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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郭小蘭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複 代理人 蕭翊豪相 對 人 郭子鋆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郭劉京所生子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2名子女,嗣關係人郭劉京於99年4月4日由相對人送至「台中毓祥護理之家」療養,關係人郭劉京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初期仍與聲請人共同支付費用,自101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關係人郭劉京在上開護理之家之費用,共計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1項之規定,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其代墊費用之半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784,798元。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之母郭劉京因身體健康不佳、年紀老邁之因素,於99年4月進住護理之家,兩造對此都無意見,但兩造當時並未具體約定關係人郭劉京之安養費用應各自負擔一半,相對人身為獨子,且簽約人為相對人,所以一開始所有費用都是相對人全部負擔,後來是因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才開始分擔費用。依鈞院向毓祥護理之家函詢結果關係人郭劉京自99年4月4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並無欠費,合計繳款金額為836,338元,倘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等情可採,則相對人自99年4月至101年11月止,所繳納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亦應負擔一半即418,169元,相對人亦可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聲請人雖指相對人應提出付款證明,但上開函詢已指出並無欠費,而契約付款義務人為相對人,該段期間照護費用自係由相對人繳納無誤,始符合常態,且聲請人所提之收據主張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依聲請人之處理態度,倘若於101年11月前聲請人有繳費之事實,豈有不留下收據之理,聲請人主張於101年11月前有分攤費用,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相對人多年來經濟狀況不佳,依鈞院調閱兩造所得資料,於101年至106年,聲請人所得共75,334元,財產總額為2,834,100元;相對人所得為33,676元,財產總額為2,074,126元,故聲請人經濟能力較佳,聲請人本應分擔較多之費用,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應負擔一半費用,自無理由。

(四)相對人有依照兩造約定負擔費用,將金額交付聲請人去養護中心繳納,但養護中心繳費數據在聲請人手上,相對人這邊無法去證明實際支付情形。另兩造之母生前雖住進護理之家,但郭劉京名下仍有不動產,並非完全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郭劉京之子女,故兩造為關係人郭劉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郭劉京(00年0月00日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雖辯稱關係人郭劉京名下仍有不動產,尚未至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郭劉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關係人郭劉京財產總額0元,給付總額為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毓祥護理之家請款單觀之,關係人郭劉京居住在毓祥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該護理之家17,000多元至33,000多元不等之費用,聲請人主張於101年12月間開始墊付扶養費時,關係人郭劉京已逾70歲,則以關係人郭劉京之年齡、可預見仍得存活之年數及臺中市地區生活費用,關係人郭劉京名下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郭劉京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採信,相對人徒以關係人郭劉京名下有財產辯稱無受扶養必要,尚不足採。從而,兩造既均係關係人郭劉開之子女,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期間,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關係人郭劉京均負有扶養義務,洵堪認定。

(四)聲請人復主張關係人郭劉京自99年4月4日由相對人送至台中毓祥護理之家療養等情,經其提出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834,100元,106年、105年、104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65,333元、360元;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3輛、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2,074,126元,106年、105年、104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3,510元、5,289元、4,56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差異並非懸殊,故兩造應平均分擔關係人郭劉京之扶養費,亦即每人負擔二分之一,亦堪認定。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皆由其獨自負擔關係人郭劉京在上開護理之家之費用,共計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並提出請款單為證,雖相對人辯稱伊有將其所應負擔之部分交予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另相對人以上詞辯稱自99年4月至101年11月止,伊曾代墊聲請人應繳納之安養費用共計418,169元,主張抵銷云云,惟依毓祥護理之家之函文說明二、…本機構收費時不會要求家屬簽名,故無法查證為何人繳納費用等語,有毓祥護理之家108年2月15日108毓護字第1

2 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繳費證明以咨為證,是相對人辯稱伊曾代墊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六)如前所述,相對人應負擔關係人郭劉京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為784,798元(計算式:1,569,596元/2=784,79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84,7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對相對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7年6月3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代墊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金額:新臺幣)┌─────┬──────┬───────┐│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101年12月 │26,000元 │ │├─────┼──────┼───────┤│102年1月 │27,500元 │ │├─────┼──────┼───────┤│102年2月 │25,500元 │ │├─────┼──────┼───────┤│102年3月 │25,500元 │ │├─────┼──────┼───────┤│102年4月 │25,500元 │ │├─────┼──────┼───────┤│102年5月 │26,000元 │ │├─────┼──────┼───────┤│102年6月 │25,500元 │ │├─────┼──────┼───────┤│102年7月 │25,614元 │ │├─────┼──────┼───────┤│102年8月 │25,500元 │ │├─────┼──────┼───────┤│102年9月 │25,500元 │ │├─────┼──────┼───────┤│102年10月 │25,500元 │ │├─────┼──────┼───────┤│102年11月 │26,000元 │ │├─────┼──────┼───────┤│102年12月 │25,500元 │ │├─────┼──────┼───────┤│103年1月 │27,500元 │ │├─────┼──────┼───────┤│103年2月 │27,000元 │ │├─────┼──────┼───────┤│103年3月 │27,000元 │ │├─────┼──────┼───────┤│103年4月 │27,500元 │ │├─────┼──────┼───────┤│103年5月 │27,000元 │ │├─────┼──────┼───────┤│103年6月 │27,000元 │ │├─────┼──────┼───────┤│103年7月 │30,855元 │ │├─────┼──────┼───────┤│103年8月 │28,050元 │ │├─────┼──────┼───────┤│103年9月 │27,500元 │ │├─────┼──────┼───────┤│103年10月 │27,500元 │ │├─────┼──────┼───────┤│103年11月 │28,000元 │ │├─────┼──────┼───────┤│103年12月 │27,500元 │ │├─────┼──────┼───────┤│104年1月 │29,500元 │ │├─────┼──────┼───────┤│104年2月 │27,500元 │ │├─────┼──────┼───────┤│104年3月 │28,000元 │ │├─────┼──────┼───────┤│104年4月 │27,500元 │ │├─────┼──────┼───────┤│104年5月 │27,500元 │ │├─────┼──────┼───────┤│104年6月 │27,500元 │ │├─────┼──────┼───────┤│104年7月 │27,000元 │ │├─────┼──────┼───────┤│104年8月 │28,790元 │ │├─────┼──────┼───────┤│104年9月 │28,000元 │ │├─────┼──────┼───────┤│104年10月 │27,800元 │ │├─────┼──────┼───────┤│104年11月 │29,660元 │ │├─────┼──────┼───────┤│104年12月 │29,950元 │ │├─────┼──────┼───────┤│105年1月 │31,500元 │ │├─────┼──────┼───────┤│105年2月 │29,660元 │ │├─────┼──────┼───────┤│105年3月 │29,500元 │ │├─────┼──────┼───────┤│105年4月 │32,200元 │ │├─────┼──────┼───────┤│105年5月 │33,200元 │ │├─────┼──────┼───────┤│105年6月 │33,500元 │ │├─────┼──────┼───────┤│105年7月 │32,402元 │ │├─────┼──────┼───────┤│105年8月 │32,500元 │ │├─────┼──────┼───────┤│105年9月 │31,058元 │ │├─────┼──────┼───────┤│105年10月 │-1,310元 │有托育補助 │├─────┼──────┼───────┤│105年11月 │18,511元 │ │├─────┼──────┼───────┤│105年12月 │17,419元 │ │├─────┼──────┼───────┤│106年1月 │21,034元 │ │├─────┼──────┼───────┤│106年2月 │17,800元 │ │├─────┼──────┼───────┤│106年3月 │18,800元 │ │├─────┼──────┼───────┤│106年4月 │18,300元 │ │├─────┼──────┼───────┤│106年5月 │18,300元 │ │├─────┼──────┼───────┤│106年6月 │18,300元 │ │├─────┼──────┼───────┤│106年7月 │18,300元 │ │├─────┼──────┼───────┤│106年8月 │18,300元 │ │├─────┼──────┼───────┤│106年9月 │18,600元 │ │├─────┼──────┼───────┤│106年10月 │18,300元 │ │├─────┼──────┼───────┤│106年11月 │18,794元 │ │├─────┼──────┼───────┤│106年12月 │18,009元 │ │├─────┼──────┼───────┤│107年1月 │20,400元 │ │├─────┼──────┼───────┤│合計 │1,569,596元 │ │└─────┴──────┴───────┘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