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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寶珠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相 對 人 邱紫瑜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其已高齡67歲,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倚法定代理人維持日食。不但毫無積蓄,抑且告貸無門,家境之窘困,誠非筆墨所能形容,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與財產資料,聲請人自民國103年度起,至105年度止,每年分有新臺幣(下同)23,814元、28,096元、31,577元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如依目前坊間之銀行存款利率,可推認聲請人應有逾百萬元之銀行存款。此外,聲請人於104年度、105年度每年另有8,937元之租賃所得,於104年度亦有100,087元之受領保險金所得。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共計32筆,財產總額為11,117,337元。綜上等情,實難認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其已釋明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訟費用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