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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欒澤浩相 對 人 欒惠盈 臺中市○○區○○路○○○號

欒雅瑩共同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事俱有爭執,且亦經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民國107年4月13日之民事陳述意見(一)狀表示爭執,並非僅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之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照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抗告人雖未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法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逕以未經親屬會議為由即裁定駁回,疏嫌速斷。請求依法為實質調查,何況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在在證明抗告人確有透過第三人匯款予父母親,且現今兩造之父親欒世純亦在榮民之家,該費用亦由抗告人先予代墊。

二、兩造之父親欒世純於91年8月將臺中市○○區○○段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抗告人時,係將所有土地一次全部移轉予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述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1/3所有權贈與兩造之母親欒張心湄一事,而兩造之母親欒張心湄會有上開土地1/3所有權是於97年時由抗告人贈與欒張心湄,但實際上仍由抗告人在收取土地之租金,從而實際上兩造之父母皆因年邁體衰而無任何生活能力,須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以供應父母生活日常所需,應無疑義。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受贈於關係人欒世純之土地租金,實際收取權人為關係人欒世純云云,兩造之父親欒世純皆無主張其有權處分該租金,非為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二人何來主張實際上由關係人欒世純收取土地租金。關係人欒世純從來未曾主張借名登記乙事,顯見相對人所稱實際租金收取權人為欒世純根本子虛烏有。若實際收取權人為關係人欒世純,為何關係人陳文通僅將租金之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關係人欒世純於郵局之帳戶,相對人此種推測實不合常理。

三、抗告人對於兩造之父母皆照顧有加,抗告人身為兒子,常常關心父母的生活起居,亦常安排活動陪伴父母出遊,甚至在兩造母親生病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抗告人時常在晚上結束補習班工作後,從南投開車到台中探望母親。嗣後,父親罹患失智症,抗告人亦將父親接回南投照顧,為了給予父親最好的生活環境,找到目前的榮民之家。反觀相對人雖一再宣稱對於母親欒張心湄之照顧無微不至云云,然從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記錄,皆可看出在住院期間,兩造母親皆獨自在病房居多,由外傭或看護陪伴,顯見相對人對於母親之照顧並非無微不至。另抗告人從不曾隱瞞父親已經入住榮民之家之事實,相對人亦時常到榮民之家探望父親,抗告人皆不曾阻止。

四、另抗告人數次邀請兩造父母至南投共同居住,但均被母親欒張心湄拒絕。於104年8月時,母親欒張心湄因病而接受插管治療出院後,抗告人亦邀請母親出院後至南投與抗告人同住,詎母親欒張心湄不同意,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加以責備,導致抗告人壓力、備感心寒。抗告人選擇將兩造之父親欒世純接回南投照顧,因父親患有失智症,抗告人感於對於失智症老人照顧有能力不及之處,才會將父親送到台南佳里的榮民之家,兩造父親在榮民之家和其他朋友相處愉快。反倒是相對人對於父親欒世純之生活與醫療狀況皆甚少關心,更不願意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相對人卻一再堅稱抗告人不孝云云,掩飾自己未曾關心父親且未曾負擔父親生活費用之事實。又母親欒張心湄因領有重大傷病卡,醫療費之支出均由健保給付,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7月死亡止,所有需個人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為33,261元,但於此期間因住院而可領取保險金高達186,000元,足以支付所有醫療開銷。至於母親欒張心湄之喪葬費用,亦可由相對人欒雅瑩向勞保局請領之喪葬補助支應,且在此期間,抗告人仍於104年9月時將40萬元之生活費交予母親,並由相對人支用。相對人稱自母親欒張心湄104年8月起重病住院至病歿期間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等,皆由伊等負擔顯非事實。

五、相對人稱抗告人拒絕協助處理母親欒張心湄後事云云,實際上於母親欒張心湄過世時,抗告人曾主動於電話中向相對人欒雅瑩表示欲處理母親後事,並與其商討遺產處理等事宜,但相對人欒雅瑩卻表明只願談母親後事之處理,不願意商討遺產處理。後來才得知母親欒張心湄名下之財產早已過戶給相對人,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嗣後,抗告人仍以平靜之態度希望可以讓兩造和平處理母親欒張心湄之後事,亦未獲相對人之回應。相對人不負擔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竟僅在原審提及抗告人所受贈與之不動產,卻隱匿相對人自母親欒張心湄投保人壽保險所取得之保險金額。兩造母親欒張心湄於生前曾向國泰人壽投保四份人壽保險,於身故後亦獲得150萬元之身故理賠金,且相對人欒雅瑩名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房地亦由關係人欒張心湄移轉所有權給相對人欒雅瑩,該屋市值亦高達500萬元。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父親欒世純實際上仍持續實質管理系爭土地,關係人陳文通102年分別電匯40萬云云,為防止承租人濫用土地或租約到期拒付租金等等理由,抗告人要求關係人陳文通於簽約同時,應給付第一年與最後一年的租金,因此於102年8月28日所匯40萬元為102年度生活費,102年10月31日所匯40萬元為預付000年生活費。實則關係人陳文通也依與抗告人之約定,將租金之一部分即40萬元匯入關係人欒世純在郵局之帳戶,以做為生活費。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不斷向抗告人要求支付母欒張心湄生活費40萬元,相對人欒惠盈詢問抗告人之妻陳佳慧:「文通舅舅的錢匯了嗎?」,相對人確實知道抗告人係實際租金收取之人,竟辯稱父欒世純為實際租金收取之人,要屬無理。

七、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拒絕告知父欒世純所在之處,只提出有利本身之對話紀錄在訴訟中呈現,相對人其心可議。抗告人根本未拒絕相對人探視父親,而相對人也確實在父親節前往南投探視父親,抗告人並於當天當面將父親即將入住安養中心之名冊交予相對人,並告知日後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相對人全然知情,否則相對人欒惠盈怎會在8月31日傳送訊息詢問陳佳慧:「爸爸去安養中心了嗎?」。相對人欒雅瑩還將臺中市豐原區老家大門換鎖,使父親不得其門而入,讓抗告人心寒,決定不再與相對人往來。顯然相對人應僅為掩飾自己未曾關心父親,且未曾負擔父親生活費用之事實,竟意圖隱滅真相。

八、相對人聲稱抗告人念茲在茲,並不是母親後事云云,此觀相對人拒絕釐清母親遺產之理由,竟是相對人欒雅瑩早已在105年5月5日受贈母親名下房屋一棟。相對人於105年12月22日共同受贈由抗告人贈予母親的土地,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於105年6月3日及105年6月4日以關係人欒張心湄之名義於台中榮總郵局臨櫃領取關係人欒張心湄於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共335,000元,然於105年6月3日早上8點50分,母親欒張心湄因病況危急,醫師已通知病危,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於105年5月24日及105年6月6日分別提領關係人欒張心湄於國泰世華銀行內之存款700,000元及112,000元,然於105年5月24日早上6點45分時,關係人欒張心湄亦因病況危急,醫師通知病危。又105年6月6日前即105年6月3日醫院亦已發出病危通知,則於上開時間,關係人欒張心湄皆因病情嚴重,不可能有領取現金。是以,因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保管關係人欒張心湄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該筆存款由相對人欒惠盈或欒雅瑩所提領應無違誤。相對人欒惠盈或欒雅瑩更於母親欒張心湄於106年7月19日死亡後,以關係人欒張心湄之印鑑章於臨櫃領取現金,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相對人不僅刻意隱瞞上述事實,並向抗告人表示完全沒拿母親遺產。相對人受贈母欒張心湄全部財產,仍不願支付父親欒世純生活費,這難道也是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及民法扶養義務之規定?

九、相對人主張母親欒張心湄106年7月19日死亡,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欒雅瑩由其處理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母親死亡當日早上,相對人欒雅瑩打電話通知抗告人之妻陳佳慧,抗告人立即打電話詢問情況,因相對人欒雅瑩當時人在榮總,抗告人在南投,因此請相對人先處理醫院的事,後續情況再聯絡,之後並未收到任何聯絡,抗告人打電話聯絡相對人欒雅瑩,表示要將母親安置南投靈骨塔,且應先討論遺產問題,不料相對人欒雅瑩表示,並不打算跟抗告人談錢,只要求趕緊提供戶口名簿辦理母欒張心湄除戶事宜。事後處理遺產繼承方知,母欒張心湄原有的不動產、現金、保險、基金早已在相對人名下或被相對人提領一空。相對人刻意隱匿母親遺產之用意昭然若揭,一開始否認曾受贈母親任何財產,臨訟竟稱母親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完全由相對人負擔,並列出相關明細表,但仍未提前述相對人自母親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共計1,147,000元,以及母親死後又提領共計160,200元,上開提領金額合計1,307,200元。加計相對人認列之保險金186,000元,抗告人提供母親生活費400,000元,以及相對人欒雅瑩申請喪葬補助費119,349元,母親身故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3,512,549元。已遠遠超出相對人明細表所列母欒張心湄所需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967,478元。相對人不斷隱匿事實,意圖影響法院判決,要無足採。

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應各給付抗告人1,652,4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以其代墊父母扶養費用為由,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審聲請依民法第179條命相對人各返還1,652,436元予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所謂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更未經法院裁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扶養義務人間就父母扶養方法存有爭議,扶養義務人間如不能達成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裁定之。如扶養義務人未經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法院而決議、裁定父母扶養費用,即逕向法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命其餘扶養義務人返還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依職權調查本件事實及必要證據,認定抗告人所謂之代墊父母扶養費用,未與相對人協議,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更未經法院裁定之,進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應屬的論。

三、抗告人所謂其自92年8月至104年8月所代墊之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等生活費,經原審曉諭相對人整理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現存事證後,已證明該等生活費本係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有權處分之土地租金,非屬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蓋:

(一)兩造父欒世純原係「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當時欒家財產一向由父欒世純統一管理。父欒世純基於獨愛抗告人,自91年間起,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父欒世純○○○區○○○段○○○○○○○○○○號全部、0000-0000地號全部、0000-0000地號之2/3及0000-0000地號全部,陸續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母欒張心湄則受贈0000-0000地號之1/3。

(二)惟父欒世純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抗告人前,自80年代期間業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關係人陳文通收取租金,縱令於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後,父欒世純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仍持續管理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嗣父欒世純雖同意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抗告人擔任出租人,詳抗告人與關係人陳文通所簽署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惟父欒世純實際上仍持續實質管理系爭土地,關係人陳文通亦持續將租金匯入父欒世純郵局帳戶,此觀關係人陳文通於102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電匯40萬元予父欒世純即明。況且,母欒張心湄當時仍為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之所有權人,是依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於102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之財產狀況觀之,父母所持財產實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

(三)準此,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於92年8月至104年8月間所持財產實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且抗告人所謂其所代墊之父母生活費,實屬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有權處分之租金收入,並非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倘鈞院認抗告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8月每年給予父母之40萬元,非屬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有權處分之租金(假設語氣),因抗告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及租金實乃受贈自父欒世純,該每年40萬元亦應認係抗告人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意願、經濟能力對父母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哺育之恩,實非屬對父母之扶養費,自不容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102年1月至104年8月每年孝敬父母之40萬元。

四、抗告人片面擷取母欒張心湄之台中榮總醫院護理紀錄,指稱母欒張心湄住院期間,母獨自在病房居多,不然就是由外傭或看護陪伴云云,聲稱抗告人從不曾隱瞞父親已入住榮家之實云云,要屬無理:

(一)醫院護理記錄主要目的,係以焦點紀錄護理過程,達護理人員相互交班及溝通一致性之持續護理,是紀錄內容係以護理人員、看護及外傭之照護行為為主,自屬當然,此有護理記錄書寫指引可稽。

(二)相對人自母欒張心湄入院以來,因擔心母親身心狀況難以適應醫院日常,即持續陪伴母親於醫院渡過每一療程,雖醫院護理記錄無法充分反應相對人陪伴母親之過程,惟以104年5月間、105年6月間、106年3月間等護理記錄為例,該護理紀錄均記載女兒在旁陪伴或協助日常生活事宜等語。

(三)實則,母欒張心湄自104年8月入院後,抗告人與母欒張心湄因不明事故於104年8月24日而生爭執後,相對人屢屢勸導抗告人體諒母欒張心湄,憾始終無法化解抗告人心中芥蒂,此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證。嗣後,抗告人來院探視母欒張心湄之次數,寥寥可數。

(四)相對人因為照護母欒張心湄,而請抗告人於母親住院期間,暫時照護父欒世純,相對人於105年9月間起,屢屢向抗告人表示想探視父欒世純,惟抗告人一律拒絕告知相對人,此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對話紀錄可稽。

(五)直至母欒張心湄於106年7月19日病歿於醫院,抗告人仍未告知相對人父欒世純所在之處。相對人因探詢到抗告人可能將父欒世純安置於榮民之家,是以,相對人逐一電詢臺灣所設榮民之家,終於知悉抗告人將父欒世純安置於臺南佳里榮家,此有相對人於原審筆錄可證。且相對人係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裁定聲請後,始知悉抗告人於105年9月13日即將父欒世純安置於臺南佳里榮家。

五、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對於父欒世純之生活與醫療狀況,甚少關心,更不願意負擔父親扶養費云云,抗告人主張顯有矛盾。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即拒絕告知父欒世純所在之處,且抗告人在未經與相對人協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定之,即由抗告人獨斷將父欒世純安置於遠在臺南之佳里榮家。抗告人既拒絕告知相對人父欒世純所在之處,相對人何能知悉父親之生活與醫療狀況?相對人亦有何機會與抗告人商議父親扶養費用之分擔?遑論,相對人自知悉抗告人將父欒世純安置於臺南佳里榮家後,相對人即前往探視父親,且相對人就父親入住臺南佳里榮家所需之費用,從未曾向抗告人表示不欲分擔,惟抗告人竟捨棄與相對人協商費用分擔之管道,逕以訴訟方式向相對人請求相關費用,相對人甚感心寒。

六、抗告人聲稱其基於對於母欒張心湄之孝心,仍以平靜態度,期兩造能和平處理母親之後事云云。然抗告人所謂以平靜態度,即係要求相對人於處理母親後事前,必須先釐清母親遺產之問題,此觀抗告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抗告人念茲在茲,並不是母親後事的處理,是母親贈與相對人之臺中市○○區○○段○○○○○○○○○○號之持分1/3,甚而不顧親情揚言對相對人提告。於母欒張心湄106年7月19日病歿日,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母親病逝消息,並試圖與抗告人討論母親後事處理事宜,無奈抗告人僅告知相對人欒雅瑩,母親後事由相對人欒雅瑩處理即可,抗告人全然未有處理母親後事之意,此有該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稽。

七、抗告人主張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死亡止(註:抗告人誤載為107年7月)止,母欒張心湄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為33,261元,住院期間可領取保險金186,000元,且相對人欒雅瑩可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費,抗告人仍於104年9月將所謂生活費40萬元交付予母親,進而指摘相對人實際未負擔母親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云云,要屬曲解。母欒張心湄住院期間,確實可領取保險金186,000元,且母欒張心湄確實亦指示相對人自母親及父親帳戶領取400,000元,相對人欒雅瑩確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費119,349元,上開金額總計705,349元。惟母欒張心湄住院期間除應負擔醫療費用33,261元外,尚須看護費、製氧機、入住護理之家、聘用看護,加計母親最終離世之喪葬費用425,147元,上開金額總計967,478元,此有相關明細表可稽。是母欒張心湄保險金186,000元、抗告人所謂生活費400000元及相對人欒雅瑩喪葬補助費119,349元,根本不足支應母欒張心湄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如相對人未負擔相關費用,該等費用係由何人支應?八、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相對人刻意隱匿母欒張心湄身故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云云,更屬曲解,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係為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父母所受贈之土地及不動產,且已註明該附表一不包含現金及租金收益,此觀相對人於原審107年4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第8頁之(二)所述,抗告人竟指摘相對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刻意隱匿母欒張心湄身故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云云,顯屬曲解。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父欒世純、母欒張心湄(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二、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對關係人欒世純、欒張心湄負扶養義務,且其業已:(一)代墊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扶養費部分,即抗告人自92年8月至104年8月經由關係人陳文通於每年8月間匯入40萬元至關係人欒世純所有於中華郵政之帳戶中,以1年1期計算,抗告人共給付12期,共480萬元整,則由兩造三人應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即每人應為160萬元(4,800,000×1/3 =1,600,000)。(二)代墊父欒世純扶養費部分:

父欒世純因患有中重度失智症而自105年9月13日起入住台南佳里榮家,每年費用為124,800元,父欒世純入住榮家之費用目前皆由抗告人支付,105年9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支付37,907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支付124,800元。相對人二人目前應各給付54,236元予抗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佳里榮家榮民(卷)生活公約、領據、收據(均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則爭執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觀之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母親欒張心湄告訴我說沒有生活費,我就從92年8月開始每年匯40萬元。(問:當時母親告訴你沒有生活費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講。(問:有無召開親屬會議處理母親生活費的問題?)沒有。(問:父親的部分有沒有跟你說?)沒有,是母親跟我說,說兩老沒有生活費,當時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問:母親告訴你後,你為何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講?)母親已經說沒有生活費了,我就先付一筆錢支付生活費。(問:當時有無詢問母親有無詢問其他兄弟姊妹?)沒有。」等語;相對人欒惠盈於原審陳述:「當時抗告人也沒有告訴我們有給父母這筆錢,也沒有開過親屬會議來處理父母扶養費的事情」等語;相對人欒雅瑩於原審陳述:「同相對人欒雅瑩所述,並補充:父母當初是有條件的贈與。父母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沒有開過親屬會議,我也不知悉有這些情形」等語(以上均參原審卷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足見兩造對於父欒世純、母欒張心湄之扶養方法,尚未曾召開過親屬會議,復未曾協議扶養方法(是迎養在家、或以金錢給付、或其他方式……),應屬明確。

四、而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所需(供給食物、提供住處、分擔照顧……),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於上開期間其所代墊給付之父母扶養費,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關係人欒世純、欒張心湄之扶養方法,既有爭議,而未曾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關係人欒世純、欒張心湄之扶養方法,抗告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關係人欒世純、欒張心湄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稱請求返還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原審認兩造既未曾協議,亦無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兩造父親欒世純及母親欒張心湄之扶養方法,從而,抗告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欒澤浩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代 理 人 林吟蘋律師

黃秀蘭律師相 對 人 欒惠盈 臺中市○○區○○路○○○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

17欒雅瑩 住臺中市○○區○○路○○○○號共同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欒世純與母欒張心湄(歿),育有兩造及欒盈蓁(已歿)等四名子女,聲請人欒澤浩及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對兩造之父母欒世純、欒張心湄,應由聲請人欒澤浩及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三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欒澤浩自92年8月起即以聲請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出租予訴外人陳文通所收取每年新臺幣80萬元租金之一半即40萬元,經由訴外人陳文通逕予匯入欒世純之郵局帳戶作為欒世純及欒張心湄之生活費,因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予聲請人欒澤浩親等同一,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亦應與聲請人欒澤浩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欒澤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返還代墊之扶養費,㈠代墊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欒澤浩自92年8月至104年8月經由訴外人陳文通於大約於每年8月匯入40萬元至欒世純所有於中華郵政之帳戶中),以1年1期計算,聲請人欒澤浩共給付12期,共480萬元整,則聲請人欒澤浩主張相對人欒雅瑩、欒樂惠盈間三人應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即每人應為160萬元(4,800,OOOx1/3=1,600,000),則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應返還聲請人欒澤浩於92年8月至104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應各為160萬元。㈡代墊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因患有中重度失智症而自105年9月13日起入住台南佳里榮家,每年費用為124,800元,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入住榮家之費用目前皆有聲請人欒澤浩支付,105年9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支付37,907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支付124,800元。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目前應各給付54,236元予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二、綜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各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1,654,236元。

貳、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欒澤浩於兩造之父欒世純基於獨愛聲請人欒澤浩之意,自民國91年間起,在未告知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之情況下,父欒世純即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陸續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欒澤浩,嗣後,聲請人欒澤浩於92年9月10曰結婚成家後,聲請人欒澤浩即遷離臺中神岡區老家,未再與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同住,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日常起居照護之責,係由與父母同住之相對人欒雅瑩,及結婚成家之相對人欒惠盈共同負擔實質照護責任。然因自80年代期間,父業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文通收取租金,縱令於系爭土地贈與予聲請人欒澤浩之後,父欒世純仍持續管理系爭土地,且自92年1月1曰至101年12月31日仍有共計新台幣600萬元之租金收入,是父欒世純當時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兩老之生活,另因母欒張心湄因常年深受皮肌炎所苦,迄104年8月間忽重病住院,且考量父欒世純當時已達84歲之齡,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為求專心照護母欒張心湄,因而懇求聲請人欒澤浩分擔照護父欒世純之責,聲請人欒澤浩始將父欒世純接離臺中神岡區老家。母欒張心湄重病住院期間(即自104年8月間至106年7月19日病沒),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為分擔照護母親之責,相對人欒惠盈辭任原先工作負擔母親白曰住院照護之責,相對人欒雅瑩則於下班後接續母親晚上住院照護之責。母親住院期間,聲請人欒澤浩僅曾來院探視母親2-3次,從未實質分擔照護母親之責,爾後,母欒張心湄因不堪病痛所苦而於106年7月19日病歿於醫院,聲請人欒澤浩始終拒絕到院探視母親,甚而明確向相對人

等表示拒絕協助處理母親後事,更無情拒絕向相對人等告知父欒世純所在之處。對此,相對人等於完成母親後事後,四處多方打探父欒世純所在之處,最終始知悉聲請人欒澤浩竟將父欒世純安置於臺南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且聲請人欒澤浩竟要求臺南榮民之家在未取得其事先同意下,拒絕讓任何人探視父樂世純,相對人等對此深感痛心及寒心。是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代墊扶養費用之情事,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分係為欒世純與欒張心湄之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符實。

㈡聲請人、相對人於母親欒張心湄往生前及父親欒世純目前之

扶養方法並未達成過協議,亦無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目前父親之扶養方法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兩造之父親欒世純及母親欒張心湄往生前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兩造父母之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渠所代墊之過去扶養父親欒世純及母親欒張心湄之費用,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曾協議,亦無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父親欒世純及母親欒張心湄之扶養方法,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渠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