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賀姿華再審相對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得請求提起再審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條。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請人有說明情勢變更,再審相對人與第三人梁家茜間非包養關係,也非借名登記,只是2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再審相對人都將公司營收交給梁家茜,由梁家茜取得系爭物,基於不當得利及違反民國99年4月6日契約,再審相對人又長期隱匿梁家茜侵占公款之事實,再審相對人習慣將公款綑成一綑用橡皮筋束起來放口袋。
(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賴水生之8155ND汽車裡裝有監視器,因再審聲請人在台中市第五分局提告4人妨害家庭時有請求訊問警察,要被告4人說車內有監視器,4人在車內是否有交付金錢的行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未提供車內監視器之光碟及照片給檢警單位),故系爭妨害家庭不處分書,才有指摘梁家茜等3人稱給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車資…
(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檢驗光碟後,發現再審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送機當日在車內有交付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不明金錢給梁家茜,其後2人又雙手緊扣住安全帶之監視器裡的證物,再審聲請人發現新證據,並有提示上開證物給法院,原審卻早於107年3月29日宣判,再審聲請人始得據以使用作為證據提出再審。
(五)再審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將不明金錢給梁家茜及2人在車內雙方有碰觸證據。再審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知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並於當日對106年訴字第1309號提起再審,因當時存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該車內係指再審相對人有交付不明金錢給梁家茜,然後2人在車內又雙手緊握扣住安全帶之該項證物。
(六)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㈡(先位聲明)命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應提高抗告人每月生活費150萬元,106年1月1日開始,應提高抗告人生活費300萬元;(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於105年8月1日起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106年1月1日起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之每日營收皆由抗告人收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第497條、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履行同居及變更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事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駁回變更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追加請求(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以上案件已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卷宗供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13款、第497條規定,對於本院107年3月29日之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主張新證據係再審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發現再審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送機當日在車內有交付一疊不明金錢給梁家茜,其後2人又雙方緊扣安全帶之監視器裡的證物,及再審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原審卻早於107年3月29日宣判,再審聲請人始得據以使用該光碟作為證據提出再審。惟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謂:「抗告人(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光碟、訊息截圖畫面、錄影截圖畫面、……等件為憑,惟均不足證明相對人(再審相對人)個人經濟能力有顯著提升或有另外提供金錢供梁家茜花用或出資購買房地、汽車等脫產或包養梁家茜等情事。」,又再審聲請人固再提出105年9月9日光碟為證,然就再審相對人個人經濟能力提升與否及再審相對人提供予梁家茜具體金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審裁定理由重點仍在於再審聲請人之需要有增減,再審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再審聲請人仍未就此舉證證明,從而原裁定理由不會因此有不同推論結果。是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請求再審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自難憑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有準用。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審理,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