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煉盛相 對 人 張碧珠
張碧雲張碧華張婷敏張春滿張 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㈢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將會變象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析言之,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加以確定,並非得逕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為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張竹杉、張蔡美之子女,依法對關係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照顧父親張竹杉的期間從86、87年起照顧迄今,照顧母親張蔡美的期間從100年起照顧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爰請求㈠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關係人張竹杉、張蔡美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150萬。㈡相對人應分擔父母照顧義務。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張碧珠: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聲請人
照顧父母的期間,相對人也有照顧,父母住院時,相對人也有去照顧,101年母親中風時聲請人不知道,兩天後我們女兒回去才知道母親中風,帶母親去童綜合醫院,所有程序都好了,要住院了,聲請人就去把母親拉走,說不要在那裡。母親住院期間都是爸爸在照顧。聲請人帶母親去中山醫院後,就封鎖訪客,母親出院以後,母親身體不好,父親攝護腺住院是聲請人顧的,但聲請人是照顧晚上,白天是我們女兒顧的等語。
㈡相對人張碧雲: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聲請人
陳述照顧父母的期間,相對人也有照顧,父母住院時,相對人也有去照顧,母親出院後要做復建,聲請人一手攬下,不讓我們載。父親長期水腫,是由我們帶去臺北心臟科檢查出來,是二尖辦萎縮,我們與聲請人商量,聲請人說誰帶去誰負責,之後聲請人有答應帶去,但所有費用都是父親出的,我們要插手,聲請人不讓我們插手,也不能有意見,我說的插手是處理事情,都是聲請人說了算等語。
㈢相對人張碧華: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相對人
也有照顧,父親攝護腺開刀住院時,聲請人負責顧晚上,我們女生負責顧白天,剛開始母親住院,都是爸爸顧的,之後的住院,也是爸爸顧晚上,白天相對人叫女兒去顧的,最近爸爸去臺北開刀,有請看護去臺北照顧,是由聲請人帶去臺北,全部費用是父親付的等語。
㈣相對人張婷敏: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聲請人
陳述照顧父母的期間,女兒顧白天,聲請人顧晚上,聲請人來,我們才走,爸爸住院或媽媽住院,只要我們要去看爸爸媽媽,聲請人都封鎖可以找到父母的資料,最近一次爸爸去臺北看心臟,聲請人也封鎖訊息,1月22日我帶女兒回去時,聲請人叫警察趕我們出去,也辱罵爸爸該死,聲請人女兒也不尊重父親,並跟警察說我母親頭腦有問題。2月25日我與聲請人商量帶爸爸去開刀,那天也叫警察來趕我們,還打我老公等語。
㈤相對人張春滿: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母親中
風是我與我先生帶去童綜合醫院掛急診,因聲請人是兒子,所以一定要通知,但聲請人來後,就說要轉院,且對護士不禮貌。爸爸開攝護腺時,相對人也有去照顧,當時先生在大陸工作,病房沒有人,相對人要趕回家拜拜,所以要求爸爸叫聲請人來接手,等到七點還等不到聲請人來接,是我姐姐載我先回去,父親對聲請人說我在這邊,你不照顧我,我要出院。聲請人常嗆我不姓張等語。
㈥相對人張貴: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照顧父母的期間意見同張碧華所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張竹杉、張蔡美之子
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所辯稱:兩造就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
議之事實,已為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兩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上開關係人之
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父母照顧義務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父親張竹杉於本院庭訊證稱略以,「現與老婆同住,有聘請一個外勞,聲請人並沒有與我同住」、「聲請人與相對人住的地方離我們住的都沒有很遠,兒子(聲請人)住的地方是隔壁而已,與兒子出入大門不同,女兒一人住一個地方」、「否認聲請人所說86、87年起照顧我們夫妻,平時我與太太靠老人年金過活,聲請人沒有出錢,一分一毫都沒有,女兒會買菜回家,讓外勞煮給我與我太太吃。女兒之前平常都有回來,有照顧我」、「聲請人有說母親我要照顧,父親我要送去養老院;還說土地要過戶給聲請人的兒子,如果不過戶給他兒子,他就都不理我。」等語在卷,聲請人雖否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然就相對人對關係人張竹杉、張蔡美有何未盡照顧義務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