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錦霞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鄒筠傑相 對 人 吳金發
吳來春吳慧君吳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金發、吳來春、吳慧君、吳金定均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土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吳金定之配偶,被繼承人吳土於106年4月22日身亡,核先敘明。被繼承人吳土原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因晚年身體罹患糖尿病,導致雙腳行動不良,於民國95年間,聲請人為照顧被繼承人吳土,遂將被繼承人吳土帶回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房屋(即被繼承人吳土生前居住之房屋)就近照顧。自95年2月起至被繼承人吳土過世之期間,相對人吳金發、吳來春、吳慧君因散居各地,致均未能盡扶養義務,被繼承人吳土之生活起居全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並代替渠等墊付被繼承人吳土生前之生活或醫療等諸多費用。
(二)就代替相對人墊付被繼承人吳土生前之生活或醫療等諸多費用,其中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土生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用品,合計有474,320元②又聲請人為照顧被繼承人吳土之生活起居,於被繼承人吳土生前有聘僱第三人陳正順以及外勞,負責看護被繼承人吳土之生活起居,前揭看護之費用亦由原告墊付,及被繼承人吳土因其雙腳行動不便,需依賴計程車代步前往醫院就診,計程車車資交通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合計有1,269,046元。③另被繼承人吳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5年起至106年止,亦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共墊付60,071元。④被繼承人吳土生前年老時之生活照顧費用,自95年2月起亦均由原告支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度至104年度分別為15,588元、15,087元、14,220元、14,32 3元、14,497元、15,314元、15,557元、15,987、15,971元、16,920元。故95年至106年4月22日被繼承人吳土過世為止,原告為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共計2,079,780元,均係由聲請人墊付。⑤被繼承人吳土過世時,喪葬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共計花費281,050元,依上開所述,原告共計為被繼承人吳土代墊418萬4,317元,因被繼承人吳土已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死亡,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土之子女,均為吳土之繼承人,自應由其等連帶返還上開418萬4,317元。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費用共計418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吳慧君所言提領關係人吳土農會存摺內一百多萬元一節,且提領現金必須填寫該農會的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提領,另外聲請人作媳婦的不可能去跟公公吳土要錢,再怎麼苦也會去付,吳土農會存摺裡面還有壹百多萬元,交易明細已經提供法院。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吳金發則辯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並同意由四人去平分該筆費用,父親行動不方便時是我們兩兄弟聘請外勞來照顧,距今已經六、七年前,大部分時間住相對人吳金定那裡,一部分時間住我那裡」、「一開始無法聘請外勞,我請非法的來照顧,一開始是我出,後來是相對人吳金定出的,吳慧君、吳來春沒有幫忙出。南部住院開刀時大部分是我出的,來中部是我弟弟(相對人吳金定)出的」等語。
(二)相對人吳來春則辯以:「父親有錢,是用我父親的錢支出醫藥費、照顧的錢。父親農會有定存的錢、郵局也有錢,我們去查詢農會帳戶於聲請人照顧父親期間被領走一百多萬,父親不會走路,坐輪椅,我們不知道誰領走錢,父親往生前,父親住聲請人及相對人吳金定家裡」、「父親生活照顧等開銷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吳金定都沒有跟我們提過如何處理」、「我們沒有協議如何支付扶養費,且父親有錢,如果沒有錢,早就會講了,且我常常去看爸爸,且聲請人不是我父親生的,不可能出錢,且如果要告我們,應該不夠時就要告訴我們,且我父親生前有錢,現在農會也還有一百多萬元,我們還沒有處理」、「她應該早點告訴我們,不是現在才說,喪葬費部分,父親過世時還有錢,不可能是他(指吳金定)出的,他太太(指聲請人)沒有賺多少錢,且他也要養小孩。父親對聲請人不滿且有對我們抱怨」等語。
(三)相對人吳慧君則辯以:「相對人吳金定聘請外勞沒有跟我們說,父親有農保每月領七千二,還有殘障補助,郵局還有錢。父親從95年2月到106年4月22日都與李錦霞、相對人吳金定同住,同住期間的父親扶養費及扶養方式用都沒有與我們商量、協議」、「外勞不只照顧父親,還煮飯給他們全家人吃,相對人吳金定領父親農會的領出來一百多萬,父親不願意讓相對人吳金定領錢,後來就沒有領到錢」、「照顧父親的錢沒有那麼多,最開始說一百多萬,後來變兩百多萬,現在變四百多萬,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相對人吳金定把我爸爸吳土農會的錢領出來壹佰多萬元去,這是我父親死亡前告訴我的,我有去外埔農會查,在苗栗地院時我已經提出」、「請外勞沒有告訴我們,又領壹佰多萬我們都不知道,我父親說,錢領了都拿給相對人吳金定,父親的錢都經過相對人吳金定在處理,我也想照顧父親,但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定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照顧父親,相對人吳金定說都是他照顧父親,都是他開車載父親,但計程車費用從何而來」等語。
(四)相對人吳金定則辯以:「領四十萬元是父親去領的,不是我去領的,我不知道父親去哪裡領的。計程車費用部分,我有空我會載父親,但如果我沒有空,會請計程車載父親去」、「醫藥費不是很多,都是我太太即聲請人拿出來的,照顧的生活費會比較多,父親腳癢要再去就醫,水腫、背痛都要載去就醫,我有空我就載,沒有空就拜託司機載」、「我有載父親去農會,都是定存換單,有四五次,但我否認我領父親的錢,都是農會的,沒有其他銀行,合計金額是約120萬元,我嫌麻煩,就定存單改成沒有期限的。我一定沒有辦法幫我父親領錢,銀行櫃台也是要找我父親」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吳金定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土之媳婦,相對人吳金發、吳來春、吳慧君、吳金定均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土之子女,另被繼承人吳土於106年4月22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吳土死亡前,從95年度到105年間之生活及醫療費用、雇用看護、外勞之費用均由其支付一節,並提出吳土之醫療單據等為憑,然為相對人吳來春、吳慧君所否認,並以父親吳土名下有資產,聲請人是用父親的錢支出醫藥費、照顧的錢,父親農會有定存的錢、郵局也有錢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父親吳土於生前由其負擔生活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然於本院107年5月7日調查時業自承:「公公(指吳土)本來住外埔,但身體不適,所以接來苗栗苑裡我們住的地方,當時由我及我先生相對人吳金定共同照顧吳土」、「當時都是我出錢照顧我公公,我先生與其他公公的小孩都完全沒有出到錢。」、「(問:吳金定有無工作?)有」、「(問吳金定有無養家?)有」、「(問:父親的所有生活費、醫藥費吳金定完全沒有支出?)他交給我的錢是給小孩讀書用的,每月交給我三萬元,公公看護費要兩萬四,其他還要買藥品等,我受僱做食品的,一個月四萬多元」等語及卷附之聲請人95年度至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為1,599,700元,另上開年度之給付總額中最高之給付總額為104年度之325,693元,最低為101年度之228,708元,折合每月所得不超過2萬8000元,與其陳述之一個月有4萬多元之陳述不合,且依前開本院查詢之95至105年度之給付總額之金額,亦與其所主張支付相對人父親生活費等之每年支出金額,差異甚鉅,其所主張支付相對人父親生活費等之每年支出金額遠大於其每年所得給付總額,以聲請人之每年給付總額,自無法支付其所主張之支付相對人父親生活費年度總額,又聲請人雖提出相關相對人之父吳土之醫療﹑看護相關單據為其支出證明,然審之,聲請人既與相對人吳金定、相對人之父吳土為共同生活,且依相對人吳金定庭訊所述,曾多次帶父親看診之情形,聲請人從家人處取得相對人之父吳土之醫療、看護相關單據亦非不能,且依相對人父親吳土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內,從95年度開始至106年間,均有定期代繳費稅電費支出及農民津貼之存入及多次提領金錢交易明細之紀錄等情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親吳土於死亡前從95年間開始,係由其「獨力」支付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尚難採信。又依卷附之吳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死亡之時,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外埔郵局存款尚有18,631元,外埔區農會合計尚有1,285,879元,此有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證,由上可認吳土發生前有相當資力,以其財產所得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且尚有餘裕遺產留與子女,則當時吳土名下既有前揭財產及存款總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即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縱使於此期間曾為吳土支付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而屬媳婦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此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尚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代墊費用共計390萬3267元(扣除代墊喪葬費2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之代墊喪葬費新臺幣281,050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性質上均非屬家事事件,爰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