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宇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被監護人鄭宗吉尚未過世之前已有在胞弟見證下,同意贈與房屋與土地給被監護人鄭宗吉,且贈與相關文件已在被監護人鄭宗吉過世前辦理,並繳完契稅、印花稅,然地政處理中希望被監護人鄭宗吉補聲請特別代理人,被監護人鄭宗吉嗣於向法院聲請特別代理人時去世,懇請法官給予補辦特別代理人機會,廢棄原裁定,被監護人鄭宗吉才能接受抗告人贈與房屋和土地等語。
參、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肆、經查:被監護人鄭宗吉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業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被監護人鄭宗吉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審以被監護人鄭宗吉既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符,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