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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葉鴻偉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國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鴻偉與羅靜珍於民國84年12月5日結婚,於106年3月15日於鈞院成立離婚和解筆錄。關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另由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審理,並於106年12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以下原告指羅靜珍,被告指葉鴻偉】壹、第三人李明珠應於107年1月20日以前,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4)、同段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一切因辦理過戶所需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第三人李明珠應保證上開土地、建物並未設有任何抵押權、地上權、租約等負擔,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貳、原告應於107年1月20日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將400萬元台支本票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賴盈志律師,待上開壹、土地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賴盈志律師將該票據交付第三人李明珠本人或其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葉義雄收受…」等語明確。又於鈞院106年家訴字第54號事件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有談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 4)、同段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靜珍,而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房地合一稅,均由羅靜珍負擔。詎羅靜珍於取得前開不動產後,拒絕繳納69萬9535元之房地合一稅,該房地合一稅69萬9535元嗣由聲請人葉鴻偉及其母親李明珠先行墊付,故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對羅靜珍提起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為此請求交付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用以證明有關上開「房地合一稅」是否為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和解內容。

三、查:本件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