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得銘法定代理人 王志花相 對 人 黃天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07年度親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二、查依聲請人訴之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未再提出其它任何資料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3年至105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於上開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2,248元、256,930元、184,25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訴訟費用為3千元,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既有上開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