後才後填上去的。數字是我填的,但這是先取得聲請人的同意之後,相對人也同意這個數字,他才簽名的。聲請人的帳號是聲請人自己本人寫的,我們三人的簽名及指印是我們三人各自簽、用印。(為何協議上會出現『林螢姿』的姓名?)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從聲請人口中才聽說的,因為聲請人有提到林螢姿與相對人從甚密。而且此次的夫妻爭議是相對人要求要自己接管診所的帳務,不想讓聲請人參與。聲請人就認為既然如此,她也不要讓任何一個外人來參與。那時聲請人只有提過林螢姿是相對人過從甚密的友人,當時林螢姿還沒有進入診所。(在簽協議當時,你認為這是夫妻0生活費用的協議或是股東間、合夥人間拆夥協議?)就是生活費用,上面寫得很清楚。(你剛稱相對人切斷聲請人的金援是何意?)在此之前,一直是由聲請人負責診所及家裡總總金錢來源及開銷,發生這件事情以後,相對人就沒有再給予聲請人這個權利,也沒有給她任何費用,才會造成今天這樣的爭議。(為何只提到長女在日本的學雜費,而在美國的兒子卻沒有提到?)因為兒子年紀比較長,已經成年,而且他與相對人的往來比較和協,相對人也表示兒子的這部分,相對人可以自己去處理。在簽協議時,女兒是否成年我不清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女兒與相對人的關係比較不和協,所以聲請人才會特別要求要寫進去。(為何簽完此協議之後,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可能要問搬出去的那個人,我是外人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你們當初在處理這份協議之後,並沒有討論簽完後夫妻要如何相處?)沒有。也沒有口頭上說什麼。(是否知道相對人診所是何人經營?)我的認知主要經營者是相對人,次要經營者是聲請人。(次要經營是何意?)相對人是專業醫師,主要工作是替病人看病,但診所其他的事務很多都是由聲請人來處理。(聲請人有無醫師或護士資格?)據我知道沒有。(你剛稱聲請人負責診所及家裡總總金錢來源及開銷,關於來源的部分,是否指相對人先前所經營診所的收入都交由聲請人管理?)我的理解是部分,不是全部。(你剛稱你要簽協議書之前,聲請人有跟你說她的條件及底限,你可否簡述?)她的條件很簡單,40萬元就是她的底限。(你是否知道4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據聲請人的陳述,她先前所獲得的數字是遠遠大於這個數字,40萬元她原本也是不同意的,但是我有說服她,去降低到這個數字,因為她現在已經不用費心去做經營診所的工作,就不用去拿到這麼高的數字,所以她同意降到這個數字。(你剛稱她獲得這個數字,來源也是來自於相對人的診所?)是的。(夫妻協議中的5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50萬與40萬元的差距是聲請人根據她在她二女兒在日本的生活費、學費總總加起來的平均數字。(107年5月之後降為40萬元,是否表示二女兒就不用再花在日本的生活費及學費?)事實上是如何我不清楚,但當初在簽協議時,是估計女兒三年後就從日本的學校畢業。當初是估計的想法,但事實怎樣我也不清楚。(在協議書上寫上『林螢姿』的名字,就這點你有無詢問相對人?)有簡單的提到過,但沒有深入去討論。(何謂簡單的提到過?)當時我與相對人的關係還滿和諧,我有給他相對的一個規勸,內容是男人要謹慎,逢場作戲無妨但不要太認真。(你所謂逢場作戲無妨但不要太認真是何意?)是指不要破壞自己的家庭。(你剛提到在協議書之前,聲請人有參與部分診所業務經營,簽此協議之後,聲請人是否就完全退出診所經營?)這是當初的條件,是的。(參本院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諸證人曹開文學之上開證述,勘認兩造系爭協議顯係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性質非單純之贈與契約。
3.復觀諸兩造系爭協議內容「……甲方(即相對人)承諾自中華民國104年05月份起至107年04月止,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含長女劉俐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05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乙方個人生活支出使用。……」,亦堪認兩造已以書面之契約明確約定,由相對人負責上開金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即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50萬元係包含聲請人個人之生活支出及長女劉俐在日本之學雜費用,而自107年5月起之40萬元僅為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使用,屬兩造身分上之財產行為,要難謂係一般之贈與契約。是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相對人以107年9月18日家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不得再持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費用一節,核非可採。
4.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高額資產,且有固定收入,毋需相對人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卻仍同意按系爭協議之約定無償給付財產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所允受,顯見系爭協議純屬贈與之事實,固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7年11月28日太平營字第10750006771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69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18年12月6日一太平字第0016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681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12,410,802元,固勘認聲請人確有高額資產。然相對人係皮膚科醫師,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2輛、投資32筆,財產總額14,737,290元,106年給付總額3,113,259元、105年給付總額2,249,396元、104年給付總額2,080,062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堪認相對人為高所得及有高資產之人。是本件兩造於考量各自經濟能力訂定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系爭協議,本於契約內容自由及契約神聖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高額資產,而相對人仍同意按系爭協議之約定無償給付財產予聲請人,並為聲請人所允受,顯見系爭協議純屬贈與一節,亦非可採。
三、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自107年5月起之給付,應得定性為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相對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自107年5月起,終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所衍生之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2件為證,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屬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之婚姻之普通效力。是兩造系爭協議之終止,僅限於兩造離婚即婚姻關係解消後,方得終止夫妻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契約。今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則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自107年5月起之按月給付約定,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得定性為類似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應允許相對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一節,亦要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且該協議書並無終止、撤銷之情事發生,相對人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以符契約拘束原則。是聲請人依系爭雙方協議書內容,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之利息,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
┌──┬─────┬──────┬───────┬────┐│編號│應給付月份│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1 │106年11月 │50萬 │106年12月01日 │ │├──┼─────┼──────┼───────┼────┤│2 │106年12月 │50萬 │107年01月01日 │ │├──┼─────┼──────┼───────┼────┤│3 │107年01月 │50萬 │107年02月01日 │ │├──┼─────┼──────┼───────┼────┤│4 │107年02月 │50萬 │107年03月01日 │ │├──┼─────┼──────┼───────┼────┤│5 │107年03月 │50萬 │107年04月01日 │ │├──┼─────┼──────┼───────┼────┤│6 │107年04月 │50萬 │107年05月01日 │ │├──┼─────┼──────┼───────┼────┤│7 │107年05月 │40萬 │107年06月01日 │ │├──┼─────┼──────┼───────┼────┤│8 │107年06月 │40萬 │107年07月01日 │ │├──┼─────┼──────┼───────┼────┤│9 │107年07月 │40萬 │107年08月01日 │ │├──┼─────┼──────┼───────┼────┤│10 │107年08月 │40萬 │107年09月01日 │ │├──┼─────┼──────┼───────┼────┤│11 │107年09月 │40萬 │107年10月01日 │ │├──┼─────┼──────┼───────┼────┤│12 │107年10月 │40萬 │107年11月01日 │ │├──┼─────┼──────┼───────┼────┤│13 │107年11月 │40萬 │107年12月01日 │ │├──┼─────┼──────┼───────┼────┤│14 │107年12月 │40萬 │108年01月01日 │ │├──┼─────┼──────┼───────┼────┤│15 │108年01月 │40萬 │108年02月01日 │ │├──┼─────┼──────┼───────┼────┤│16 │108年02月 │40萬 │108年03月01日 │ │├──┼─────┼──────┼───────┼────┤│合計│ │700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