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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劉惠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經驗法則推斷,原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司法院秘書長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一○三○○一六五一○號函意旨,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理由供參。依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未予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東淵之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因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將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畢,損及國庫權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本件相對人因與被繼承人洪東淵間之交通事故,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必然進行訴訟法律程序,應指定具有法律專長、訴訟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相對人辯以:本件仍有必要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查:㈠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定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

㈡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為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任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依卷內事證所示,被繼承人洪東淵於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死亡後之一○六年三月七日、四月六日,在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銀行帳戶內,仍有新臺幣(下司)共計四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之網路轉帳存款,但隨遭不明文士以網路轉帳方式提款,致現僅遺留八元之存款遺產(參卷附被繼承人洪東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被繼承人洪東淵死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之存款遺產,宜由遺產管理人查明後,將之追回。被繼承人之復依家事事件法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並不受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拘束(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況遺產管理人就日後法院所裁定之報酬數額,如認有過低之情事時,依法仍得提起抗告,加以救濟。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

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故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㈤本件因被繼承人洪東淵死亡後,已知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審依具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復因原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徵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亦均無會員有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函命抗告人陳報「確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抗告人僅陳報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且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735號聲 請 人 劉惠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5

樓送達代收人 謝勝隆律師住臺中市○區○○街○○號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號3、4樓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東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東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東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東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東淵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東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東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106年2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且認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較為適宜,惟本院於107年1月12日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洪正吉及洪東隆到庭表示意見,然洪正吉到庭表示其等均不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