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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小卿相 對 人 黃盈穎代 理 人 林佳君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黃正宗之妹,相對人為黃正宗之女,即為黃正宗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正宗近年患有癌症,身體每況愈下,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死亡,其過世前所聘僱外勞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住院醫療費用2萬7572元、救護車及氧氣費用6000元,合計4萬8572元,係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黃正宗多年前已離婚,其只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為黃正宗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相對人為黃正宗之唯一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與黃正宗或相對人既無委任關係,亦未發生扶養義務,其前開代為墊付之費用僅為盡兄妹間道義責任,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等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前開所代墊之費用,且聲請人僅請求3萬8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相對人亦否認聲請人有支付上開費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前述聘僱外勞之仲介費1萬5000元、住院醫療費用2萬7572元、救護車及氧氣費用6000元等,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