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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8992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王大榮為抗告人之繼承人,因有諸多因素不能管理抗告人未來之遺產,其利害關係可向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關係人王大榮之母高名秀雖於原審106年8月30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關係人王大榮並未走失,然高名秀曾交付抗告人「預防走失手鏈申請表」,高名秀之言行自有矛盾。抗告人之家屬、親戚均有短命基因且癌症風險高,有必要請求關係人王大榮放棄繼承或對其評估失能鑑定表。抗告人須先行「信託契約」,關係人王大榮不適合擔任監察人,請求宣告關係人王大榮不得監護王家遺產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王大榮為失蹤人,然未舉證以實說,尚難僅依所提出之空白「預防走失手鏈申請表」,即認關係人王大榮確有失蹤情形,況證人即抗告人之前配偶高名秀亦曾於原審到庭證述關係人王大榮並未失蹤(參106年8月30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關係人王大榮既無失蹤情形,自無為關係人王大榮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所為主張,均為單方臆測之詞,自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應宣告關係人王大榮不得監護王家遺產、應放棄繼承云云,此部分既未釐清請求權基礎,且於法無據,更非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洵無足採。綜上,本院認原審所為裁定,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