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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明裕相 對 人 郭昕詠兼代 理人 郭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呂素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郭翊、郭昕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呂素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裕係相對人郭翊、郭昕詠之父,緣聲請人之配偶呂素娟欲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呂素娟因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尚未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為免呂素娟無法進行訴訟,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及呂素娟現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4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3434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係呂素娟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呂素娟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