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鄭文政相 對 人 鄭惠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代墊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106年度家聲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即關係人鄭吳鳳麗近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工作收入,除現住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為其所有,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並以該房屋為抵押,貸款由抗告人繳納。關係人鄭吳鳳麗別無其他財產,並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雖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因脊髓神經壓迫受損需定期復健,無法維持生活。抗告人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關係人鄭吳鳳麗與抗告人同住,日常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皆由抗告人一人支付。相對人數年前遷入同住,惟其只為節省開銷,並未分擔對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扶養,既未分擔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表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花費應一人一半,相對人則表示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也必須一人一半始願接受,故相對人迄今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任職鞋業工廠每月薪資約26,000元。長期以來關係人鄭吳鳳麗皆由抗告人獨自一人照養,已支付之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法律性質上屬為對方所代墊之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費用之一半。兩造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扶養費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擔。茲將抗告人請求代墊之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合計1,756,456元【計算式:43,033+1,713,423】,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自91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計86,066元,爰請求代墊之醫療費用之一半,即43,033元。2.最低生活費用:請求自91年6月間至106年6月間關係人鄭吳鳳麗最低生活費之一半,共計1,713,423元。【計算式:[ 16,159×7+(17,388+18,012+17,856+19,466+19,699+18,807+18,527+19,627+17,544+18,295+19,805+20,801+20,821+20,821)×12+20,821×5]÷2】。相對人固抗辯伊自95年至今已給付關係人鄭吳鳳麗1,579,5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所稱伊配偶每月給付母親1萬5千元補貼部分,並非相對人所給付,不得逕引為伊給付之扶養費。此外,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6,456元,其中醫療費用86,066元之部分均有醫療支出單據可參,而其他生活費用固不能一一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本難以一一檢附收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半數計1,756,456元,並無不合,縱扣除相對人主張伊有給付之1,579,500元,仍有176,956元之差額。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56,4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鄭吳鳳麗年邁,已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之財產為賴以居住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縱使扣除貸款後仍有剩餘,但房地既為關係人鄭吳鳳麗自住,自無法以出租方式獲取租金以維持生活,也無法強求關係人鄭吳鳳麗加以變賣,則關係人鄭吳鳳麗縱有不動產,其他生活開銷要如何取得?原裁定以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可處分或換價以維持生活云云,然關係人鄭吳鳳麗將房地處分、換價後要居住何處?豈不強求關係人鄭吳鳳麗將自家出賣後在外租屋?且處分或換價是否可取得高於貸款之價金,亦為未知數,縱有剩餘,此價金得支應租金多久?用磬後關係人鄭吳鳳麗要如何生存?由此可見原裁定之理由極不合理,顯有違誤且昧於現實,並不可採。
(二)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自住之房地仍有貸款未清償完畢,雖借款人為抗告人,惟此肇因關係人鄭吳鳳麗之配偶鄭註的於89年間突患嚴重腦中風,並於90年間過世,住院期間全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鄭吳鳳麗輪流照顧鄭註的,因無收入及累積之醫療費用而欠下龐大債務,遂以關係人吳鳳麗名下房地向匯豐銀行貸款,藉以清償過去剩餘貸款及欠債,所餘些許金額,則用以支應關係人鄭吳鳳麗罹癌期間之治療費用,此係抗告人對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孝心。若抗告人未進行貸款及清償債務,關係人鄭吳鳳麗根本無法生至今,且此事反倒印證關係人鄭吳鳳麗除自住房地外,毫無其他財產,不得已才向銀行貸款以支應醫療費用。原裁定竟以借款人非關係人鄭吳鳳麗而反推關係人鄭吳鳳麗得以維持生活,其論理過程顯有不當。
(三)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固然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惟此金額根本不足以維持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生活,且上開津貼亦作為支應房屋貸款之用(房貸每月償還金額逾15,000元)。
雖名義借款人係抗告人,惟貸款目的係支應關係人鄭吳鳳麗之醫療費用,實際借款人係關係人鄭吳鳳麗;且抗告人亦為低收入戶,無力支應房屋貸款,僅能由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老人生活津貼補給。又房貨若未能清償,關係人鄭吳鳳麗居住之房地將面臨拍賣而流離失所。故不應以關係人鄭吳鳳麗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即據此認定關係人鄭吳鳳麗可維持生活。
(四)關係人鄭吳鳳麗投保宏泰人壽之癌症健康保險,並非年金保險或儲蓄險,而係醫療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0多萬元,係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應急金,若未提前解約,須待關係人鄭吳鳳麗身故時,保險公司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關係人鄭吳鳳麗生存期間,無法得到任何固定給付,係關係人鄭吳鳳麗罹癌而有就醫需要時,方能向保險公司請領。且上開保險亦係抗告人所要保,為抗告人對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扶養方式之一,不得視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財產;若無抗告人為關係人鄭吳鳳麗投保,關係人鄭吳鳳麗可能早已不在人世。基此,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復無固定年金可供領取,顯非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積極財產,原裁定將保險理賠列入作為關係人鄭吳鳳麗得維持生活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率斷,殊非可採。
(五)相對人每月僅給付關係人鄭吳鳳麗4,500元,且並非固定,而抗告人已兼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除繳納房貸外,更協助關係人鄭吳鳳麗往返醫院之支出及日常生活開支,任何人均不可能憑4,500元即可維持生活,故相對人並未盡扶養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義務。
(六)綜上,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所以能維持最基本之生存至今,合靠抗告人扶養,而得保住自住之房地及克服癌症,且關係人鄭吳鳳麗尚能擁有原裁定所誤解之收入或財產,也全賴抗告人盡心盡責。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扶養成果,作為關係人鄭吳鳳麗得維持生活之理由及依據,實令抗告人無法接受。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56,456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房地市價1,788萬元,可見該不動產換價金額遠高於貸款2,584,844元。而關係人鄭吳鳳麗罹癌期間之治療費用,有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
二、兩造父親於89年間中風時,相對人長女甫6歲,需人照顧,所以兩造父親全由關係人鄭吳鳳麗照顧,但相對人每天下班都會去醫院陪伴兩老,兩造父親之醫藥費亦由相對人刷卡支付。
三、自95年5月相對人與關係人鄭吳鳳麗同住起至101年9月,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15,000元貼補家用;101年10月起至105年9月,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8,000元,由相對人配偶拿給關係人鄭吳鳳麗,有時候拖欠,共欠6、7萬元;105年10月,相對人給關係人鄭吳鳳麗3,000元;105年11月起,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3,500元,給到何時已忘記;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4,500元,一直到107年2月;自107年3月起,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5,000元。至今相對人依然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5,000元,多次要求抗告人將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帳號給相對人,卻屢遭拒絕,相對人只能購買匯票或給現金。
四、相對人先後共給付100多萬元給關係人鄭吳鳳麗,抗告人應無為相對人代墊1,756,456元。爰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關係人鄭吳鳳麗為已成年之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母,係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於95年5月至107年4月底期間,與關係人鄭吳鳳麗同住在關係人鄭吳鳳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關係人鄭吳鳳麗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原審卷內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關係人鄭吳鳳麗於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105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僅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財產總額為3,225,700元。但上開房地為關係人鄭吳鳳麗居住自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即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設籍地址及實際住處,係供關係人鄭吳鳳麗棲身之所,倘令關係人鄭吳鳳麗處分或換價以維持生活,勢必導致關係人鄭吳鳳麗無安身居住之所,難謂妥適,本件實難期待關係人鄭吳鳳麗就上開自住房地得如一般非自住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方式輕易予以變現或為其他出租收益,藉以取得現金以維持生活,自難以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尚有上開房地,即謂關係人鄭吳鳳麗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於95年5月起至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終期之106年6月期間,確有與關係人鄭吳鳳麗同住,已如前述,觀之關係人鄭吳鳳麗於本院陳稱:「(問:之前相對人與妳同住時,妳生活經濟來源為何?)相對人每個月有給1萬5千元,還有抗告人鄭文政有做回收,加減有一些錢,不夠時,他會給我一些錢,我後來也有領社會局的補助,領了9年多了,每個月領大約7千元,7千2百元左右。(問:之前相對人與妳同住時,是否每個月都有給妳錢?)有,最早給1萬5仟元,後來變成8仟元,後來有時我女婿一個給2仟元、3仟元,5仟元,有時候沒給,後來相對人的先生過逝後,她每個月給我4千5百元,從今年3月開始,相對人每個月給我5仟元。」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可知關係人鄭吳鳳麗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除領取社會局補助外,尚需仰賴相對人給付金錢,仍有不足時抗告人多少給與一些金錢,始能維持生活,足認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應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依關係人鄭吳鳳麗於本院陳稱:「(問:抗告人鄭文政從事何業?)比較早的時候,是作臨時工,因為我常常去醫院看病,所以他要帶我,沒有辦法工作,所以做回收。(問:抗告人鄭文政作回收,每個月收入多少?)我也不清楚。(問:抗告人鄭文政只有做回收,他的生活經濟來源?)他的花費很少,他沒有跟我拿錢,我自己看醫生都要花錢了。(問:抗告人鄭文政每個月給妳多少錢?)差不多1、2仟元,給我買菜、買米。(問:是固定每個月什麼時候給妳錢?)不一定,我沒有錢的時候跟他講,他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佐以關係人鄭吳鳳麗上開所述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生活經濟來源及相對人給付金錢情形,暨對照抗告人自陳:「(問:你從事何業?月收入多少?)我做資源回收,一個月收入2千多元,我已經做十來年了,平均下來一個月收入大約3千元左右。(問:你的生活經濟來源?)我有低收入補助三款,有三節慰問金,但沒有每個月補助,但我申請食物銀行,還有一些愛心團體物質的資助。」等詞(見本院107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與相對人同住之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已有給付相當之金錢,關係人鄭吳鳳麗並以之作為生活經濟來源,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約3千元,僅能給與關係人鄭吳鳳麗1、2千元之扶養費用,自己尚需仰賴政府及社會慈善團體之補助及捐助,足認相對人上開期間確已有分擔關係人鄭吳鳳麗所需之扶養費用,且分擔金額顯然高於抗告人,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鄭吳鳳麗日常生活費用皆由抗告人一人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3千元,如何有餘力負擔其所主張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1、2萬元之扶養費用,此實有疑問,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確有負擔關係人鄭吳鳳麗上開扶養費用之確切證明,是其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養費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支出之扶養費,要屬無據。
(四)另抗告人雖請求於91年6月至95年4月即相對人尚未與關係人鄭吳鳳麗同住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惟關係人鄭吳鳳麗係於94年12月始年滿6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觀之關係人鄭吳鳳麗於本院陳稱:伊現在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幫抗告人做回收,以前是會幫忙抗告人撿一些回收,抗告人差不多一個月給伊1、2千元買菜、買米等語(參本院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佐以如前所述,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約3千元,實難認其有餘力負擔其所主張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1、2萬元之扶養費用,則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既尚能幫忙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以抗告人每月給付1、2千元應顯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足徵關係人鄭吳鳳麗當時應仍得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身生活。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難認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已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於該期間既無扶養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義務,抗告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況縱認關係人鄭吳鳳麗當時已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所主張前開扶養費用之事實,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支出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費用,即屬無據。原審以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尚有不動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