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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

梁家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2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且聲請人如曾經繳納裁判費,於短期間內,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自承:其得依協議,按月向相對人賴清祥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相對人賴清祥亦均有依協議履行。且聲請人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多次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訴訟,由本院先後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家婚聲字第10號、家訴字第163號、家聲抗字第52號受理,聲請人甫陸續向本院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9,511元、6,000元,3,000元、1,000元,之後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6年度上字第111號)。又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提之其他訴訟事件,亦均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第384號)。況聲請人亦於106年5月31日繳納本院106年度家訴第215號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於其既有資力繳納上開另案之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