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謝重信地政士關 係 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改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暨此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改任梁徽志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開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朝興(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04 年9月24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施朝興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人施朝興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施朝興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施朝興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繼承,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月祕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6510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該類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又抗告人所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4年11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339690號函檢送「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予司法院併請該院轉知各法院,經統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含所屬分署受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案件,近5年平均每年324件,而平均每年辦理結案18 4件,每年新增案件數為辦結案件數1.76倍,致未結案件數逐年攀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已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希冀法院能減少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法院並未予詳查,遽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將成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執此,原審法院遽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情理而言,渠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未自被繼承人施朝興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為當。
(四)又原審徵詢臺中地政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均覆以無適當人選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鈞院徵詢臺中律師公會後,亦無律師函覆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張對被繼承人施朝興有債權存在,是本件必將進行訴訟程序,故本件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更為妥適,爰請鈞院再函請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改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嗣因健康因素,聲請准予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原審雖因徵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其等均函覆無適當人選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經徵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後,依其推薦名單徵詢律師,亦無律師函覆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參酌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有相當公信力等情,乃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抗告程序中,經本院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梁徽志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梁徽志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施朝興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