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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連劍清相 對 人 祈穎思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家暫字第二五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相對人為保全債權,曾對於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暫時處分,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祁穎思)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後,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三三號給付扶養費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連劍清)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因聲請人即上開事件之債務人已完全遵守系爭確定裁判之內容,除曾於系爭確定裁判審理期間有預付子女扶養費外,並於107年1月12日清償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利息以及聲請人於裁定確定之日起所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除於107年1月30日收受聲請人清償金額、項目及計算方式內容之存證信函,並於107年7月11日確認聲請人所清償其代墊款項、利息及預收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相對人雖就扶養費起算日之基準有認知誤差,然系爭確定裁判之確定日係為106年9月11日,聲請人早已支付當期扶養費10,000元,計至107年6月15日止,聲請人亦已支付相對人代墊款794,667元、利息77,615元、10個月之扶養費100,000元,共計972,282元,且相對人薪資優於聲請人甚多,聲請人已清償所有款項,自無查扣聲請人資產及薪資之必要,相對人模糊計算方式,實有否定系爭確定裁判起算扶養費之裁定內容,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暫時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於107年1月12日接獲聲請人匯入812,478元,依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應自105年1月29日起算利息;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計至107年1月15日清償日止應有16月28日,金額為169,333元,聲請人僅計以5個月5萬元,尚有不足;聲請人已給付程序費用900元,就此不爭議;利息預估清償日計算為106年11月29日,聲請人匯款清算日為107年1月12日,有1月13日增加利息之爭議;執行費6,789元係給付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非給付債權人,聲請人尚有229,804元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單據、匯款單據、臺灣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106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7日函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暫時處分卷宗,經核無訛。

(二)兩造所爭執扶養費給付之起算日,因系爭確定裁判確定日為106年9月11日,並非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日起算,依系爭確定裁判內容所為扶養費之計算,且因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情形,尚無聲請人遲延給付扶養費而有加計4期扶養費之10%之情形,則自106 年9月11日起計至107年6月15日止之扶養費應計為100,000元,相對人就此起算日之認定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

(三)依系爭確定裁判內容,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相對人代墊之不當得利794,667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即107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計為872,282元〔計算式:794,667+77,615(利息日數應計1年11月13日)=872,282元〕,聲請人自系爭裁判確定之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既已依裁定清償債務972,282元,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於107年1月12日已收受812,478元,而聲請人自107年3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後至107年6月15日止之扶養費給付情形,亦已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可認聲請人已清償債務,本院前所核發之暫時處分已無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25號暫時處分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