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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周家年律師張雅姿相 對 人 郭蘇淑禎

郭昱君郭建志共同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乙○○、甲○○為被繼承人郭豐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豐勝生前於民國104年6月9日將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丙○○○;於104年12月4日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B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女即相對人甲○○或乙○○。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44萬4,000元,及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郭豐勝頃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3人承受。

(二)相對人甲○○於105年4月8日開具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清冊,向本院家事法庭為陳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69號准以備查並於105年4月12日公告,向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債權人公示催告在6個月內報明債權。惟該遺產清冊漏未列入對聲請人因前開裁判所生之債務。

(三)聲請人復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司聲字第53號裁定獲准,於同年5月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聲請人旋於106年間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依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郭豐勝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遺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發現系爭A房屋、系爭B房地復又移轉予他人,聲請人乃請求對相對人丙○○○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依法辦理公示催告,處分郭豐勝全部遺產(包括系爭A房屋、系爭B房地),全部用於清償對「玉山商業銀行」之債務而無剩餘,無庸再以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云云。

(四)被繼承人郭豐勝死亡前2年內,將系爭A房屋、及系爭B房地贈與予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此二筆不動產視為遺產。則相對人自應將此「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列入遺產清冊,並載明其價額。其中,系爭A房屋及其基地,在贈與前,分屬被繼承人郭豐勝及相對人丙○○○所有,則被繼承人郭豐勝除享有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外,尚享有對於基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被繼承人郭豐勝與其配偶丙○○○,就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基地同段1417建號房屋本同屬陳姓民眾所有,嗣分別出賣予丙○○○及郭豐勝,二者間成立租賃關係。郭豐勝於104年6月9日將前開房屋贈與予丙○○○時,實質上不僅贈與房屋之所有權,更贈與基地租賃權,故製作遺產清冊時,法定租賃權當併予列入,或計入前開房屋之價值。據此,相對人於郭豐勝之遺產清冊中,對於出售前開房屋之價值僅記載20萬元,明顯不含法定租賃權價值,而有漏未申報法定租賃權價額,低估遺產價值之情形。是系爭A房屋之價值,不僅限於房屋本身之價值,尚應包括對於基地占有權限之價值。目前該基地市價粗估約1000萬元。惟相對人甲○○於106年3月31日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其中就系爭A房屋買賣價額僅記載20萬元,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碧雲即甲○○之妻,顯是漏未加計系爭A房屋對於基地合法占用權源之價值。據此,相對人等人恐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所示,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間前案更二審判決,係於104年11月2日確定;相對人則於105年4月8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共同住所,且相對人丙○○○等3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間具有密切親屬關係,難認相對人3人不知被繼承人郭豐勝因前案更二審判決對聲請人負有344餘萬元債務之事實;再者,關於被繼承人郭豐勝涉及金融弊案之事實,當時曾經各大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亦難認相對人3人就被繼承人郭豐勝對聲請人負有344餘萬元債務之事實,毫不知情。況相對人乙○○曾代收聲請人於前案二審之書狀,更難謂不知。是相對人3人漏於遺產清冊上記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自屬民法第1163條第2款所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相對人甲○○於遺產清冊上記載「債權人玉山銀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837萬2,397元整。」嗣相對人甲○○於105年11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對玉山銀行清償350萬元;玉山銀行於105年11月17日出具借款餘額證明書記載「長期擔保放款368萬5,697元、短擔活存透支560,709元」。惟前開借款餘額與清償額合計僅774 6,406元(計算式:3,500,000+ 3,685,697+ 560709 =7,746,406),足見被繼承人郭豐勝僅積欠玉山銀行774萬餘元,乃相對人竟於遺產清冊記載債權額多達837萬餘元。據此,相對人顯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又依相對人所陳系爭A房屋買賣交易日為105年8月28日,換價所得用於清償對玉山銀行之債務,惟於105年11月25日同日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金額各為342萬元及180萬元。該房屋所有權於106年3月20日移轉予葉碧雲前,由相對人丙○○○辦理清償債務,旋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合於一般交易情形;另系爭B房地買賣交易日為105年8月6日,105年8月29日同日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擔保金額各為156萬元及228萬元,亦不合於一般交易情形。

(八)末觀諸國稅局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其積極遺產總額不過233萬4,920元,本件債務明顯大於積極遺產總額,則本件自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件繼承人不得對聲請人主張限定責任,而應以自身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總擔保。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間前案更二審判決,雖於104 年11月2日確定,惟該案被告為被繼承人郭豐勝,案件進行部分被繼承人郭豐勝均未曾透漏,相對人等人自無從知悉。相對人甲○○戶籍及住所地均在臺北、相對人乙○○亦出嫁偶爾返回娘家,而相對人丙○○○雖與被繼承人郭豐勝共同居住,但被繼承人郭豐勝不曾讓相對人知悉該案細節,相對人也無從得知訊息。故相對人等均未曾見過前案更二審判決民事判決內容。

(二)被繼承人郭豐勝於104年12月28日因心臟痼疾發病,送醫後立即裝上葉克膜,之後即意識不清。被繼承人郭豐勝往生前均無法向相對人交代財產狀況,自亦無法向相對人表述其與聲請人之判決確定,負有債務344萬4,000元之事。

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0」為96年之網路新聞報導,並無法以此推知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欠款,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知悉案件進行進度及勝敗結果。聲請人提出「聲證11」及「聲證12」欲證明相對人乙○○知悉前案更二審判決確定之事;惟聲證11案號為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與前案更二審判決案號不同。且聲證12回執雖為相對人乙○○簽收,但其上載明「女代」字樣,相對人從未開閱被繼承人郭豐勝信件過。再者該回執時間為98年7月21日,與聲請人主張確定判決日104年11月2日,相距超過6年,相對人乙○○自不可能知悉前案更二審判決之確定判決內容。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0至12均不足證明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債權,聲請人顯然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相對人未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列為遺產清冊之消極財產,並無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當不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三)被繼承人郭豐勝往生時間為105年2月9日,而玉山銀行於被繼承人郭豐勝往生後致電相對人處催繳利息,相對人等始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積欠玉山銀行債務,相對人等遂請求該行開立證明,該行於105年3月4日開立借款餘額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死亡當天積欠玉山銀行金額共計837萬2,397元。相對人等並無任何「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事,此純屬聲請人誤解。

(四)系爭A房屋為41年之老舊磚造房屋,價值僅為19萬9,600元,有105年2月22日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參。於106年7月31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載「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核定金額為19萬7,800元。前開金額均低於相對人等出售之20萬元,相對人等自無隱匿財產。又「建物」與「土地」本為獨立所有權,二者本可分離估算經濟價值,相對人等出售時,系爭A房屋老舊,並無任何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反倒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A房屋之經濟價值確實超過相對人等出售之20萬元,妄稱須加上基地合法占用權源價值而認相對人等隱匿財產云云,無足採信。又系爭A房屋買賣交易日為105年8月28日,因買賣雙方忙碌而遲至106年3月20日才移轉過戶予買受人葉碧雲,且系爭A房屋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342萬元及180萬元,係以房屋及土地共同設立擔保債務,並非系爭A房屋有此價值,聲請人亦有誤解。至系爭B房地業已移轉予第三人,其欲為任何處分,均與相對人等無關。

(五)被繼承人何豐勝之其他債權人玉山銀行,針對相對人等出售系爭A房及B房地價格,均無任何異議。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明知遺產價值而不報之情,自不構成民法第1163條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適用。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等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六)相對人依法於105年4月8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身為銀行業者,其債權已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卻拖至106年4月底始執行,期間法院已於105年4月12日為公示催告程序至105年10月12日滿個月,聲請人均未陳報債權,自不得就積極遺產主張受償。綜上,相對人等既不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訴訟已確定之情,亦不知此該債務金額,自無列入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可能。相對人等並未有任何隱匿財產之情,自不構成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豐勝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105年4月8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公示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定繼承遺產清冊陳報狀、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於繼承開始時共尚積欠聲請人344萬4,000元及其利息等情,亦據聲請人提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未爭執,亦堪採認。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形,不得主張享有限定利益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依相對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所提出存摺影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保險單、理賠通知書、保險給付通知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所載,可知相對人甲○○對於被繼承人郭豐勝上開遺產,均已依照前開資料為申報(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69號家事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遺產清冊中,有漏未申報法定租賃價額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復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8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61607454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郭豐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A房屋為「贈與財產」,核定金額為19萬7,800元,而相對人丙○○○與葉碧雲之交易金額並未低於核定金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系爭A房屋之價值尚包括對其基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或租賃關係,是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明知有遺產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況縱聲請人主張系爭A房屋對其基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價值為何,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與聲請人間因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郭豐勝應給付聲請人344萬4,000元及利息一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聞報導、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上訴理由狀、收件回執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新聞報導、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上訴理由狀、收件回執等證據,關係人均為被繼承人郭豐勝而非相對人,均無法證明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一情,是聲請人僅憑被繼承人郭豐勝與相對人間關係即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再者,該案既於104年11月2日業已確定,聲請人取得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竟未迅就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郭豐勝於105年2月9日死亡,且相對人於105年4月8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公示催告6個月期間,均未見聲請人陳報債權,而聲請人遲至106年間始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實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3、至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豐勝僅積欠玉山銀行774萬餘元,乃相對人竟於遺產清冊記載債權額多達837萬餘元,相對人顯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情,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相對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所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郭豐勝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金額分別為391萬2,859元、445萬9,538元,相對人依照前開資料為申報(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69號家事卷),顯不足認相對人有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

4、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且主觀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日期:2019-03-29